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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谭颂斌、周娟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2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2-107室。
法定代表人:谭颂斌,该合伙企业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颂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世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菅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柯,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中原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灵、杨培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驳回中原证券公司要求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保险费的请求;3.判令中原证券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认定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业务协议》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约定,当质押标的证券为限售条件股份时,如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出现违约行为,中原证券公司通过违约处置所得资金可用于偿还融出方并支付违约金;而当质押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时,如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出现违约行为,其无需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因此,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若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出现违约行为,中原证券公司依约有权就质押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但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无需承担违约金责任,中原证券公司处置所得资金不应用于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的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中原证券公司主张的20万元保险费严重高于市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中原证券公司的该项诉请,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58号案中,中原证券公司诉请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融资本金为2亿元,为实现债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此支付的保险费为69000元。而本案中,中原证券公司诉请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偿还的本金约1.88亿元,亦为实现债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但所支付的保险费却是(2018)豫民初58号案的三倍。由此可见,中原证券公司请求的本案保险费金额严重不合理,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或驳回,一审法院全额支持系超出自由裁量权。(三)中原证券公司并未实际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16984元,也未开具足额发票,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该项费用。(四)周娟不应在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周娟系瑞晨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于2017年7月27日足额缴纳其认缴的600万元,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周娟无需对瑞晨合伙企业债务再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周娟在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于法无据。
中原证券公司辩称,(一)案涉《业务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一审判决关于瑞晨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1.瑞晨合伙企业违约事实清楚,根据《业务协议》约定,瑞晨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原证券公司已依约向瑞晨合伙企业融出2亿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晨合伙企业所持广东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禧科技公司)25728300股股票(股票代码300221),按2018年6月19日收市价格计算,履约保障比例为128.11%,已经低于协议约定的平仓线,但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警戒线。根据该协议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而且,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季度及时支付利息,未在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购回义务,亦构成违约。2.瑞晨合伙企业称质押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中原证券公司进行违约处置时瑞晨合伙企业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业务协议》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约定的是在瑞晨合伙企业违约时,中原证券公司可以主动处置瑞晨合伙企业质押标的证券,并用处置资金偿还中原证券公司的债权,即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一切合法债权。《业务协议》第七十六条从未免除瑞晨合伙企业在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中,第十二章违约与处置部分均约定了瑞晨合伙企业违约时应向中原证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瑞晨合伙企业发生违约情形后,中原证券公司仅采取强制平仓程序处置了807余万元的款项,融资本金尚有近2亿元未清偿。因此,中原证券公司有权通过诉讼向瑞晨合伙企业主张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权,直至瑞晨合伙企业清偿完毕。(二)诉讼财产保险本身是一种商业保险产品,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类型不同保全阶段的案件向客户提出不同的报价,保险费用的收取本身就存在浮动。本案中原证券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是诉前财产保全,诉讼标的为2.03亿元,保险公司考虑到诉前保全风险较高的实际情况,按照案件标的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了20万元诉讼财产保险费,该费用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而瑞晨合伙企业所称另案保险费仅收取69000元,是因中原证券公司申请的是诉中保全,保险公司考虑到诉中保全风险较低,以案件标的额的三分之一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了69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瑞晨合伙企业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已经向中原证券公司出具了足额发票,该律师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并未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案涉《业务协议》第八十四条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四)瑞晨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谭颂斌作为瑞晨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周娟作为瑞晨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无论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均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600万元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周娟在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原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晨合伙企业偿还中原证券公司融资本金187999817.4元;2.瑞晨合伙企业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融资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4958004.27元);3.瑞晨合伙企业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1698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万元;4.中原证券公司有权对瑞晨合伙企业质押给中原证券公司的247534700股银禧科技公司股票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至第3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谭颂斌、周娟对瑞晨合伙企业第1项至第3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019年3月6日,中原证券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原证券公司有权对瑞晨合伙企业质押给中原证券公司的24529900股银禧科技公司股票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项至第3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瑞晨合伙企业向中原证券公司出具《股权质押同意函》,同意以瑞晨合伙企业持有的24778300股银禧科技公司(证券代码:300221)股票向中原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谭颂斌、周娟签名,瑞晨合伙企业盖章。2017年11月7日,瑞晨合伙企业作为甲方,中原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业务协议》,中原证券公司为瑞晨合伙企业提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指符合条件的甲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十九)1.警戒状态:当甲方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预警线,但在平仓线以上,进入警戒状态。乙方向甲方发送预警提示,甲方应做好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准备。2.处置状态:当甲方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线时,进入处置状态,甲方须在次一交易日14点前提前购回或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不低于预警线。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二十一)违约处置:甲方违约时,乙方可对质押标的证券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优先偿还给乙方,若处置所得不能足额偿还乙方,乙方对剩余部分具有继续追索和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五条:甲方义务:(四)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八)在待购回期间,应随时关注标的证券二级市场价格和交易履约保障比例的变化情况,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时,及时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第六条:乙方权利:(四)待购回期间,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按照约定取得返还资金;(七)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并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欠款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偿;(八)向甲方收取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价、质押登记费、交易佣金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甲方履行购回交易时向乙方支付的购回金额;甲方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法律法规、监管机构、交易所、中国结算以及本协议约定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第四十九条: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进入警戒状态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预警通知,甲方应提前做好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准备工作。第五十条: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进入处置状态时,乙方向甲方发出“违约预警通知”,甲方须在次一交易日14时前采取下列履约保障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一)按照初始交易签署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确定的购回交易金额提前购回;(二)提交补充质押,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预警线;(三)场外部分偿还,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预警线;(四)乙方认可的其他履约保障措施。第五十一条: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采取相应的履约保障措施,甲方构成违约,按照本协议第十二章进行违约处置。第六十四条:(二)当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进入警戒状态时,乙方向甲方发送相应警示通知;进入处置状态的,甲方应提前购回、进行补充质押或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预警线。否则,乙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第六十九条:发生或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一)初始交易日约定时间内,甲方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不符合约定或数量不足,或其他因甲方原因,导致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质押、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二)到期购回日、提前购回日或延期购回日约定时间内,甲方资金账户资金不足,或其他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标的证券解除质押、资金划付无法完成的;(三)甲方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未在约定时间内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六)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回购利息,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第七十一条:发生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约情形时,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交易协议》中有相关约定的,按相关约定执行。第七十二条:甲方与乙方任何一方发生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须自违约日起每日向守约方支付初始交易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交易双方完成购回交易或违约处置。第七十六条:质押标的为无限售条件股份时的违约处置。在处置质押标的证券时,原则上按有利于成交的原则来处置。第七十七条:甲方质押标的证券为限售条件时的违约处置。违约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融出方并支付违约金,如有剩余退还甲方;若违约处置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融出方债权时,乙方将通过债务追索方式要求甲方偿还剩余融出方债权和违约金。第八十四条:甲方应承担乙方在债务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同日,瑞晨合伙企业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
2017年11月22日,中原证券公司与瑞晨合伙企业按照《业务协议》约定,签订了《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初始交易)》(协议编号:20170087),约定:瑞晨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银禧科技公司股票24778300股质押,向中原证券公司融资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初始交易日为2017年11月22日,初始交易金额为2亿元整,回购期限为365天,购回交易日为2018年11月21日,回购利率为6.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自初始交易起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前支付对应回购利息。双方约定的预警线为160%,平仓线为140%。2017年11月22日,中原证券公司向瑞晨合伙企业融出2亿元,扣除质押登记费6977.83元后,向瑞晨合伙企业支付199993022.17元。同日,瑞晨合伙企业将其持有银禧科技公司股票24778300股质押给中原证券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2018年6月4日,瑞晨合伙企业补充质押95万股银禧科技公司流通股股票,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
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5日,中原证券公司与瑞晨合伙企业分别签订了7份《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部分还款)》(编号为20170087-2、20170087-3、20170087-4、20170087-5,20170087-6、20170087-7、20170087-8),瑞晨合伙企业分7次部分偿付款项合计742万元。瑞晨合伙企业于2017年12月29日按照融资本金2亿元为基数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29日利息1297534.25元,于2018年3月30日按照融资本金2亿元为基数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息3191232.88元,于2018年6月29日按照融资本金2亿元为基数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利息3191232.88元,此后未再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8日,中原证券公司通过强制平仓卖出1198400股银禧科技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8078648.54元,卖出所得资金归还罚息3498465.96元,归还本金4580182.58元,剩余质押股票数量为24529900股。庭审中,中原证券公司称罚息即违约金。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31日,中原证券公司分别向瑞晨合伙企业出具《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通知书》,瑞晨合伙企业均盖章确认签收,但未采取任何履约保障措施。2018年11月21日,瑞晨合伙企业未在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质押股票购回义务。
瑞晨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谭颂斌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已于2017年7月27日足额缴纳。周娟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已于2017年7月27日足额缴纳。谭颂斌和周娟于2017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200001.69元。再查明,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中原证券公司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916984元。2019年1月17日,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原证券公司和瑞晨合伙企业签订的《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瑞晨合伙企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瑞晨合伙企业所持银禧科技公司25728300股股票,按2018年6月19日收市价格计算,履约保障比例为128.11%,已经低于协议约定的警戒线,也低于协议约定的平仓线。中原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五十条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31日向瑞晨合伙企业发出了通知,瑞晨合伙企业盖章签收,但是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警戒线,按照《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瑞晨合伙企业已经构成违约。而且,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季度及时支付利息,并且未在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购回义务,按照《业务协议》第六十九条第(二)(六)款规定,同样构成违约。瑞晨合伙企业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中原证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18年6月19日收市时,履约保障比例为128.11%,中原证券公司于次日就向瑞晨合伙企业发出了通知,但瑞晨合伙企业未在2018年6月20日之后实施任何履约保障措施,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6月20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业务协议》第七十二条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因日万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高于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保险费负担的问题。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916984元,并已经实际支付了40万元,按照《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约定,律师费作为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需要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双方对中原证券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40万元律师费应当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中原证券公司尚未支付的516984元应否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因律师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瑞晨合伙企业和谭颂斌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中原证券公司未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16984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中原证券公司请求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和周娟承担律师费916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00001.69元,按照前述约定,该费用亦应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中原证券公司请求支付的数额为2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中原证券公司是否对瑞晨合伙企业持有的银禧科技公司的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瑞晨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银禧科技公司25728300股股票质押给中原证券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股票的质押登记,中原证券公司依法取得了质权。中原证券公司平仓处置后现剩余24529900股股票,中原证券公司有权对该部分股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谭颂斌和周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瑞晨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谭颂斌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中原证券公司要求谭颂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娟作为有限合伙人且已经出资到位,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600万元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晨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证券公司融资本金187999817.4元,并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融资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为14958004.27元);二、瑞晨合伙企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16984元、保险费20万元;三、中原证券公司对瑞晨合伙企业质押给中原证券公司的24529900股银禧科技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221)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谭颂斌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娟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在其对瑞晨合伙企业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原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17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原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试点单位的通知》(豫高法〔2016〕164号)复印件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的规定,诉讼金额在3000万元至3亿元之间的,保险费用收费标准不高于2.5‰。而中原证券公司对瑞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诉前保全案件保险费一般比诉中保全案件保险费高出三倍左右。第二组证据是2016年4月23日河南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2016年最新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打印件一份,中原证券公司按照指导意见计算出的2.03亿元诉讼金额律师费收取标准参考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律师费用未超出河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系合理收费。第三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另案生效判决支持了中原证券公司诉请的融资本金、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费、保险费、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原证券公司只主张了违约金,并没有主张逾期利息,中原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用,计算的标准系一个自由的标准,并不以中原证券公司提交的文件为依据。而且《情况说明》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该份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瑞晨公司未实际支付律师费916984元。第三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相同。
对中原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对前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保险费、律师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判令周娟在出资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瑞晨合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案涉《业务协议》第七十六条只是约定中原证券公司行使案涉股权质押权的方式,该协议并未约定当质押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时,如果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出现违约行为,其无需向中原证券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瑞晨合伙企业所持银禧科技公司25728300股股票,按2018年6月19日收市价格计算,履约保障比例为128.11%,已经低于协议约定的警戒线,也低于协议约定的平仓线。中原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五十条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31日向瑞晨合伙企业发出了通知,瑞晨合伙企业盖章签收,但是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警戒线,按照《业务协议》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约定,瑞晨合伙企业已经构成违约。此外,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季度及时支付利息,并且未在协议约定的购回交易日履行购回义务,按照《业务协议》第六十九条约定,亦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瑞晨合伙企业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谭颂斌对该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保险费、律师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保险费针对的是诉前保全,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58号案中的保险费针对的是诉讼保全。而且,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保险费收取标准明显不合理,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关于中原证券公司主张的20万元保险费严重高于市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中原证券公司的该项诉请,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原证券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属于中原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业务协议》第十七条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瑞晨合伙企业承担。故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律师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周娟在出资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判令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再单独判决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中原证券公司认可周娟对瑞晨合伙企业600万元的出资已经实际到位。故一审判决判令瑞晨合伙企业向中原证券公司承担责任,即属于周娟在其认缴的6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瑞晨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在判决瑞晨合伙企业向中原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另行判决周娟在对瑞晨合伙企业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娟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周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谭颂斌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174.03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谭颂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75元,由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谭颂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