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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38   收藏[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初79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玉林,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检察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将案件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对被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召开庭前会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陶国中、检察官助理仇晓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法庭技术顾问朱兴贤(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党委委员、副院长、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参加了会议;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陶国中、仇晓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周用武(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学院副院长、教授)到庭陈述相关意见,鉴定人杨国栋(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博士)到庭回答被告方及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
1.王玉林赔偿矿山及植被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1893112元;
2.王玉林支付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王玉林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以下简称1号开采点),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合计78147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953675元;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南京市浦口区(以下简称2号开采点)建设施工时,非法开采灰岩65501.5吨,泥灰岩、泥页岩23867.2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502323.6元。王玉林非法采矿刑事案件已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期间,王玉林退赔矿石资源款4455998.6元。王玉林非法采矿行为,致使国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出具《“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损害评估报告》)及《生态环境损害(动物类)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对生态资源损失作出评估,具体包括:
1.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中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861750元。
2.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
(1)森林涵养水损失440233元;
(2)水土流失损失50850元;
(3)土壤侵蚀损失81360元;
(4)树木放氧量减少损失64243元;
(5)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
(6)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
3.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损失132810元。
被告王玉林答辩意见:
1.其已充分认识到非法采矿行为的危害性,愿意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足额预缴了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其认识错误的积极态度。
2.对《损害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有两点意见:
(1)植被遭到破坏的损失计算方法存在缺陷。《损害评估报告》载明,1号开采点因自身属于矿区,土壤贫瘠,植被分布以小乔木和灌草为主。2号开采点破坏的植被多为树龄超过20年的麻栎林,因1号开采点和2号开采点植被覆盖情况不一致,而林木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面积乘以单价,报告中采用的单价系20年树木单价,该计算方法不科学。
(2)鸟类种子传播收益损失方面计算存在缺陷。《补充说明》载明两处位点生境栖息地观察到242只林鸟,将该林鸟单只年活动范围以巢穴为中心点,辐射面积为10亩,故单只林鸟年活动范围的面积按10亩计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公益林飞机播种价格为50元/亩,计算出鸟类种子传播收益损失242000元。该计算方法计算出的2420亩面积并非都是空白地等着鸟播种,非法采矿地区原有的树木也可以待种子成熟时自然落地,种子发芽取代播种,该计算方法相较于开采前已有植被的区域缺乏合理性。请求法院予以科学合理认定。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宁浦检诉刑诉[2020]23号起诉书;
2.王玉林、李万祥、周平松在刑事侦查机关的供述;
3.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鉴定报告》;
4.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庭审笔录。
用以证明: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在南京市浦口区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灰岩等。王玉林在刑事案件中对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其非法开采的矿石资源价值445万余元,已在刑事案件中主动退赔,故在本次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再索赔矿石资源损失。
第二组证据:
1.现场照片和视频;
2.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
3.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3月出具的《“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
4.专家咨询笔录;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委托补充鉴定评估函》;
6.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8月出具的《“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动物类)补充说明》。
用以证明:虽然王玉林因非法采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仍客观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在受侵害状态,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王玉林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评估合计为1893112元,具体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861750元;二是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898552元,其中,森林涵养水损失440233元、水土流失损失50850元、土壤侵蚀损失81360元、树木放氧量减少损失64243元、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三是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损失132810元。评估共计产生事务性费用400000元。
第三组证据:
1.南京市老山林场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长江经济带废弃露天矿山(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治理费用的情况说明》、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关于申请支付长江经济带废弃露天矿山(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治理费用明细》;
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山水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南侧边坡治理工程施工费用清单)》。
用以证明: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对被王玉林破坏地区的生态环境实施修复,王玉林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可由南京市山林二矿修复工程和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损害评估报告》对植被损害计算方法及《补充说明》对鸟类种子传播收益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王玉林非法采矿行为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使用炮头机、挖掘机、渣土车等机械进入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合计78147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953675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在南京市浦口区建设施工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使用炮头机、挖掘机、渣土车等机械,擅自在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采矿,开采灰岩65501.5吨,泥灰岩、泥页岩23867.2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502323.6元。
2020年1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该案审理期间,王玉林退赔矿石资源款4455998.6元。
二、关于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损失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与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王玉林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合同载明,根据相关收费标准及双方协商确定,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编制费用为40万元。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3月作出《损害评估报告》,认为王玉林非法采矿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涵盖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和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损失三个方面。具体包括:
1.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林木的经济损失=林地价格×林地面积。林地价格(林地补偿标准)按45000元/公顷计算,本此损害林地面积约为19.15公顷,两处非法采矿地林木的经济损失合计861750元。
2.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由于采矿场周围植被遭受破坏,造成森林涵养水损失、水土流失、土壤侵蚀及树木放氧量的减少,经计算:
(1)综合考虑森林面积、森林涵养水源能力、水价格和服务年限计算出森林涵养水损失为440233元;
(2)水土流失将造成地表土壤损失,河道、水库泥沙淤积,综合考虑林地面积、土壤侵蚀模数、水库清淤成本和服务年限计算出水土流失损失为50850元;
(3)根据《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分析核算森林与草地所减少的土壤损失,综合考虑破坏森林的面积、单位面积减少的土壤侵蚀量、单位土壤肥力的价值量和服务年限计算出土壤侵蚀损失为81360元;
(4)综合考虑破坏森林的面积、树木放氧量、每吨氧气价格和服务年限计算出树木放氧量的减少损失为64243元。
3.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损失。涉案两个地点属于亚敏感区,恢复时间按2年计,自然修复达到生物多样性基准服务水平所需时间按3年计,经计算,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的价值为132810元。
2020年8月31日,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该说明又针对野生动物(具体包括鸟类和哺乳动物)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具体包括:
1.鸟类生态价值损失。经过野外调查和相关数据收集,在两处非法开采点共记录到35种鸟类,共计242只。鸟类具有在一定区域内传播种子和改善土壤的作用。因栖息地破坏导致鸟类数量减少造成的种子传播收益额损失为10×242×50×2=242000元。林鸟改善土壤的作用主要体现为粪便可以提高土壤的肥力,促进土壤的肥沃,也可提高土壤的通透性和通气性,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计算出改善土壤价值损失为1121.64元。故因栖息地破坏造成的鸟类生态价值损失合计243122元。
2.哺乳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经过野外调查和相关数据收集,在两处非法开采点共记录到6种哺乳动物。由于非法采矿涉及的2处开采区域是哺乳动物的过境区域,目前国内对哺乳动物系统损害和大区域栖息地破坏尚有一些研究,而小范围过境区域破坏而造成的哺乳动物生态环境损害尚无相关的研究成果或量化计算依据,无法量化其生态环境损害价值。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补充说明》已对鸟类生态价值损失作出明确认定,虽然未对哺乳动物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作出明确认定,但该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王玉林非法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按照已主张的其他生态环境损失总和的1%,计算出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该院遂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决定书,将诉请王玉林承担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变更为1893112元。
本案审理中,王玉林已向本院预缴了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及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合计2293112元。
三、关于生态环境修复方案
针对案涉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关于长江经济带废弃露天矿山(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治理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山林二矿修复工作由南京市老山林场负责,已于2019年9月完成该工程设计招标并确定设计单位为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2019年10月31日完成设计方案专家评审,目前已开工建设。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位于南京西郊老山风景区的东北侧,治理总面积约37000平方米,建设内容主要为土方回填、钢筋混凝土挡墙、清坡、普通喷播、种植藤本、穴植苗木、坡顶截水沟、蓄水池、隔离栏、安全标志灯等,总投资550万元。因王玉林系在原有废弃矿坑的基础上进行开采,故修复工程需结合周边原有矿山破坏情况等进行整体统一修复,治理措施有清坡、普通喷播、穴植苗木及植被养护等,因修复工作需结合原始被破坏矿坑修复工程整体进行,且需根据规定的修复标准完成,故修复所需金额不足部分将由南京市老山林场承担。
《关于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林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内容主要为削坡减载、回填压脚、坡体覆绿三大项,该工程总投资约299.699万元。该项目建成后,将能有效避免山体碎石滑落,消除地质灾害点的安全隐患,提升山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中部分系因王玉林非法开采导致的原地貌破坏,故需结合周边道路施工等因素进行整体统一修复,因该项目修复工程需结合周边道路施工统一进行,且需根据规定的修复标准完成,部分支出与王玉林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损害无直接关系,该单位承诺王玉林赔偿费用用于破损地块进行生态修复。
本案审理中,法庭技术顾问朱兴贤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修复方案进行了审查论证,认为两份方案的编制主体均具有资质,两份方案经济合理、实施效果好,内容符合《江苏省露采矿山环境整治技术要求》的相关规范要求。被告代理人认为上述修复方案制定详细科学、责任分担比例合理,充分考虑了王玉林在1号开采点非法采矿时已经存在废弃矿坑等因素,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庭审期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专家辅助人周用武到庭,针对《补充说明》的出具及诉讼请求变更的原因陈述相关意见。周用武认为:《损害评估报告》评估方法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相关的数据都进行了实地踏勘和核实测量,相关的测算均有一定的依据,内容总体比较全面。由于山地森林是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非法采矿会破坏地表的林地和植被,进而导致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丧失和破碎化,影响野生动物的生存,使得原来在该区域分布的动物活动受到影响,如觅食、繁殖等受到限制,被捕食率增高,最终会使得该区域的野生动物种类与数量减少。《损害评估报告》虽然考虑了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损失,但对哺乳动物、鸟类等脊椎动物的价值损失评估不足,因此建议补充评估此方面的价值。《补充说明》按照野生动物的调查规范对采矿区域做本底的对比调查,较为详细地调查该区域分布的鸟类,并从种子传播、改善土壤和生物控制等方面量化了鸟类的生态价值损失。对哺乳动物也开展了相应的本底调查,然而由于可操作的评估资料少,未给出其生态价值损失的明确意见,考虑到案涉区域一处位于矿坑宕口,植被多样性低,一处位于林场路口,受边界效应的影响,哺乳动物的种类和数量都不会多的实际情况,对此部分的生态价值按其他生态环境损失总值的1%计算相对合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损害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制作人之一杨国栋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对:
1.1号开采点与2号开采点植被覆盖不同,两个开采点采用的林木经济损失单价均为20年树木价格是否科学;
2.鸟类传播种子面积计算方法未区分植被破坏区域和之前有植被区域是否合理;
3.在242只林鸟并未死亡,只是生态栖息地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依然计算鸟类传播种子损失是否准确等问题作出详细解释。
杨国栋认为:
1.《损害评估报告》中对林地损害价格单价系采用我国林地补偿标准,报告制作过程中进行了航拍和实地勘察调查,选取了比照的植被,现场调查了林木的材质状况,发现1号开采点周边未遭到破坏的林地已有天然次生林,意味临近的没有被破坏的山体已经自然恢复出次生林,且矿坑的群落演替是从次生林森林群落直接过渡到矿坑的非法开采点,因此从时间轴和生态生境形成上来分析,1号开采点在没有受到破坏的前提下可以更新到周边林地的水平,矿坑的自我恢复和群落演替可以形成群落,与20年生长年限的树木服务功能相当,提供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故《损害评估报告》以具有20年生长年限的林地作为计算参照完全合理。
2.从生态学角度判断,种子的传播方式分为自然演替即树木掉落的自然传播、鸟类取食传播、林间甲虫和小型哺乳动物传播几种方式。鸟类对种子具有重要的扩散与传播作用,依靠种子自然落下必将导致种子在空间上的高度密集与树木的密集制约性死亡。没有鸟类的传播区域内的林分无法正常生长,更无法恢复到原有水平。《损害评估报告》中的计算是基于区域内林分的生态功能的恢复所需时间,并不是以林木覆盖面积恢复进行计算。人工林的鸟类多样性要远远低于天然林,次生林能够提供更好的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给鸟类提供更好的生存空间和栖息地,为种子的传播提供更好的基础,有利于森林群落更好演替。因此以两年计算的原因是将鸟类推动林分自然生长的作用进行了量化计算。
3.鸟类栖息地的破坏将导致鸟类在这一区域内不再停留,而且鸟类栖息地的损害是对整个森林生态系统的损害,已经损害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如果按照网格化划分,每一个网格中的生态承载力有限,非法采矿造成该块网格失去了服务功能价值,对应该块的物种将丧失生存空间,受损网格的鸟类进入到其他网格,将会引起其他网格的生存竞争能力和生存空间的压缩,加剧种间竞争力,导致生态失衡和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进而对区域内的森林更新产生较大影响,需要将失去鸟类的传播扩散作用导致的森林更新损失进行考量和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林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一个生态要素的破坏,必然会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多个要素造成不利影响。非法采矿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山的破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林、草减少影响到水土涵养,上述生态要素的破坏又直接、间接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自然要素生态利益的系统损害必将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被告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观存在过错,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计算问题
1.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计算合理。《损害评估报告》载明,报告出具过程中,调查人员对案涉两个开采点及其周边均采用多种方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现场调查。报告记载“1号开采点因自身就属于矿区,加上非法开采,导致土壤瘠薄、石块嶙峋、水分条件差。植被分布以小乔木和灌草为主,但临近宕口没有被破坏的山体自然恢复情况良好,已经衍生出次生林生境”。“2号开采点被破坏的森林群落主要是以麻栎林为主,该植被群落在浦口地区的分布广泛,在海拔50-250m的山坡山谷均可见到,非法采矿区域的多数麻栎树龄超过20年,树形高大,树冠密集。采矿场破坏的植被主要是麻栎、山胡椒、茶条槭、杜仲以及灌木,树木的生长年限在20年左右,生态环境较好”。报告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具的案涉开采现场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比未开采区域可见,两个开采点附近未开采区域树木等植被生长良好。非法采矿必将使被开采区域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受损山体的修复及自然林地的恢复均需要合理周期,即较长时间才能重新恢复林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水平,故《损害评估报告》以具有20年生长年限的林地作为参照计算具有一定合理性,《损害评估报告》制作人关于林木经济损失计算的解释科学,故本院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林木经济损失861750元依法予以认定。
2.鸟类生态价值损失计算恰当。森林资源为鸟类提供了栖息地和食物来源,鸟类种群维持着食物链的完整性,保持营养物质循环的顺利进行,栖息地的破坏必然导致林鸟迁徙或者食物链条断裂,一旦食物链的完整性被破坏,必将对整个森林生态系统产生严重的后果。《补充说明》载明,两处非法开采点是林鸟种群的主要栖息地和适宜生境,非法采矿行为造成鸟类栖息地被严重破坏,由此必然产生种子传播收益额及改善土壤收益额的损失。鸟类为种子的主要传播者和捕食者,可携带或者吞食植物种子,有利于生态系统次生林的自然演替;同时,次生林和原始森林系统的良性循环,也同样为鸟类的自然栖息地提供了庇护,对植物种子的传播具有积极意义。《补充说明》制作人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种间生态平衡的角度,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平衡性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方面对鸟类传播种子损失作出了详细解释,解释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非法采矿造成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予以认定。
3.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森林生态系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哺乳动物繁衍和生存的主要栖息地之一。哺乳动物不仅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重要作用,还能够调节植物竞争,维护系统物种多样性以及参与物质和能量循环等,是改变生态系统内部各构件配置的最基本动力。《补充说明》载明,在两处非法开采点共记录到6种哺乳动物,认定非法采矿涉及的2处开采区域是哺乳动物的过境区域。鉴于小范围过境区域破坏而造成的哺乳动物生态环境损害尚无相关的研究成果或量化计算依据,无法量化其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补充说明》考虑客观因素无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但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山体破坏和植被毁坏,导致哺乳动物过境受到严重影响,对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结合专家辅助人关于案涉非法采矿区域位于矿坑宕口及林场路口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区域植被覆盖率以及人类活动影响造成两区域内哺乳动物的种类和数量较少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照其他生态环境损失1874368元的1%计算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损害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利用科学调查和实际勘测取得数据和资料,明确非法采矿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经济价值和矿山生态系统所起的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方式适当,对生态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经济损失、生物多样性价值损失等生态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科学合理,证据充分,结论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玉林应当就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1893112元及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二、关于生态环境修复问题
长江岸线是支撑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资源,其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统一治理对于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受损的生态环境切实得到有效修复,系统保护需要从各个生态要素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保护,对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失修复,也要从系统的角度对不同生态要素所遭受的实际影响予以综合考量,注重从源头上系统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注重自然要素生态利益的有效发挥,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鉴于非法采矿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应当采取消除受损山体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以及从尽可能恢复其生态环境功能的角度出发,结合经济、社会、人文等实际发展需要进行总体分析判断。
《损害评估报告》建议,对受损山体应当采用削坡、修建截排水系统、矿区回填、种植藤蔓植物、喷播、穴植苗木等方法改善区内生态环境。本案中,1号开采点所在山林二矿地区修复项目即位于南京市长江沿线10公里范围内需要治理的露天矿坑项目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修复方案涵盖了山体修复、植被复种、绿地平整等生态修复治理的多个方面,充分考虑了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结构的功能定位,体现了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种生态要素协同治理的理念,已经法庭技术顾问论证,结论科学,方法可行。王玉林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中,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861750元,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损失包括森林涵养水损失440233元、水土流失损失50850元、土壤侵蚀损失81360元、树木放氧量的减少损失64243元,合计1498436元,上述费用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可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
本案中,生物栖息地也是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即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132810元,合计394676元,属于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可在基础修复工程完成后,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本院将在判决生效后,邀请公益诉讼起诉人、人大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人员、媒体代表等组成监督小组,共同对赔偿资金的使用及修复项目实施后生态环境恢复的程度和水平进行验收,有关信息将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实现长江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
生态环境要素变化与人类密切相关,坚持生态优先和保护优先,应当是我们的共识。环境司法的职能就在于通过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共同善待生态环境,守护绿水青山,引导已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者主动修复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本院充分注意到,被告王玉林表示已经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通过代理人表达了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歉意,并积极主动预缴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并在刑事案件中退赔矿石资源款,正在以实际行动消除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
综上,王玉林非法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生态资源损失的赔偿请求以及事务性费用支出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承担赔偿责任(已缴纳),其中1498436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676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
二、被告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已缴纳),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转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受理费25145元,法庭技术顾问费用2000元,合计27145元,由王玉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迎
审 判 员  姜 立
审 判 员  刘尚雷
人民陪审员  陈美芳
人民陪审员  毛建美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洁玲
书记员朱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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