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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慧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5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培信,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束萍,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二慧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二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培信,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二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作系他人介绍,是在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对称条件下形成的,双方签订的《关于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所表述的“就乙方所拥有的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于上诉人刘二慧不具有相应知识,未能理解相关内容含义,遂支付了所谓“冠名费”及品牌前期管理费1000万元。2.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城中村项目,但由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为上诉人获得康家村城改项目实质开发权的义务,就取得所谓“冠名费”及品牌前期管理费1000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3.《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合作主体上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刘二慧和借用“雅荷”字号成立的项目公司都不具有开发资质,且双方均未取得康家村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开发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应返还1000万元。4.本案属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不存在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所称的“雅荷”商标使用许可费和冠名费,不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和企业名号使用许可,故被上诉人雅荷公司以此为由取得100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5.一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雅荷公司释明应主张合同有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系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雅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商标许可并品牌管理服务合同,不属于合法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在收取1000万元冠名和品牌前期管理使用费后,依约全面提供了品牌支持以及管理服务,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作未持续系上诉人刘二慧未如期足额缴纳保证金所致,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有权依照约定不予退还上述费用。且本案并非违约之诉,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与是否返还1000万元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并无不当,举证质证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二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合作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向上诉人刘二慧返还所谓“冠名费”及品牌前期管理费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雅荷公司作为甲方,刘二慧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拥有的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项目概况:项目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是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紧邻世博大道,项目总占地约400亩,目前正在办理前期相关手续阶段。二、项目合作方式:1.乙方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独立法人项目公司(以下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同意项目公司以“雅荷”冠名并进行注册。2.甲方同意乙方以冠名“雅荷”的项目公司进行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审批和施工建设等一系列手续,项目实施全程接受甲方全面监督管理。3.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雅荷”品牌对外宣传的广告、营销方案、产品定位、销售行为等均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甲方如不能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答复则视为甲方同意,上述内容的实施过程乙方接受甲方监督。三、甲方的承诺和保证:1.甲方同意乙方开发的该项目冠名为“雅荷生态城”、“雅荷XX”等。2.甲方应协助提供乙方获取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所需的甲方资料。3.甲方应协助提供乙方进入该城改项目手续所需的甲方资料,甲方协助提供乙方办理开发资质所需的甲方资料。四、乙方承诺和保证:1.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维护“雅荷”品牌声誉,严格按照政府对城改项目要求开展工作,如违反有关规定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也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确保在康家村城改项目实施过程中手续合法、经营行为合规合法、工程质量达标,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3.除本协议项下康家村城改项目外,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使用“雅荷”品牌,不得以“雅荷”品牌和雅荷企业从事任何非本协议许可的行为。五、费用与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万元)。2.上述3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作为乙方使用“雅荷”冠名和品牌的前期管理使用费,剩余2000万元作为乙方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在2011年11月30日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取利息,逾期每日甲方向乙方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在康家村项目开发过程中,如乙方需甲方为其项目的报建、策划、拆迁、销售提供服务,双方另行协商费用。4.至2011年11月30日前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向甲方送达书面请求,并且向甲方支付300万元补偿金后,甲方终止本协议并且退还3000万元,不计取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后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向甲方送达书面请求,甲方同意终止,且1000万元管理费用不予退还。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刘二慧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雅荷公司支付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作为其使用“雅荷”冠名和品牌的前期管理使用费,剩余的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后雅荷公司退还刘二慧。刘二慧依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设立了西安雅荷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坤鑫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刘二慧,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2011年12月2日灞办政字[2011]18号《灞桥街道办事处关于秦家村、康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前期准备工作的函》载明:西安浐灞管委会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秦家村、康家村均位于西安市北绕城高速以南,东三环以西,灞河以东,毗邻西安世园会会址。秦家村现有住户223户,894人,康家村现有住户227户,840人,两村人均耕地面积均少于0.26亩。由于该两村地理位置优越,村民为获得更多房租收益,无节制加盖、扩建房屋,安全隐患突出,村内卫生条件差,居住人员成份复杂,治安矛盾显现,加之各项目区及规划用地占用该村大量土地,村内耕地锐减,基本符合城中村改造条件。村两委会召开专题会议并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村民整体改造愿望强烈。目前,该村已同雅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初具城改开发条件。经街道办研究,同意秦家村、康家村申报城中村改造,请协助办理城改立项审批手续。2013年7月23日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市浐灞城改发[2013]19号《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参与生态区城中村改造企业准入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雅荷公司:你公司关于参与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申请收悉,我办组织生态区信访局、发改局、财政局、规划局、投服局、国土局、生态局、城管局、监察审计局及相关园区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于7月11日召开会议,对你公司上报的资料进行了审查,根据生态区城中村改造企业准入相关要求,尚存在以下问题:1.未在浐灞生态区注册或成立项目公司;2.未提供资信证明及近期财务报告;3.未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请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会议要求向以下账户缴纳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保证金并完善存在问题的相关资料和手续,将结果上报我办,待审查合格后核发《投资参与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准入证书》。账户名称: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浐灞分中心;开户银行: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2014年6月25日雅荷坤鑫公司向雅荷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载明:我公司法人刘二慧于2011年8月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确定“项目是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总占地400亩”,协议第二条第2款“同意以雅荷项目公司进行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审批和施工建设等一系列手续,并对项目实施全面监督管理”。后经我公司申报有关材料,并与浐灞生态区城改办及市城改办沟通,康家村并未纳入浐灞生态区及市城改办城中村改计划,因此该项目“是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合法,且该项目用地指标并未明确,因此该项目“总地占400亩”不成立,同时不存在“以雅荷项目公司进行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审批和施工建设等一系列手续”的合作前提,且贵公司也并未在签订协议后就推进该项目起到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基于以上情况,我公司及法人认为《合作协议》违背法律精神及要义,该协议非法无效。我公司及法人现就终止《合作协议》通知贵公司,并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7日内全额退还我公司法人交纳的前期管理费1000万元。我公司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2014年7月31日雅荷公司回函载明:《终止合作协议函》完全未尊重客观事实,企图将协议终止的责任强加于我司,我司对此坚决不予接受,回函如下:一、我司与你签订《合作协议》后,我司已及时、全面、适当的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我司全部义务,我司无任何违约情形。二、《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未能实施完全是因为你自身项目运作不力和资金不到位造成,我司对此无任何责任。三、《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2011年11月30日后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向甲方送达书面请求,甲方同意终止,且1000万元管理费用不予退还”。现你来函单方面要求终止该协议,我司同意终止,但依据上述协议约定,1000万元管理费用我司不予退还。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刘二慧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合作协议》无效进行释明。认为案涉合同应为有效,告知刘二慧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刘二慧坚持认为合同无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合作协议》是否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冠名费及前期品牌管理费1000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之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万元作为其使用“雅荷”冠名和品牌的前期使用管理费,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无效,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且依据双方协议,案涉1000万元为原告使用“雅荷”冠名和品牌的前期管理使用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许可原告使用“雅荷”冠名,成立雅荷坤鑫公司,促成雅荷坤鑫公司与康家村签订城改开发合同,配合推进城改项目的立项审批及对雅荷坤鑫公司的资格审查,协助原告开展康家村城中村改造前期工作,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虽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要求终止《合作协议》。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回函,同意终止上述协议,但回函同时表示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项1000万元管理费不予退还。依照《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项:至2011年11月30日前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向甲方送达书面请求,并且向甲方支付300万元补偿金后,甲方终止本协议并且退还3000万元,不计取利息;至2011年11月30日后如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向甲方送达书面请求,甲方同意终止,且1000万元管理费用不予退还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万元使用“雅荷”冠名和品牌的前期管理使用费,因合同有效且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关于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冠名”费及前期管理费人民币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二慧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一审阶段已质证证据外,上诉人刘二慧提交了2014年5月23日西安市城改办网上公布的西安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名单,证明该项目自始不存在,至2014年也未获批,可见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上诉人刘二慧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作协议》,最终能否取得康家村城中村开发资格并非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冠名和品牌许可及提供有关资质材料等协助义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至2014年4月底康家村没有列入西安市城改项目的事实可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没有载明康家村没有列入城改项目的原因,不能证实没有列入的结果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刘二慧提出的以此证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刘二慧在一审阶段的自认并结合一审相关证据,对其他相关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1年9月,上诉人刘二慧成立雅荷坤鑫公司后,即以该公司名义与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村委会签订《康家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合作合同》,载明:经康家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考察同意雅荷坤鑫公司作为改造拆迁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刘二慧于2013年8月收到《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参与生态区城中村改造企业准入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需在接到通知的十五日内向指定账户缴纳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保证金。上诉人刘二慧于2013年9月24日向上述通知的指定账户转款800万元,后被退回。至2014年4月底,康家村没有列入西安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围绕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刘二慧返还1000万元,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刘二慧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是否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上诉人刘二慧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主要围绕上诉人刘二慧借助“雅荷”公司在房地产行业的品牌影响力和相应资质推动实施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就“冠名”和前期品牌使用费、“冠名”许可、提供资质资料等双方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约定,并没有约定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也没有明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系带有商业品牌输出合作性质的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虽然有备案的要求,但其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刘二慧和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刘二慧提出的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意见,经查,刘二慧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权已消灭。依照《合作协议》,上诉人刘二慧如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如同意终止,1000万元管理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应得到双方遵守。2.根据《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允许上诉人刘二慧注册冠名有“雅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由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提供相应开发资质的资料,协助上诉人刘二慧推进、实施灞桥区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诉人刘二慧经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同意,使用雅荷公司在商品房建造、销售等房地产核定项目上注册的“雅荷”商标,冠名其用于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有助于借助雅荷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领域长期经营形成的品牌价值而迅速提升自身企业价值和实现其房地产开发目的,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没有作出确保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通过立项审批和完成开发的承诺,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合意,上诉人刘二慧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应当预见和自行承担项目立项、实施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刘二慧成立了以“雅荷”冠名的开发项目公司雅荷坤鑫公司,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协助上诉人刘二慧与灞桥区康家村完成城改协商,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雅荷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后康家村村委会与刘二慧的项目公司即雅荷坤鑫公司签订了改造开发合同,并经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同意,于2011年12月2日上报浐灞管委会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申请城改立项审批。可见,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至于该项目是否可以列入城改名录,有经济形势、政策变化、政府行为等多重客观因素影响,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没有必然关系,且上诉人刘二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雅荷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不能通过审批、推进。关于灞桥区城改企业准入审查的问题,上诉人刘二慧并未在规定时间交纳保证金,是造成城改企业准入不能的根本原因。100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约定对价,在被上诉人雅荷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后上诉人刘二慧单方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约定对“冠名”和品牌前期管理使用费1000万元不予退还合法合理。上诉人刘二慧提出的因被上诉人雅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开发康家村城中村项目未果,继而请求返还1000万的意见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二慧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二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刘二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 青
审判员 王琪轩
审判员 袁辉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