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4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林,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饶平县。2019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林犯逃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林及其辩护人黄冠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伟林与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某(已判决)合谋后,以向境外进口货物为名,以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购外汇20笔,共申购外汇8407047.8美元,并全部汇至境外。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黄伟林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林与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合谋,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逃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林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伟林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同案人周某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伟林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伟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认罪、悔罪。我在本案中获利二万多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黄伟林犯逃汇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伟林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的公司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是周某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和实际控制的,本案的犯意是周某提出的,申请购汇的资金是周某提供的;2.被告人黄伟林仅收益二万元;3.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4.是坦白;5.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黄伟林判处9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江门市中心支局提供的关于移交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购外汇行为情况的函、天之宇公司各月贸易数据、关于天之宇公司涉嫌骗购外汇情况补充、天之宇对外付款明细、天之宇进口报关单明细、江门海关出具的证明、报关单明细、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同案人周某的银行流水清单、钟某灵、袁某莲、张某业、刘某虹等人涉案银行账户的流水、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境外汇款申请书(申请人周某)、农业银行即期实时售汇通知书、与霍普克集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购买外汇申请书、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江门市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周某交来的《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现场核查报告》、《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说明》、《购付汇说明》、《现场核查报告》、《现场核查企业总量差额报告表》、香港警方协查霍普克集团公司注册情况的复函等书证;2.证人钟某灵、黄某鸿、范某斯、张某潜、张某婷、余某霞、李某仲、余某昭、丁某燕、陈某锐、刘某虹、袁某莲、张某业的证言;3.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黄伟林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林与江门市天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合谋,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林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伟林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与同案人周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伟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伟林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林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伟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文光
人民陪审员 曾贺云
人民陪审员 胡彩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颖珠
书 记 员 何诗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