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18日 星期四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侵权责任纠纷
北京民事律师,侵权纠纷律师为您提供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侵权纠纷律师为您代写文书,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请律...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二审

时间:2021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04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鹭,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茜,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杨今才,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韩学强,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吴雪松,该院检察员。
原审被告:毛伟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张永明、上诉人张鹭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饶市检察院)、原审被告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传,上诉人张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施亚茜,被上诉人上饶市检察院检察员杨今才、韩学强、吴雪松,原审被告毛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有智、汪德庆、检察官助理汤丽娟到庭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上饶市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自然环境等同为生态环境。巨蟒峰是自然环境的构成元素,而非生态环境的构成要素。本案不属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2.原审判决错误地以“举轻以明重”来对抗“法无禁止即为可”。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采用器械攀爬,对于广大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3.原审判决错误地采信张百平等四位专家在刑事诉讼中出具的“专家意见”,且将“存在的风险”直接等同为“损害结果”。专家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能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存在巨大风险”,只有当“风险”变成现实之后,才会产生损害结果。4.原审判决错误地采信了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评估,由专家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信。专家组采用意愿价值评估法是西方国家常用的损害赔偿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不可靠。民法中所指的损害是指已经发生的损害,而不是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5.原审判决对于多因一果所造成的损害仅判由上诉人等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上饶市检察院辩称,张永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本案属于“破坏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及《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第五条的规定,张永明等三人故意损毁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行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2.张永明等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的禁止性规定。张永明等三人以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张百平等四位地质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攀登“巨蟒”悬!》一文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4.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作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要件的损害结果不但包括产生的损害结果,还包括损害的重大风险。5.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专家意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科学有效;调查评估过程规范有序,评估结论客观公允。6.他人在巨蟒峰上打岩钉以及三清山管委会建设监测系统的行为与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上诉人张鹭、原审被告毛伟明对张永明的上诉无意见。
上诉人张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要求连带赔偿损失及承担15万元专家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违法行为。攀岩运动本身包括在攀爬中使用器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关于损害事实。一审法院以“重大风险”作为损害结果错误,损害事实须具有确定性。本案四名专家出具的意见不是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仅是专家意见,且没有经过质证。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数个损害行为对三清山是否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对本案原审各被告不公平。一审法院判定的损害数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专业评估报告来适用。(3)关于因果关系。他人的行为也造成了损害,不能由原审各被告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过错。本案原审各被告主观是去攀岩,虽然有违管理方面的行政规定,但不具有故意损毁破坏巨蟒峰的心理。(5)是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分工看,上诉人的任务是拍摄而不是打钉,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上诉人连带承担专家评估费15万元无法成立。本案中江西财经大学及三位专家无法作为资产评估的受托方,不具有出具评估报告的资格,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收费标准。
被上诉人上饶市检察院辩称,张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张鹭等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1)张鹭、张永明等三人故意违反禁止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强制性规定,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为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2)张鹭、张永明等三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对巨蟒峰直接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3)他人在巨蟒峰上打岩钉以及三清山管委会建设监测系统的行为与张永明、张鹭等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4)一审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张鹭、张永明等三人具有紧密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侵权故意。(5)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事前有谋划、事中有配合,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2.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等三人连带赔偿专家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张永明辩称,1.完全同意上诉人张鹭关于其与张永明、毛伟明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和主张。2.完全同意张鹭认为江西财经大学三位专家收取评估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3.如果本案侵权成立的话,应当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张永明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毛伟明对张鹭的上诉无意见。
上饶市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依法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2.判令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26.4元;3.判令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全国性知名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依法连带承担其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份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2017年4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张鹭、张永明、毛伟明入住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女神宾馆”。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巨蟒峰顶部,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女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鹭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鹭、张永明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随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被带到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事后,三清山管委会建设了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为此支付建设费用510,826.4元。
2017年4月28日,受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的委托,罗照华、张百平、赵志中、尹国胜等四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4月15日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研讨分析,并出具了《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毁损情况的意见》。该意见载明:一、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公园内珍贵的标志性景观,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遗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二、三清山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花岗岩体在多组节理构造切割下,再经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约7米,花岗岩柱体上有多组(多个方向)节理构造切割形成的结构面。花岗岩属于脆性岩石,因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存在和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形成四周临空的花岗岩柱,在自然常态下,是一个经历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对平衡稳定的花岗岩柱体,但在遭受非常态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为外力作用),这个四周临空、分布有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细长花岗岩柱体,将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三、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的损毁情况。(一)25个膨胀螺栓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对该处世界自然遗产(世界级地质遗迹点)的基本属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二)25个膨胀螺栓属于钢铁物质,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三)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的最细处,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是岩柱体的脆弱段,已至少被打入4个膨胀螺栓,加重了花岗岩柱体结构的脆弱性。综上所述,“4.15”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毁。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针对张永明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时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造成的损毁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专家组依据确定的价值类型,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意愿价值法对上述故意损毁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价值评估,巨蟒峰价值受损评估结果为,“巨蟒峰案”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对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加速了山体崩塌的可能性。因此,专家组认为: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上饶市检察院为此支付专家费用15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以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5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同年7月17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决定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上饶市检察院,上饶市检察院于2018年8月21日以饶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二)上饶市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三)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岩钉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四)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巨蟒峰的损害?(五)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是否具有损害环境资源的过错?(六)上饶市检察院主张的损害结果数额是否可以认定?(七)案外人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分别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应当担责?并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一民事诉讼究竟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其基本标准是提起诉讼的一方诉讼目的是否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其中人们对洁净的水源、清新的空气、优美的环境、秀丽的风景等环境的需求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自然资源,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外,作为一种环境要素,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具有原始性、稀缺性特征,一旦遭到破坏即难以恢复,因此,作为珍贵的环境资源,更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纳入为环境因素加以保护。故任何对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破坏行为,不但损害全国人民共同的财产权益,而且还损害社会公众对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所享有的游憩权益和对独特景物观赏的权益。本案中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虽然存在明确的管理主体,但并不影响全体社会公众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享有的公共利益。上饶市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目的就在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游憩权和景物的观赏权,其提交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及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获得荣誉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证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环境侵权主要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种表现形式,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除了对作为环境要素的资源本身造成损害外,还会对与遭到破坏的自然资源互相依存的生态环境系统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既有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也有包括损害自然资源在内的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本案张永明等人使用打岩钉的方式对巨蟒峰进行攀爬,该行为明显属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属于广义上的破坏生态的损害行为,相关主体当然可以提起生态破坏的民事公益诉讼。故张永明认为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并没有破坏生态,不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虽有明确的管理部门,也作为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经营,但这不等于全体社会公众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就不享有公共环境权益,故张鹭、毛伟明认为三清山管委会是利益主体,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饶市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就本案而言,上饶市检察院提交的线索移送函可以证明案件来源于履行法定职责当中。如前所述,本案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系对环境资源的损害,该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检察日报》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法定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故上饶市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是附带还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并非只能以附带方式提起。此外,本案是否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取决于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并非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一律要“先刑后民”。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只是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在刑事诉讼当中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抑或“严重毁损”,是否应给予刑事评价的问题,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争议的是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利用自然遗迹从事攀岩活动,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并不必然需要以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本案可以“刑民并行”,不需要中止审理。
(三)关于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岩钉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明确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与游览者对相关的景物、水体等负有保护义务,第二十六条列举禁止在景物或设施上刻划、涂污。同年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巨蟒峰作为自然遗迹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保护的对象。对于本案来说,既然法律禁止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设施涂污、刻划,举轻以明重,那么张永明、张鹭、毛伟明采用打入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为当然在禁止之列,故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不但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侵害了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
(四)关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巨蟒峰的损害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使用电钻在岩柱体上打孔,而后再打入岩钉,并拧紧膨胀螺栓,使岩钉牢牢地嵌入岩柱体内,必然会对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个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破坏生态行为本身就是损害结果的一种形态。上饶市检察院提交的四名专家在刑事诉讼当中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张百平、尹国胜当庭所作的陈述业经本案双方质证,与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关联,应予采信。按照刑事诉讼当中罗照华、张百平等四位专家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内容,“三清山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花岗岩体在多组节理构造切割下,再经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约7米,柱体上有多组(多个方向)节理构造切割形成的结构面。花岗岩属于脆性岩石,因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存在和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形成四周临空的花岗岩柱,在自然常态下,是一个经历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对平衡稳定的花岗岩柱体,但在遭受非常态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为外力作用,这个四周临空、分布有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细长花岗岩柱体,将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据此认定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岩钉造成的下列损害,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不但破坏了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而且26枚岩钉会直接诱发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同时还加重了巨蟒峰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的最细段的脆弱性。可见,虽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尚未导致巨蟒峰直接崩解、断裂,但对巨蟒峰造成断裂甚至崩解存在着重大的风险,这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本身就是损害结果,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五)关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是否具有损害环境资源的过错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污染环境如何归责,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确定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并不需要以其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但就自然资源遭受损害的生态破坏行为而言,是否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关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来看,是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有过错,目的是在特殊情形下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的权利易及时获得救济。因而在适用时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对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归责。对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故意,二是过失,前者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后者则是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本案来说,上饶市检察院提供的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鹭说,“带机械塞上去,千万别让他们知道我们打岩钉”。张永明说,“到三清山坐个牢,也是人生梦想之一,抓走关两天,吃吃班房饭”。毛伟明说,“我已经打算好被抓了,写检讨,态度要好”。特别是张鹭还引用了法国蜘蛛人“阿兰.罗伯特”的话语交流,“我非常痛恨破坏大自然精品的行为,所以我宁愿爬不上巨蟒峰的绝顶,也不会借助于器械攀登”。此外,侦查机关在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侦查当中,对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讯问笔录显示,张永明供述,“我负责钻孔布线,毛伟明与张鹭负责做保护”。毛伟明供述,“张永明打头,通过打钢钉、挂绳索的方式往上爬,我跟着张永明在后面做保护,张鹭在底下给他做保护”“张永明实地探察了一下说巨蟒峰是花岗岩,比较适合打钢钉借助器械往上爬”,张鹭供述,“张永明和毛伟明是采取徒手攀爬和找保护点攀爬相结合的方式攀爬……找保护点攀爬是在巨蟒峰岩体上用电钻打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敲入洞孔中……。”可见,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明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是世界自然遗产,也明知使用电钻打孔、打入岩钉的行为会对巨蟒峰造成损害,仍故意而为之,先后打入26枚岩钉,并借助岩钉与绳索攀爬至巨蟒峰顶点,应当认定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
(六)关于上饶市检察院主张的损害结果数额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通常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大类,如造成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环境不能修复的,侵权人仍应赔偿永久性损害损失。与其他商品不同的是,环境资源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市场,不能基于可观察到或预设的市场行为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而条件价值法或称意愿价值法是一种典型的陈述偏好评估法,是在假想市场情况下,直接调查和询问人们对某一环境效益改善或资源保护的措施的支付意愿(WTP),或者对环境或资源质量损失的接受赔偿意愿(WTA),以人们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来估计环境效益改善或环境质量损失的经济价值。就本案而言,首先,上饶市检察院委托的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成员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其中黄和平系江西财经大学教授,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博士生导师;林文凯系江西财经大学讲师、管理学博士;胡海胜系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三位专家具有环境经济、旅游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长期从事环境经济方面的科研教学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其提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对本案巨蟒峰的受损价值评估使用的条件价值法,该方法是原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方法之一,并且指出该技术特别适用于选择价值占较大比重的独特景观、文物古迹等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故专家组采用的评估方法本身并无不当。再次,本案江西财经大学三位专家接受委托后,即制定了相关的评估工作方案,设计相关的调查问卷,明确相关的工作要求。此后专家组深入实地就调查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对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岩钉所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的支付意愿、支付金额以及支付动机等进行调查,在获得了相关样本的基础上,分析得出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的区间值为1.19-23.70千万元。该评估方法虽然因其受调查技术、方法、被调查者的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得到认可。本案中采用该评估方法得出的专家意见作为认定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充分。同时考虑到评估结果具有的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最终判定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承担侵权责任的参考依据。
(七)关于案外人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分别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巨蟒峰上既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打入的26枚岩钉,也有他人打入的岩钉,还有三清山管委会安装监控设施,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与一审法院在审理当中对巨蟒峰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案外人打岩钉的行为,还是主管部门监控设施的安装行为,还有本案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打岩钉的行为均会给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究竟造成了多大程度的损害,数人不同的行为是否存在相互叠加造成了同一损害,还是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均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受人类认识自然、探索自然的能力和条件的限制,本案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与他人打岩钉的行为是否相互结合,相互影响,难以探究与认定。至于案外人打岩钉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是否应该减轻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侵权责任,仍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从三清山管委会的建设、保护行为看,其在巨蟒峰上安装监控设备所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但这是人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采用破坏性的方式攀爬巨蟒峰有本质不同,其主观上是良善的,不具有可归责性,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案外人在三清山管委会的组织下,采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虽然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该行为实施在距今已有18年之久,无论是三清山管委会出于何种需要,还是案外人基于何种目的参加攀岩比赛,均受制于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不足以及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有限,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不可等量齐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当下生态文明建设已纳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美丽中国”建设步伐日益加快,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日趋强化的当下,明知自己的行为的不法性,仍积极实施,因而理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三清山是世界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巨蟒峰是三大核心景区之一,具有珍贵性、唯一性、易损性等特征,其内涵的科研价值、美学价值、观赏价值、游憩价值为人类共有,任何对巨蟒峰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上饶市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户外攀岩,挑战自然,挑战自我本无可厚非,但选择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巨蟒峰攀爬,对使用打岩钉的方法攀登巨蟒峰所具有的破坏性,应有常人的认知,故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张永明已在巨蟒峰上打入了26枚岩钉,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无可辩驳,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相互支持、相互协作,在攀登巨蟒峰过程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众享有的对世界自然遗产的环境权益,且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一方面考虑到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另一方面在兼顾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较妥。尤其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审判意义不仅是对广大公众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填补,更在于唤起全体社会成员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保护世界自然遗产在内的各种环境资源的自觉性,警示、教育他人珍惜资源,爱护环境,参照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00元。上饶市检察院诉请的要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本质上是环境资源受损金额,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赔偿环境资源损失,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上饶市检察院申请撤回要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2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上饶市检察院诉请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此外,上饶市检察院聘请的专家费用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一审法院审定;二、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0,0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上饶市检察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名称:《现场勘验笔录》及有关照片。证明目的:三清山管委会建设的巨蟒峰监控系统并未直接固定在巨蟒峰岩柱体上,而是固定在巨蟒峰周边的独立岩柱体上。建设监控系统并未对巨蟒峰的岩柱体造成损害。张永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审中上饶市检察院提交的巨蟒峰智能监察建设竣工材料费用清单中注明安装的6个摄像头,该组证据只有4个摄像头,隐瞒了2个安装在巨蟒峰柱体上的摄像头;对合法性有异议,勘验人勘验的时候,没有邀请基层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参加;对关联性有异议,检察院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证明检察院对原审判决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审判决认定管委会打岩钉的行为是良善的行为,说明管委会是在巨蟒峰上打了岩钉的,现在检察院提出这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鹭质证认为,同意张永明的质证意见:1.公安部门提供现场勘查时间是在2020年的4月24日,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后,不清楚这份鉴定是受检察部门的委托还是法院的委托,勘查笔录动机也不清楚;2.这个笔录应该是用于反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应该是申请法院去进行现场勘查;3.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现场勘查,检察院否认了自己的自认,与一审的说法相违背;4.事发现场与之前是否有变化不清楚。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公正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毛伟明对该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庭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并邀请三清山管理委员会、三清山公安分局人员到巨蟒峰现场勘查,确认三清山管理委员会安装监控摄像头共计6个。上饶市检察院认为现场明显可见6个摄像头均不在巨蟒峰柱体上。张永明及毛伟明提出1号摄像头所在岩石与巨蟒峰独柱体底部相连,2号摄像头所在岩石与1号摄像头所在岩石相连,3号摄像头所在岩石与2号摄像头所在岩石相连,其他摄像头远离巨蟒峰。经本院现场查看,确认该6个摄像头均不在巨蟒峰独柱体岩石上。至于底部是否相连系专家论证范围,本院不予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明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向江西地勘局赣东北大队研究院调取邱良明2001年就巨蟒峰整体稳固性所作论证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经向邱良明电话询问,邱良明表示由于年代久远以及单位搬家,无法再找到2001年的报告。上诉人张永明据以申请调取证据的线索来源于2001年10月19日《江西日报》刊登的《攀登“巨蟒”悬!》一文,该文中提及江西地勘局赣东北大队研究院邱良明说“巨蟒”的稳固性没有大碍,地质勘测部门对巨蟒峰岩石的整体稳固性进行了可行性论证。但该文同时提及地质勘测部门特别强调,在攀登过程中,在裂隙发育处尽量不要撞击、打眼(钻),以免破坏“巨蟒”局部形象,在顶部不要单边悬挂超重物体,以保持应力平衡。该文提及的稳固性论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打岩钉的行为不构成对巨蟒峰的严重损毁,且该文提到的“巨蟒峰攀岩大奖赛”实际上也并未举行。本院认为能否找到邱良明2001年就巨蟒峰整体稳固性所作的论证报告,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鹭、原审被告毛伟明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检察院可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二、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检察院可提起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张永明上诉称自然环境非生态环境,本案不属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一词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但在法律语境中自然环境属于生态环境的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法条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其中,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条将大气、水、海洋、土地和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其中,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环境。)。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对巨蟒峰的损害构成对自然环境,亦即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其次,巨蟒峰作为独一无二的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不仅是当代人的共同财富,也是后代人应当有机会享有的环境资源。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损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不仅包含清新的空气、洁净的水源等人们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环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可以满足人们更高层次需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例如优美的风景、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濒危动物或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资源等。对这些资源的损害,直接损害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多样性,甚至产生人们短时间内无法感受到的生态风险。
综上,张永明上诉称其三人行为仅构成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而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不能成立。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自然遗迹的损害,属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检察院可提起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造成巨蟒峰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三人的行为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
1.关于加害行为。攀岩作为一项体育运动,主要分为徒手攀岩和借助器械攀登。借助器械攀登进行的攀岩,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环境的损坏是显而易见的,自然环境可以合理使用,但应遵循合理开发利用限度。虽然一般情形下的攀岩运动本身及在攀爬中使用器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不等于该行为任何情形下都不具有加害性。巨蟒峰作为世界地质遗迹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观,受到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保护。本案中,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作为经常从事攀岩的人员,对打入巨蟒峰独柱体的26个岩钉既未经过专家论证,也未避开岩体的脆弱段,从下至上对岩体造成通体性的破坏,本案的攀岩方式给巨蟒峰岩体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加害性是明显的。
上诉人张永明称因为没有看到禁止采用器械攀爬的明文法律规定,则“法无禁止即可为”。本院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不论是刑法、还是民法,我国法律均有禁止损害名胜古迹的规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损害,均属于禁止之列。同时,“法无禁止即可为”非绝对的自由原则,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自由,人们在享受“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的同时应当遵循“不得损害他人”原则。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害,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反“不得损害他人”原则。
综上,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加害行为。
2.关于损害结果。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必然对巨蟒峰造成损害,但其行为的后果对于巨蟒峰造成损毁的程度,鉴于目前全国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此鉴定,本案采信专家意见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17年4月28日,受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的委托,罗照华、张百平、赵志中、尹国胜四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研讨分析,并出具了《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毁损情况的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出具《专家意见》的四名专家,罗照华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授,张百平系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赵志中系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力学所研究员,尹国胜系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均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他们接受侦查机关的有权委托且有详细的检查验证过程,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其中两名专家即张百平、尹国胜经法院通知,以检验人的身份在上饶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中出庭,对《专家意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质询。上诉人张鹭称张百平、尹国胜两位专家未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专家接受质证而仅提供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显然有违民事诉讼及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张百平、尹国胜两位专家在上饶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中出庭,该案诉讼参与人与本案诉讼参与人一致,本案三人均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参与该案并对《专家意见》进行了质证,对出庭专家进行了质询,且该《专家意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同一性;可以视为张百平、尹国胜两位专家已经出庭就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造成巨蟒峰损毁的情况接受了质证。且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对书面《专家意见》均进行了质证。故该《专家意见》从主体到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专家意见》认定“4.15”三名游客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行为对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打入的岩钉会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加快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在巨蟒峰最细处,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个岩钉加重了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脆弱性。综上所述,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
张永明、张鹭上诉主张《专家意见》所描述的巨蟒峰损毁结果并非“已然”,重在强调“将然”和“必然”,一审法院将“存在的重大风险”直接等同为“损害结果”错误,只有当“风险”变成现实以后才会产生损害结果。本院认为,首先,《专家意见》所描述的巨蟒峰损毁结果存在“已然”的结果,即三人打岩钉攀爬巨蟒峰行为已经对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这种损害结果是已经客观存在的,对巨蟒峰打入岩钉本身对巨蟒峰柱体的自然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的破坏是常人都能认知和感受到的损害。其次,《专家意见》描述的其他两项即打入的岩钉会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加快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在巨蟒峰最细处,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个岩钉加重了巨蟒峰花岗岩柱体的脆弱性的描述,是上诉人所称的“风险”,也是现实的危险状态。所谓风险,是指某种特定的危险事件(事故或意外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其产生的后果的结合,可见风险是由两个因素共同作用组合而成的,一是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即危险概率;二是该危险事件发生后所产生的后果。《专家意见》中,“风化”、“侵蚀”、“崩解”是危险事件发生后所产生的后果,而“诱发”“加重”“加快”是一个确定性的描述,即增大了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即危险概率的增加。这种危险概率的增加是一种“已然”结果,使得人们遭受巨蟒峰损毁危险后果的可能性实质性增加。《专家意见》基于科学和专业知识对巨蟒峰描述的“加重”“加快”和“甚至崩解”的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为了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避免人们遭受不可估量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失,刑法中将危险犯即是将造成法定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非实际的损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律亦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机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进一步加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的实现,从而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故张永明、张鹭上诉称“风险”非损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对损害结果的认定,不仅是对造成、增加自然遗迹损毁风险行为人的惩戒,更是对社会成员的规范性指引,提醒人们对环境资源的珍惜和爱护。
3.关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张永明等三人打入巨蟒峰26个岩钉攀爬的行为与巨蟒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张永明等三人仅是对巨蟒峰的损害程度有异议,不影响本案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4.关于行为人的过错。张永明、张鹭上诉称他们的主观意愿是攀爬巨蟒峰,是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没有损害巨蟒峰的故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仅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明确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本案中对自然资源的损害造成的环境侵权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严格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攀岩作为一项体育运动,主要分为徒手攀岩和借助器械攀岩。借助器械进行的攀岩,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关键在于该损害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张永明等三人作为经常从事攀岩的人员,对于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标志性景观巨蟒峰的独一无二的价值是明知的,打入的26个岩钉既未经过专家论证,也未避开岩体的脆弱段,从下至上对岩体造成通体性的破坏,事实上即是对损害巨蟒峰存在放任的故意。故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对造成巨蟒峰的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取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相约结伴去巨蟒峰进行攀岩活动,并分工携带了有关工具。张永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带了一把电钻、二十个左右岩钉、十一二把快挂、三把主锁、二三根扁带、一个上升器、一把铁锤、一把扳手、一顶安全帽、两根静力绳,毛伟明带了安全带、快挂,张鹭带了安全带、快挂、一架无人机。毛伟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他们带了静力绳、膨胀螺钉(自带挂片)、电钻、钻头、上升器、下降器、快挂扣、铁锤、凿子、刀子、充电器、安全带、无人机等工具和设备。张鹭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带了无人机、安全带、安全帽、快挂、保护器、头盔、扁带、对讲机等。三人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认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是张永明具体实施了打岩钉的行为,但毛伟明、张鹭事前、事中均具有使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共同意思,三人在攀爬过程中分工不同,但彼此之间存在协作和支持,每一个行为人实际上都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来完成其共同要达到的目的,三人并最终完成采用打岩钉的方式登顶巨蟒峰,在完成登顶后的视频拍摄证明了采用打岩钉造成巨蟒峰的损害结果是在三人的共同意思所要达到的目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三人目的之可预见范围。张鹭上诉称其分工任务是拍摄而非打钉从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三行为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失量化问题,目前全国没有鉴定机构可以鉴定,2018年3月28日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就本案所涉巨蟒峰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2018年5月3日作出《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于2019年1月11日提交一审法院,系在评估有效期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内提交。该专家组成员黄和平、林文凯、胡海胜具有环境经济、旅游管理、生态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意愿价值法对本案所涉价值进行了评估,三位专家均出庭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专家意见”,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评估报告》采用的意愿价值法也称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评估方法之一。虽然该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得到认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没有更合适的评估方法。上饶市检察院依法对三人提起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评估报告》诉请三人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相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各方面因素,参考《评估报告》结论“‘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阙值,即1190万元”,酌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永明、张鹭上诉称该《评估报告》非法定鉴定机构出具、已过规定的期限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以及张永明上诉称该《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意愿价值法评估得出的结论不可靠,一审法院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张永明、张鹭上诉称巨蟒峰也有他人打入的岩钉、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巨蟒峰安装监测设施所造成的损害,但仅判由上诉人等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以及不应承担15万元专家评估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系明确针对本案三行为人在巨蟒峰打入26个岩钉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评估,不涉及他人造成的损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案发后在巨蟒峰周围安装监测设施系为公共利益而设,依法经过了许可和设计,并经本院现场查看,巨蟒峰监测设施共计6个摄像头,该6个摄像头均不在巨蟒峰独柱体岩石上,避免了对巨蟒峰独柱体岩石的损害,其行为与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同一性,亦与本案无关;对于15万元的专家评估费用,系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结论,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社会、经济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万元并无不当。张永明、张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0元,由上诉人张永明负担54850元,张鹭负担54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淑珠
审判员  黄训荣
审判员  王慧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万苗苗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