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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力伟、周亚平等人集资诈骗、虚报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57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力伟,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哈尔滨市。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丽华,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亚平,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高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家住黄梅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化名张锦峰,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初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行政部经理,家住黄梅县。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财务人员,家住高州市。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大专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市场总监,家住沛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殷某甲,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市场三部部长,家住永修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殷某乙,化名李简,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高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市场一部部长,家住永修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化名孟战,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大专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市场二部部长,家住沛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某甲,女,汉族,1991年8月8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大专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业务员,家住湖口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业务员,家住沛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业务员,家住沛县。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大专文化,系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业务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2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战力伟犯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被告人周亚平、周某甲、欧某甲、李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孟某甲、涂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洪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战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中的上诉人战力伟、原审被告人周亚平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荣宗、代理检察员李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力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沈丽华,原审被告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欧某甲、李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孟某甲、涂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对该10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书面审理。对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确认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核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005年10月18日,被告人战力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商业投资管理、理财方案的咨询与服务(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除外)、软件开发及销售。2011年9月,被告人战力伟为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借用他人的900万元资金,骗取工商部门的登记,然后将该资金撤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报告申请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战力伟,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商业投资管理、理财方案的咨询与服务(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除外)、软件开发及销售。2011年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即增资900万元,2011年9月21日登记的事实。
(2)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他于2005年10月18日在哈尔滨市工商局南岗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营金融服务行业,自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2011年6月份开始,他代理买卖期货。同年9月,为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用别人的900万元资金虚假注册。
(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战力伟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江西省南昌市、四川省成都市、江苏省苏州市、山西省太原市、重庆市、辽宁省大连市、湖北省十堰市、广东省深圳市成立分公司和在哈尔滨市,虚构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力,夸大自己买卖期货的能力,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骗得3,102名被害人的249,399,616.9元。赃款被被告人战力伟用于支付各分公司的开支、欠款、被害人的返利、买卖期货、购买房产和个人挥霍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9,976,682.12元,冻结房产7处。即:
1、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战力伟为非法集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江西省南昌市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简称南昌分公司),任命被告人周亚平为南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周亚平纠集被告人周某甲、欧某甲、李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孟某甲、涂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和郭某甲(化名郭丽)、成某甲(均另案处理)到公共场所采取散发宣传品、打电话等方式,夸大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力,许诺投资收益为年利润10%-20%,以1万元为投资起点,与被害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向302名被害人募集资金1,527.2万元,支付利息、红利609,198元,骗得14,662,80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亚平的2.7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昌分公司姜某甲等302名被害人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12月-2012年5月间,位于南昌市站前西路三星大厦的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年利率20%为诱饵,向302名被害人集资1,527.2万元,支付利息、红利609,198元,骗得14,662,802元的事实。
(2)证人赖某甲、杜某甲、韩某甲、官某甲、冷某甲、曾某甲、李某乙、骆某甲、万某甲、饶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应聘到南昌分公司为业务员,向社会集资的事实。
(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他应聘至南昌分公司担任讲师,介绍该公司期货投资等项目的事实。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2)会检字第14号司法鉴定文书,证实南昌分公司共向331名集资户募集社会资金1,545.2万元,其中,被告人战力伟、周亚平募集资金1,290.2万元,返还本息472,785元,回扣85,168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234.404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募集资金554.5万元、被告人殷某甲募集资金115万元、被告人殷某乙募集资金110万元、被告人孟某甲募集资金54万元、被告人涂某甲募集资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各募集资金21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募集资金11万元的事实。
(5)任命书,证实2011年12月1日,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昌市成立南昌分公司,任命被告人周亚平为该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6)宣传资料,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其实力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亚平2.7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赃款6,500元的事实。
(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战力伟、周亚平、周某甲、欧某甲、李某甲、殷某乙、孟某甲、涂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殷某甲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战力伟、周亚平、周某甲、欧某甲、殷某乙、殷某甲、涂某甲、孟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出生日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开业,负责人为被告人周亚平,主要业务是代理理财,将收取客户理财资金的58%-70%上交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南昌分公司的理财资金58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投资期货,38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他在哈尔滨、大连、太原、成都、重庆、南昌、深圳、苏州等地也设立了分公司,代理客户理财的事实。
(11)被告人周亚平的供述,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战力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其自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商业投资、为客户理财方案咨询与服务,软件开发及销售,另宣传还有资金托管、橡胶期货、林场、饲料厂、养殖场、旅游休闲等。南昌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帮助客户投资理财,集资方案为客户最低投资1万元,与客户签订合同,年利息20%-24%,并有红包。他为负责人。截止2012年5月10日,集资金额15,955,000元,自留投资款的38%-40%,其余的交给被告人战力伟的事实。
(1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下旬,他和被告人欧某甲经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周亚平安排,负责该公司行政部、财务部的工作。该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投资项目,以收益率10%-20%吸引投资者。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力伟收取投资款的事实。
(1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南昌分公司总经理周亚平叫被告人周某甲和她来该公司。她在财务部工作,被告人周某甲为行政部经理。该公司向公众宣传理财,以10%-20%的收益率吸引投资者。她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孟某甲、涂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至案发,他们应聘到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公众宣传投资项目,以收益率10%-20%吸引投资者,并与其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向其集资的事实。
2、2011年8月,被告人战力伟在四川省成都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41名被害人的246.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分公司邹某甲等41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讲座宣传,要他们投资该公司的期货业务,许诺20%-30%的年利息。他们与该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投资253万元,分得利息6.51万元,实际损失246.49万元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0月22日到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担任会计。被告人战力伟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客户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其理财,将投资款交给被告人战力伟的事实。
(3)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0106139四川兴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某甲等40名被害人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交款234万元,声明获得利息5.51万元,扣减利息余额228.49万元的事实。
(4)企业登记资料,证实2011年8月,被告人战力伟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自任负责人的事实。
(5)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在成都市青羊区成立,他为负责人。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向公众宣传,与投资者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收取资金。该公司留存35%的资金,其余资金交给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3、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战力伟在江苏省苏州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484名被害人的64,498,01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苏州分公司吴某乙等484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他们宣传该公司投资期货生意,年利率48%。他们(484人)遂与该公司签订了资产投资管理合同书,交纳投资款6,694.31万元,获得利息、红利2,435,088元,被骗64,498,012元的事实。
(2)同案人魏某甲、张某甲、唐某甲、龚某甲、温某甲、蔡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朱某乙、李某丙、冯某甲的供述,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在苏州成立,被告人战力伟为负责人。该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让客户投资期货,回报率为每年18%-36%,并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自留37%,其余的给被告人战力伟的事实。
(3)苏州兴远联合会计事务所苏兴远专审字(2012)第214号审计报告,证实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战力伟在徽商期货有限公司投资期货共计亏损2,887,045.24元的事实。
(4)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在苏州注册成立,他负责该公司的事务。该公司通过宣传理财产品,以年收益率20%-40%吸引客户投资,并与客户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该公司共收取投资款4,000万元,自留38%,他分得62%,用于购房、各分公司的开支、买卖期货和支付客户的利息等事实。
4、2011年8月,被告人战力伟在山西省太原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390名被害人的44,411,50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太原分公司栗某甲等390名被害人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通过讲座,宣传该公司的期货业务,与390名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投资年利润为44%-72%,收取投资款4,997.3万元,支付利息5,561,497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4,411,503元的事实。
(2)同案人阎某甲、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代理买卖期货为由,通过业务员向公众宣传,拉客户投资。将投资款的65%汇给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力伟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事实。
(4)宣传品,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
(5)山西中立联合会计事务所晋中立联合鉴字(2013)0001号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非法吸收390人的存款4,997.3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成立,负责人先后为付某甲、阎某甲。因他开发了期货交易程序,该公司业务员以此邀客户投资。该公司收到的投资款,自留30%-38%,其余交给他。他用于期货投资和弥补其他分公司资金不足的事实。
5、2011年10月,被告人战力伟在重庆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1,180名被害人的5,109.7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分公司孙某甲等1,180名被害人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向他们宣传其买卖期货的投资项目,年息36%-48%。他们1,180人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交纳投资款5,363.1万元,收到投资回报2,533,820元,损失5,109.718万元的事实。
(2)同案人李某丁、蒋某甲、徐某甲、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后,以代理理财为名,承诺月息3%吸引客户投资的事实。
(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成立,负责人战力伟的事实。
(4)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渝证会所司审字(2013)第131号关于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1,191名被害人投资5,363.1万元,获得返利2,533,82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10月在重庆市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公司向客户宣传,投资收益为年利息44%。他与该公司按60%与40%的比例分配客户的投资款。他用投资款买卖期货的事实。
6、2011年6月,被告人战力伟在辽宁省大连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584名被害人的5,847.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连分公司邹某乙等584被害人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1年至2012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业务员向他们宣传投资该公司的期货业务,年利息不低于78%,通过与他们签订投资合同,收取584名被害人的投资款6,506.58万元,支付利息、奖金等658.8万元,造成损失5,847.78万元的事实。
(2)同案人谷某甲、于某甲、卫某甲、王某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戊、吕某甲、兰某甲、徐某乙、赵某甲、杨某甲、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派出业务员到大连市老年人聚集地散发传单,宣传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力,买卖期货的能力,与客户签合同,并许诺年息48%-78%,收取投资款,大部分交给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战力伟的事实。
(3)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3日,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大连市成立,该公司的业务员对外宣传理财产品,投资回报为年利息36%-48%。该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后,留下30%-32%,剩下的汇至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他用于买卖期货和其他分公司的还款等事实。
7、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战力伟在湖北省十堰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107名被害人的7,199,983.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十堰分公司吴某丙等107名被害人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宣传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战力伟买卖期货,开发了期货程序化交易软件,到该公司投资理财,年分红25%-36%。他们107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交纳投资款794.6万元,领取红利746,016.10元,损失7,199,983.9元的事实。
(2)同案人原某甲、李某庚、李某辛、吴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被告人战力伟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司组织业务员向公众散发宣传单,宣传期货项目,许诺年收益20%-30%,吸引公众投资。该公司将收到的投资款交给被告人战力伟的事实。
(3)证人蔡某乙、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被告人战力伟研发的程序化交易系统,招揽客户投资橡胶期货。该公司向45岁以上的人散发公司宣传单、邀请函,许诺投资回报率为年25%-36%,与客户签订合同,将收取的投资款交给被告人战力伟的事实。
(4)证人高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和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战力伟租赁十堰市维也纳商业广场1709号、1712号,挂牌为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事实,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
(5)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成立,负责人战力伟,营业场所为十堰市人民中路11号的事实。
(6)湖北嘉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嘉泰审字(2013)第3号审计鉴定报告,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107名被害人非法集资794.3万元,支付被害人红利746,016.10元的事实。
(7)宣传资料,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
(8)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他在湖北省十堰市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他向客户宣传,他开发了程序化交易软件,用于买卖期货。他从该公司收取投资款300余万元的事实。
8、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战力伟在广东省深圳市设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采取相同手段骗得11名被害人的1,087,43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深圳分公司被害人李某壬、梁某甲、朱某丙、冯某乙、陈某己、杜某甲、陈某庚、陈某辛、彭某甲、高某乙、赖某乙的报案笔录、陈述和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书、收据,证实2012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向他们宣传,投资该公司的期货生意,年利息23%。他们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支付投资款111万元,分得利息12,564元,被骗1,087,436元的事实。
(2)同案人刘某乙、崔某甲、王某丁、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派出业务员,向社会上的老年人散发传单,宣传期货业务,并许诺投资回报为年利息23%,吸引客户投资,将投资款交给被告人战力伟的事实。
(3)证人孙某乙、左某甲、雷某甲、汪某甲、雷某乙、肖某甲、车某甲、刘某丙、罗某乙、台某甲、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间,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客户托管资产,派出业务员到社会上散发传单的事实。
(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5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1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460余万元的事实。
(5)宣传单,证实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员向路人散发的免费旅游宣传品。
(6)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在深圳市成立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是代客理财,投资期货。他收取客户投资款的62%,用于买卖期货的事实。
9、2012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战力伟在哈尔滨市,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乙、扈某甲、刘某丁的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乙、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战力伟以帮助买卖期货为名,向她们集资,其中,被害人吕某乙投资156万元,月收益8%,被害人刘某丁投资350万元,月收益5%,被害人扈某甲投资45万元,年收益48%的事实。
(2)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收据、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1月至同年5月,被害人吕某乙分4次共向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资156万元,年收益率不低于24%。2012年3月至同年4月,被害人扈某甲分2次共向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资45万元,年收益率不低于48%。2012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战力伟分2次共向被害人刘某丁借款450万元,借期3-4个月的事实。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划存款通知书、缴款书,证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扣划深圳分公司的698,024.36元的事实。
湖北省十堰市公安机关公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十堰市公安机关扣押十堰分公司的4,090元的事实。
辽宁省大连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大连市公安机关扣押大连分公司的721,700元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函、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证实苏州市公安机关扣押苏州分公司的2,318,367.76元的事实。
重庆市公安机关函、冻结通知书,重庆市公安机关冻结张力伟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号名义层9-19#、9-11#办公室,面积446.65平方米、马信名下位于辽宁省大连开发区新辰星路4#楼1-5-2住房1套,面积72.96平方米、郁林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71号上海大厦1幢6-28住房1套,面积37平方米的事实。
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房产通知书,证实南昌市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40万元、冻结广州市花都东亚银行沈洋账户上的现金180万元、冻结战力伟的房产3套即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家园中华轩2单元15层B号住宅,面积193.5平方米、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民众小区12栋6单元7层3号住宅,面积89.37平方米、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副84-6号1-2层住宅,面积477.59平方米、冻结战力伟在苏州的房产(价值380元,因尚欠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贷款140万元,已抵押给该行)
(4)被告人战力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在哈尔滨市以帮助买卖期货为由,约定年收益48%,收取了被害人吕某乙的156万元、被害人刘某丁的450万元(扣除了20%的利息,实际收取350万元左右)、被害人扈某甲的45万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战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向公众非法集资,骗得3,102名被害人的249,399,616.9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9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亚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组织、领导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0.2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欧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0.2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4.5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殷某甲,属立功。被告人殷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殷某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22,789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涂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万元,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4,302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战力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六、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万元。七、被告人殷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万元。八、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万元。九、被告人涂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本案已追缴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根据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返还。
战力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战力伟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战力伟从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融资,其明确告知客户,公司还没有拿到金融许可证;其也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本人愿意对客户还本付息,并且至案发前也一直在还本付息,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各个分公司实际占有的投资者38%-62%的这些款项是在战力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各个分公司以业务提成、经营支出等名目分配掉,这些款项并未流入战力伟的口袋,战力伟的过错只是对各个分公司管理不善;案发后,战力伟在得知南昌分公司被警方查封,马上安排人员到南昌联系警方了解情况,并主动打电话与南昌警方负责人沟通,并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妥善处理此事,希望能减少投资人的损失,战力伟不存在将客户投资款挥霍,携款潜逃,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据为己有等问题。2、战力伟具有自首情节。战力伟在得知南昌分公司被警方查封后,主动与警方负责人打电话,告知警方南昌分公司的组织机构和员工情况,并且在明知警方已在网上通缉他的情况下,仍然筹集了100万元到南昌,到南昌后马上与警方电话联系,告知自己已到南昌,要求与警方负责人见面,并咨询如何将自己带来的100万元汇入警方账户,但遭到警方负责人拒绝,后战力伟在南昌的宾馆等待客户时被警方通过电话定位抓获。战力伟在案发后主动来到案件的侦查地南昌,并积极与警方联系,要求汇款和见面,该行为符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战力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关于上诉人战力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战力伟对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力进行虚假宣传,在全国设立了多家分公司,授意各分公司非法集资,将集资款存入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集资后用于投资期货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综上,战力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其应对各分公司不能返还集资款负责。上诉人战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诈骗3,102名被害人249,399,616.9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战力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现无证据证明战力伟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战力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战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公众非法集资,诈骗3,102名被害人249,399,616.9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亚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组织、领导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欧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殷某甲,属立功。原审被告人殷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殷某乙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22,78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涂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向社会宣传,许诺高额投资回报的手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04,30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该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战力伟注册成立的哈尔滨胜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另外,对上诉人战力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周亚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欧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殷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涂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已追缴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根据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按比例返还。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战力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力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进发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林勇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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