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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纠纷案件代理词

时间:2020年04月16日 来源: 作者: 陈淑贤 浏览次数:1435   收藏[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沧州市任沧机电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此案的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庭审情况,结合相应的证据及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不是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也不是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其对涉案票据不享有任何权利,任何人承兑涉案汇票,都不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任何人通过涉案汇票获取利益也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利益与被告票据利益的取得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收款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两者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收款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只是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不能高于涉案汇票本身,因为汇票本身是有严格的文义性,不会因他人的一个陈述而否认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三、被告方取得票据的权利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点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依法举证,涉案票据中的出票人、收款、背书人等签章真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在汇票的流通过程中,被告作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一栏补记,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也符合票据行为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故被告取得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没有过错,享有票据权利,其权利取得有法律上的依据。


  四、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通过背书转让获取票据权利,无需举证票据来源,票据具有无因性,《最高院规定》第14条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即票据背书人持有票据取得票据权利之后,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等即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并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是涉案汇票的被背书人,不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其行使票据权利当然无需说明原因和来源,原告以被告与收款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不享有票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权利是非法取得。


  五、法律上设置票据无因性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流通性和安全性,从涉案票据的出票到承兑整个过程,原告都没有以票据的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涉案汇票上,如果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向最后持票人或承兑人主张不当得利,那么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将无法得以维持,就会导致持票人丧失对票据持有的信心,本案中如果原告真的存在损失,也是其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票据丧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与被告无关。


  六、本案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完毕,已不存在票据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后手王猛(票据诈骗犯)在孟村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所得票据是合法取得的事实,由于开庭前王猛笔录没有出来,所以法庭没有调取,另经过开庭审理得知,原告所依据的票据于2012年7月13日承兑到期,并且此张票据已经由最后持票人兑付完毕,那么此张票据已经不存在,更不存在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及汇票基础理论,本案是票据纠纷案件,皮之不在,毛之焉存,原告起诉的证据及依据都已经不存在,已经丧失行使票据的请求权,根据法庭现有的证据足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不需要法庭在进行调取王猛笔录。


  综上,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安全性来讲,本案被告取得20万元汇票是基于《票据法》上的权利,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依据票据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陈淑贤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