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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艳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刘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8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40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17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琪,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2号01-02层105

负责人:李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工。

原审被告:刘兵,男,197711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宜,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刘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2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被上诉人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于昕,原审被告刘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离婚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悦盛路5号院13号楼9层3单元902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归刘兵所有,刘兵支付李艳360万元折价款。360万元包括刘兵用李艳个人婚前财产抵押借款210万元及李艳应分得902房屋的一半价值150万元。2.双方离婚时,刘兵名下有一辆奥迪牌汽车和一辆长城牌汽车,当时市价五、六十万,同时,刘兵还持有北京博通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该公司还有100多万的库存。3.双方离婚后,刘兵未支付李艳任何款项,双方才变更《离婚协议书》,又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902房屋归李艳所有,刘兵支付李艳217万元,李艳帮刘兵偿还902房屋两笔贷款155.18万元。4.刘兵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该事实应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重要事实。5.李艳与刘兵离婚主要原因是刘兵一再欺骗李艳,并且赌博输掉了一套安置房的钱,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离婚协议书》实质上不存在对刘兵不利的情形。《协议书》表面看似对刘兵不利,但结合协议外李艳变卖个人婚前房产、帮刘兵偿还360多万元债务等行为表现,实质上不存在对刘兵不利的情况。在协议外,两辆车、博通公司股权及其库存都归刘兵所有。2.《财务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是客观存在的,李艳提交的微信往来内容与上述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3.即便李艳是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要看款项的走向,如果是刘兵使用了全部的款项,与李艳无关,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等,应为刘兵个人债务。三、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有误。1.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农商行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内容存在很多矛盾,刘兵说了许多不真实的情况。2.一审判决对李艳提交的反证视而不见,对已经查清的事实不予认定。四、一审判决结果对李艳明显不公。1.农商行在信用卡办理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且提起本案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问题,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李艳明显不公。2.李艳原本只有一套婚前住房,至今也就只有一套住房,一审判决认定李艳和刘兵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明显不公。

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李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李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兵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请求。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902房屋由刘兵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刘兵、李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刘兵向农商行申请信用卡。2017年9月4日,农商行向刘兵发放了尾号9267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7月31日,刘兵透支本金499 962.35元、欠息17 804.62元,欠费44 104.03元。

2020年8月6日,农商行工作人员与刘兵在门头沟熙旺中心大厦进行谈话,农商行工作人员将对话进行了录音,主要内容如下:农商行:“今天过来主要是上次说展期,展期我们这边总行那边需要一个还款计划,另外一个就是房屋二抵的一个增信,然后听说您这边不太同意做抵押增信是吧”,刘兵:“是的……不是不同意……咱们不是当时那个去年从咱们总行作了一个200万元的一个贷款啊,8月14日我还完这个款(200万贷款)后,我就没有进项……现在是这么一个情况呢,我们把草桥的房子卖了,我跟我媳妇办了一个假离……。然后3月20日我俩办了一个假离婚以后,我俩已经把草桥的房子给卖了……然后这个房山的房子(902房屋)已经在我爱人名下了,就是我现在什么也没有,我爱人不同意(用902房屋做抵押增信)”,农商行“你房山的房子不是还有贷款吗,怎么能过户的”刘兵“正好把草桥的房给卖了吗,不是有一部分余款吗……我把银行那个200万的贷款,我都还完了”农商行“把哪个200万的贷款还了?”刘兵“我去年8月14号,把农商行的200万(之前刘兵向农商行办理的另一笔贷款)的贷款还上了,当时过桥吗我找了一个小贷公司……可没想到时间拉得比较,都拉今年3月份,4月份房卖了,第一时间就把这个200万的贷款给那边就还完了,完之后呢,中间有一定差价,然后7月份买我们草桥那房子的人把钱打给我爱人,现在房山这个贷款已经还完了”农商行“那您还房山的贷款是干什么”刘兵“你怎么没明白啊,现在房山的房子是我们的名,是我俩个婚后财产,草桥这个房子是我爱人的婚前财产啊,我俩离了以后这房子不管怎么着,或者以后贷款跟我爱人就没有关系了,全是我自己的事,你说让我做二抵,我媳妇不同意”农商行“既然是假离,为什么她不同意帮你,到底是真是假,不是假离啊,你现在又变成真离?”刘兵“现在都让我给人钱,我给不了,她知道这些事啊……”农商行:“草桥那个房子卖了340万是吧,然后呢,那340万,其中200万拿去还了,是吧,那这个房子他不只是值400万呀,是不是,您还200万……婚后财产还有100万呢。”刘兵:“咱甭说那100吧,咱们那个你们几位跑好几趟了,咱甭说50万元了,每月月供4600的那个房贷,都是我存的,然后再还。”农商行:“你想你这五六十万也是欠银行的钱啊,你那个卖房那个300多万,卖了340,还了200,剩140万哪去了。”刘兵:“银行贷款啊,当时我贷了80万,现在还有接近56万的贷款,那天她把这个56万都已还了,还的是房山那个(902房屋)”农商行“我说草桥那个,卖了340吗,不是还有100万呢”刘兵“卖340万,那当时后续费全算下来,那个还了是206万啊,还有137,那个还了是有接近78万啊,当时我名下有了奥迪车,我的车当时我买的时候是47万,然后呢,我媳妇40万拿走了……剩下30多万干嘛,人说了,不把这个钱给你平了吗,过户费,过户完了以后剩多少,然后我再给你一部分”农商行“总行的意思是给你出展期计划没问题,但是你的有增信的手段进来”刘兵“我现在没有”农商行:“那我问您,当时房山那房(902房屋),说离婚的那个,当时离婚协议给谁了?”刘兵:判给她了,只不过,把这个房判给她了,她把钱都给我,用于偿还那个咱们银行这个,可是她现在,人家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农商行:“那现在还在您名下,到时候再走过户?”刘兵:“对呀,那要是说走诉讼,走抵押,就得看是你们这边走的快,还是她那边走的快,我只能这么说了。对不对?我该负的责任我负去,对不对……”。

2020年8月10日,农商行将刘兵、李艳诉至法院,要求刘兵偿还逾期透支本金499 962.3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息、欠费共计561 871元,要求李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9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7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兵向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李艳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一、刘兵向农商行偿还截止2020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561 871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农商行凤凰福农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约定计算);二、驳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2020年3月20日,刘兵与李艳在门头沟民政局办理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处理:1.902房屋归刘兵,刘兵给李艳房屋折价款36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女方180万元,剩余折价款18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给女方。2.其他财产:无。三、债权处理:所有债权70万元归男方,所有债务165万元归男方。一审庭审中,该院询问,为何刘兵给李艳房屋折价款360万元,李艳陈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902房屋归刘兵所有,902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902房屋市场价约300万元,李艳应分得150万元。刘兵给李艳360万元房屋折价款,系由于李艳计划卖掉北京市丰台区草桥玺萌丽苑5号楼21层房屋(以下简称草桥房屋)帮刘兵偿还其个人对外债务210万元,150万元与210万元加在一起为360万元。

一审另查,902房屋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在刘兵名下,2020年8月20日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902房屋抵押情况如下:1.2015年4月3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0万元,2020年8月17日,因该笔贷款偿清,抵押权注销;2.2019年12月10日,抵押权人为昌融公司,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2020年8月7日,该笔贷款偿清,抵押权注销。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兵、李艳一致陈述:二人于2010年结婚,于2020年3月20日离婚;902房屋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建行北京分行的抵押担保的系该房屋公积金贷款,昌融公司的抵押担保的系向该小贷公司贷款的100万元。另,刘兵自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刘兵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是否系恶意转移财产。

农商行主张刘兵与李艳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刘兵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录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系因疫情导致刘兵经营博通公司经营不善,其无法按时向农商行还款,农商行向其催款时,农商行称要起诉刘兵,刘兵就信口开河的进行了相关表述,且系其单方行为,其与李艳系真离婚,双方并未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李艳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系农商行与刘兵之间的通话录音,系刘兵个人陈述,李艳对刘兵欠农商行的欠款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刘兵未提交证据。

李艳主张其并未与刘兵串通转移财产,亦非以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受让902房屋,李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刘兵与李艳2021年1月26日签署的《财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一、草桥房屋系李艳婚前财产。二、902号房屋系刘兵与李艳婚后2013年1月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2月为博通公司从昌融公司贷款100万元,每月利息14 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三、902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已还7年,尚欠贷款57万元多。四、刘兵承诺2020年2月28日前,将欠付昌融公司的10万元利息归还,将902号房屋房本交由李艳保管。五、2020年3月31日,刘兵将其名下位于门头沟蓝龙胜境的2603号安置房处理,并归还刘兵欠付渤海信托公司的欠款。六、902号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由刘兵继续偿还。落款处有双方签名捺印,落款时间2021年1月26日),证据二、2020年3月20日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902房屋归刘兵,刘兵给李艳360万元),证据三、2020年6月16日李艳与刘兵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刘兵与李艳长期分居,李艳在刘兵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农商行借款,申请信用卡并逾期透支本金499 962.35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李艳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兵独自承担),证据四、刘兵与李艳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在门头沟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902号房屋归刘兵所有,刘兵给付李艳折价款360万元。因甲方无力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双方重新协商:902号房屋归李艳所有,李艳在偿还小额贷款100万元后,刘兵将房产证交由李艳保管。李艳在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55.18万元后,刘兵协助李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兵给付李艳欠款217万元。落款日期:2020年7月13日),共同证明2021年1月26日李艳与刘兵确认,李艳出售其婚前财产草桥房屋,用所得房款偿还了刘兵个人对外债务及902房屋剩余贷款,双方在2020年3月20日去民政局离婚时约定902归刘兵所有,刘兵给付李艳360万元房屋折价款,后因李艳偿还了刘兵的对外欠款及902房屋剩余贷款,故双方在2020年7月13日重新签订协议,刘兵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并承诺给付李艳217万元(其中210万元系李艳偿还刘兵的欠款,7万元系刘兵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李艳的借款,李艳通过微信向刘兵转账了该7万元),而李艳对刘兵透支农商行信用卡的情形不知情,该笔欠款属于刘兵个人债务;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六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证明草桥房屋系李艳2003年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李艳于2020年4月23日将该房屋出售;证据七李艳招商银行流水、证据八李艳建设银行流水(2020年5月15日,李艳尾号0689的账户收到其本人尾号6470的账户转账40万元,理房通转账170万元,李艳通过其尾号0689的账户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国际公司)转账211万元。2020年8月6日,李艳尾号0689的账户收到中国银行贷款放款78万元,收到本人尾号6470的账户转账22万元,李艳通过其尾号0689的账户向昌融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李艳尾号0689的账户收到零售委托贷款放款专用账户汇款55.8万元。2020年8月10日,李艳尾号0689的账户向其尾号6470的账户转账55万元。2020年8月12日,李艳通过其尾号6470的账户向其尾号2948的账户转账558 334.81元,同日,李艳尾号2948的账户现金支取558 334.81元),证明李艳出售草桥房屋,用卖房款为刘兵偿还贷款。证据九、李艳与刘兵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11日,刘兵向李艳发微信:“现在我正在找钱,门头沟的回迁房我抓紧出手,你的房产我尽量15天办好,我把你骗了。下周办离婚吧。”李艳回复:“根本没有180万是吧。”刘兵:“都是我自己幻想,现在只有货、样机、西门子账上的。2020年1月24日,刘兵向李艳发微信:“初八有人上班尽快卖掉草桥的房子,有人问的话,340万你也先卖掉吧……”李艳回复:“不但草桥的房子我保不住,902号房屋我也住不了是吧,300万你提前拿出去了,我就剩下还债了。”刘兵:“草桥的房子卖掉,再把12月9日的100万还上,房子的房子没问题的……把房子尽快卖掉,先把房本和210万的最后一个月利息给了,我再把库存和车卖掉,估计就差不多了,我再想想别的办法还钱。”2020年1月28日,刘兵:“艳儿,前天咱们说的,我倒信用卡,能给我转一下么吗?”李艳:“没有那么多,我下月都快无法生活了,你再怎样有父母接着,我找谁去。”刘兵:“能先转3万元么,我明天给你。”李艳:“相信你最后一次,明天如果不能兑现,以后请你免开尊口好吧。还是之前的建行么,上次转4万元的那个账号。”刘兵:“是的”),证明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农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系刘兵、李艳个人制作;对证据二、三、四三份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五、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草桥房屋也与该案无关;对证据七、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流水与该案无关,李艳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李艳偿还的系刘兵个人的对外债务,刘兵系博通公司的法人,博通公司系夫妻双方在经营,刘兵为经营博通公司而借款,该借款应系夫妻债务。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双方之间的情感纠纷,与案涉欠款无关。

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兵与李艳一致陈述:刘兵经营博通公司,系该公司法人。上述李艳向渤海国际公司转账211万元、向昌融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均系刘兵为经营博通公司所借款项。李艳用出售草桥房屋所得房款替刘兵偿还了上述欠款,2020年8月12日,现金支取558 334.81元系用于偿还902房屋剩余贷款。另经该院询问,李艳表示,向渤海国际公司借款210万元,以李艳婚前草桥房屋作了抵押,向昌融公司借款100万元,以902房屋作抵押,上述两笔贷款,李艳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

该院询问李艳,为偿还刘兵欠小贷公司贷款,为何不卖刘兵名下的902号房屋而卖李艳婚前房产,李艳表示,因刘兵对外欠款,902房屋登记在刘兵名下,如卖902房屋,卖房款无法到刘兵手中,无法达到偿还贷款的目的。关于婚姻关系期间收入来源,李艳表示其婚姻期间一直无业,但其收取草桥房屋的租金每月三四千元足够其生活,其与刘兵未有大笔开销。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刘兵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及902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案中,农商行以刘兵将902号房屋变更登记在李艳名下,恶意转移财产,导致刘兵无力清偿所欠农商行之债务为由要求提起撤销权之诉,刘兵表示自己无力偿还欠付农商行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刘兵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是否属于无偿或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农商行主张刘兵与李艳恶意转移902房屋,应负举证责任。农商行提交了2020年8月6日与刘兵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中,刘兵自认与李艳假离婚,其所述的出售李艳婚前房屋、“那你说走诉讼,走抵押,就得看是你们这边走的快,还是她那边走的快”的言论,与李艳出售婚前房屋、2020年8月20日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等事实相结合,能初步证明李艳、刘兵存在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移902房屋的可能性。农商行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刘兵、李艳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

刘兵未提交证据,李艳就其主张提交了与刘兵签订的《财务情况说明》《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出售婚前房屋的合同、银行流水、与刘兵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902房屋归刘兵所有,刘兵给付李艳360万元房屋折价款,因刘兵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李艳卖掉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草桥房屋,用所得房款偿还刘兵两笔个人对外欠款210万元及100万元,并偿还了902房屋剩余贷款,故刘兵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因此刘兵并非放弃或低价转让财产。

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是否属于无偿或不合理低价,不能简单以对方是否获得足够对价来判断,应结合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约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该案中,首先,双方对于902房屋处理的约定从表面上看对刘兵不利。从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内容包括1.902房屋归刘兵所有,2.刘兵给李艳折价款360万元,3.债权70万元、债务150万元均归刘兵,即刘兵取得902房屋的对价为440万元的负债,而根据庭审中李艳所述,当时902房屋的市场价在300万元左右。后李艳主张因刘兵无法给付折价款,故双方在2020年7月13日重新签订协议,刘兵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并承诺给付李艳217万元。该次约定对刘兵更加不利,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902房屋而言,不但归属李艳,而且刘兵还应向李艳支付217万元。其次,李艳对于上述不合理之处解释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受让902房屋损害农商行利益的情况。(一)《财务情况说明》《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系刘兵、李艳二人所签订,基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并不一定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二)李艳主张替刘兵偿还2笔贷款故取得902房屋,但根据其自认,上述两笔贷款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即并非刘兵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形下,即使如李艳所述确因刘兵不能给付折价款故902房屋归李艳所有,李艳在偿还共同债务310万元后取得902房屋所有权,再让刘兵支付210万元,明显不当减少刘兵的财产;(三)李艳陈述变卖房屋系为偿还刘兵所欠贷款,但一方面,如前所述,李艳偿还的贷款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另一方面,经该院询问,为何不变卖902房屋而变卖其婚前房产时,李艳表示因刘兵对外欠债,怕902房屋卖房款不能顺利到刘兵账上用于偿还贷款,即表明在主观上,选择不变卖902房屋而变卖婚前房屋,有实现内部利益侵害刘兵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综上,李艳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与刘兵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案中,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农商行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农商行要求撤销刘兵将90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的行为,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悦盛路5号院13号楼9层3单元902房屋由刘兵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的行为。

本院二审期间,李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草桥房屋房产证,证明李艳购买草桥房屋以及草桥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2.卡号尾号为6470的宁波银行流水,证明李艳卖掉草桥房屋,用宁波银行收取卖房款,并偿还902房屋上面的公积金贷款558 334.81元;3.902房屋的房产证,证明2020年8月20日,902房屋变更登记在李艳名下的事实;4.大兴法院开庭通知的短信,证明李艳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才于2021年6月16日与刘兵签署了协议书,刘兵承认是个人债务,其负责偿还等;5.笔迹鉴定书,证明李艳的签名是有人伪造的,农商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存在过错;6.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刘兵持有博通公司100%的股权,刘兵名下还有财产可供执行;7.两辆车辆的查询信息,证明上述车辆是刘兵在离婚之后转移的;8.房屋征收及安置房档案信息,证明李艳依法应该享有该安置房的份额,但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书》和《协议书》,证实刘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农商行对李艳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刘兵对李艳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李艳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农商行、刘兵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902房屋由刘兵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的行为。但农商行请求撤销的是变更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基于物权法产生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撤销的债务人所为的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应为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并不包含基于物权法的登记行为。因此,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902房屋由刘兵变更登记至李艳名下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兵902房屋转让给李艳的行为是否对农商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范术伟

二二   二十四 

法官助    

书记    孙思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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