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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兰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1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93   收藏[0]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鲁欣,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年华,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明,女,该营业部员工。
上诉人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年华、路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30万元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委托签名为依据来否认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同时对被上诉人不在规定时间向上诉人确认和挪用占用资金的违反证券法的欺诈行为未加审理和认定也是错误的。2007年7月8日上诉人虽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证券交易事宜,但在之后的每笔投资交易股票中均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和确认,然被上诉人均私自隐瞒和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做虚假交易,从而达到挪用和占有上诉人钱款的目的,被上诉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的虚假明细单和银行对账单有出入,这一重要欺诈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关于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上诉人股票投资明细单和银行交易单的证据比对完全不相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不采纳,同时在庭审中不接受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主要证据是错误和违反法律程序的。综上,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办理委托证券股票投资事宜时,欺诈上诉人,具有过错,同时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辩称:一、王秀兰和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所有协议的签署均是王秀兰本人亲笔所签,不存在虚假签署的事实,相关签名的真实性也已经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进行了确认。二、王秀兰在上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不存在违反《证券法》侵害王秀兰之权益的行为:1、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不存在擅自为王秀兰买卖证券或假借其名义买卖证券的行为;2、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不存在挪用王秀兰所委托买卖的证券资金账户上资金的行为;3、王秀兰对于其委托记录可以通过登录其个人证券账户或者现场自助打印交割单或柜台查询方式予以查询确认。三、王秀兰主张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加盖公章的交易流水单为虚假的,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王秀兰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承认所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其个人账户内的证券市值,而非资金价值,王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证券市场是存在风险的市场,故该损失不应由国泰君证券公司承担。综上,王秀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返还王秀兰损失300000元;2、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王秀兰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酒泉路证券营业部(原名称为兰州大众市场证券营业部)签订国泰君安证券开户协议,主要约定王秀兰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处开立证券账户,并委托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代理有价证券的买卖。同年9月25日,王秀兰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酒泉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秀兰选择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指定交易点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品种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记名证券为限。王秀兰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办理指定交易生效后,其证券账户内的记名证券即同时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处托管。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根据上交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传送的指定交易证券账户的证券余额,为王秀兰建立明细账,用于进行相关证券的结算过户。王秀兰在指定交易期间的证券买卖均需要通过乙方代理,并有权享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查询,代领记名证券红利,证券余额对账等服务。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提供其他服务项目的,应与王秀兰另签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王秀兰撤销指定交易为止。以上协议签订后,王秀兰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处开立了证券账户,并从2001年2月份开始,王秀兰开始证券买卖。2007年7月18日,王秀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签署页》个人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并表示已阅读并理解《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完全同意该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履行和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代理王秀兰证券交易,中国农业银行存管王秀兰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上协议签订后,王秀兰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穗银支行卡账户为证券交易结算的资金账户,并从2008年1月份才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王秀兰认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未经其委托擅自为其买卖证券,且挪用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假借王秀兰的名义进行证券的买卖,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王秀兰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证券委托交易?王秀兰有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其存在的损失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秀兰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国泰君安证券开户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君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协议书签署页》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均系原告王秀兰本人签署,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秀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有未经其委托擅自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秀兰有挪用被告证券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并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有假借王秀兰的名义进行证券的买卖的行为。本案中,王秀兰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300000元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王秀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秀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秀兰主张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在隐瞒欺诈并挪用占用资金的行为是否成立,王秀兰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王秀兰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订的开户协议、指定交易协议书、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以及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文书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出具的王秀兰名下股票交易明细单中显示,所有的股票交易买卖均是在王秀兰名下的资金账户中进行,王秀兰认为该明细单显示的是虚假交易,但表示其没有证据分离该明细单项下的交易行为哪些是未经授权由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私自进行的操作,亦没有能够否定该明细单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仅以王秀兰的陈述便认定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在隐瞒、欺诈、挪用占用资金等相关违法行为。王秀兰申请法院调取其本人所持银行卡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用以证明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出具的股票交易明细单不相符,虽然银行卡与股票资金账号相对应,但是银行卡作为第三方存管银行仅是证券交易的资金划转通道,并不是股票交易的平台,无法显示证券买卖交易的状态,王秀兰亦承认该银行卡和密码一直由其本人管理,未遗失、未失控,故作为划转、提取资金的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无法证明股票交易是否存在欺诈、伪造,国泰君证券公司是否存在挪用、占用王秀兰资金的行为亦无法从该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中得以体现,故王秀兰提出调取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单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或者其他侵犯王秀兰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本案中,王秀兰均没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证券交易市场是具有风险的市场,股票市值的盈利与亏损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均为买卖交易股票的所有人,因此,王秀兰主张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返还损失300000元的上诉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秀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