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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双明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06   收藏[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双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董事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双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3)焦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姬双明通过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董事长邓方(另案处理)以全鑫公司开发的焦作市龙鑫药城房产作抵押,从郑州嘉信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为归还借款,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姬双明与邓方商议成立投资担保公司。后由邓方提供资金帮助,姬双明通过有关非法从事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人员,编造虚假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以买瑞祥、邹敬敬、乔海明、王胜春、刘永涛(均另案处理)为名义股东,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成立了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邓方先后安排其妻邹敬敬及付某、买瑞祥到元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和监督。被告人姬双明担任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经营范围为担保、投资、咨询服务。
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姬双明在经营元丰公司期间,以河南威客怀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客公司)、焦作市亚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琪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让群众向威客公司的药品项目、亚琪公司的机顶盒项目投资,以月息1.5%-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使用私刻的威客公司、亚琪公司印章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收据,由元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函”。根据元丰公司帐目记载,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元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姬双明共向919人非法吸收资金227773824元,先后支付投资群众本金139635811元,支付利息22180869.61元,至案发尚有65957143.39元未归还。
另查明,元丰公司并未将吸收到的公众资金用于威客公司或亚琪公司的经营,而是由姬双明将款转入全鑫公司30592258元或随意借给他人使用、归还个人债务、私自占有。后元丰公司无法正常归还投资群众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人姬双明让全鑫公司董事长邓方以全鑫公司的名义与57名投资群众签订了110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8569094元。
综上,被告人姬双明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65957143.39元,用于投资全鑫公司30592258元,另支付到期借款利息2419950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2944935.39元,其中除有1945790元应收账款外,余款被姬双明非法占有、挥霍及归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7506.6元、扣押U盾3个、银行卡10张、U盘1个、电脑一台,查封全鑫公司开发的观澜小区5号楼住宅92套,9号楼、10号楼商铺面积448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姬双明供述了其与邓方商议成立元丰公司,借威客公司的药品项目、亚琪公司的机顶盒项目吸收群众资金,群众的投资款到元丰公司后,实际并未投到威客公司、亚琪公司,而是用于支付投资到期的群众本金、利息,还用于偿还债务2000万元左右,个人开销1000万元左右,用于公司开销约400万元。
2、证人张某(元丰公司会计)证实,元丰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面向社会融资,让群众将钱存到元丰公司,元丰公司支付月息1.5%至2.5%,款进到元丰公司后,没有按照合同进入合作公司,而是由姬双明安排贷给他人使用了。
3、证人郑某(元丰公司出纳)证实,元丰公司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资金,钱到元丰公司后并没有打到签订合同的企业,而是根据姬双明的安排转给其他人了。另外,姬双明在公司借有很多钱,干什么用了不知道。
4、证人韩某(亚琪公司负责人)、宋某(威客公司董事长)证实,此前不知道姬双明以亚琪公司、威客公司名义对外融资,报案群众提供的合同上所盖亚琪公司、威客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5、另案被告人邹敬敬(元丰公司出纳,邓方之妻)证实,姬双明借邓方很多钱,公司成立后,邓方让其到元丰公司任出纳,督促姬双明还款。元丰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面向社会融资,但款到元丰公司后,基本都没有按照合同交给合作公司,而是按照姬双明的安排给个人用了。后来元丰公司无力返还群众投资,姬双明与邓方协商,将全鑫公司的房产抵押给了群众。
6、另案被告人乔海明、王胜春(元丰公司工作人员)均证实,元丰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面向社会宣传投资项目,以高额利息融集资金,然后将融到的资金以更高的利息放贷出去,获取利差赢利。资金到期后,由元丰公司支付客户本金及利息。融到的资金由姬双明控制,根据姬双明安排转给其他人。
7、另案被告人邓方(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0年9月,为帮助姬双明偿还借款,其筹借资金帮姬双明成立了元丰投资担保公司,并安排邹敬敬、付某、买瑞祥到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和监督。后元丰公司无法支付群众的本金及利息,其用全鑫公司开发的“观澜国际”小区房产与投资群众签订了购房合同,帮姬双明稳定元丰公司局面。其个人或者以全鑫公司的名义从元丰公司拿过近2000万的资金,没有支付利息。另外,还收取了杨治中归还元丰公司的880万元。
8、证人付某(元丰公司工作人员)、另案被告人买瑞祥(元丰公司副总)分别证实,邓方与姬双明合伙成立元丰公司后,邓方安排其二人到元丰公司监督姬双明,了解元丰公司的经营情况。付某并证实公司向外大额借款其都要给邓方联系,经邓方同意后才安排办理,邓方不直接参与元丰公司的经营。
9、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在元丰公司财务室提取威客公司、亚琪公司印章各一套,提取元丰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电子帐目等书证、物证。
10、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在元丰公司提取的亚琪公司印章、威客公司印章,与亚琪公司、威客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
11、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实,元丰公司以投资名义向群众介绍项目,承诺月息1.5%-2.5%不等,群众与威客公司、亚琪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款项打入元丰公司员工账户,到期后元丰公司未能还款。并有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元丰公司担保函在案。
12、焦作德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元丰公司共向913人非法集资225073824元,已支付本金139635811元,支付利息21926149.61元;全鑫公司或邓方从元丰公司借款30592258元;元丰公司尚有1945790元应收账款未收回;姬双明从其个人借款中支付群众利息2419950元。
13、公诉机关补充材料证实,元丰公司还另向6人吸收资金270万元,支付利息25.472万元,尚有244.528万元未归还。
1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全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110份,查封全鑫公司开发的“观澜小区”5号楼住宅92套,9号楼、10号楼商铺面积4480平方米;扣押U盾3个、银行卡10张、惠普U盘1个、现金7506.6元、电脑一台。
15、中国人民银行焦作监管分局出具的文件证实,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焦作银监分局办理金融许可证。
16、焦作市工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公司未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属融资性担保公司。
17、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案、破案以及群众扭送被告人姬双明归案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姬双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扣押的赃款、房产依法退还集资群众,其余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印章、银行卡、U盾、U盘、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姬双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元丰公司系邓方与姬双明共同成立,应将邓方与姬双明并案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成立元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赚取息差,姬双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公安机关查扣的财产已足以偿还集资群众,姬双明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姬双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姬双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姬双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虚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欺骗社会公众,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随意处置,或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随意支取,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上诉人姬双明要求将另案被告人邓方并案处理的意见,经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另案被告人邓方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姬双明上诉要求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途,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将非法募集到的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肆意占有,致使32944935.39元集资款无法返还群众,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扣全鑫公司部分房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姬双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姬双明上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它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姬双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姬双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姬双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青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蕴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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