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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商检失职罪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4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商检失职罪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0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逐级下发通知,要求从2008年2月16日起对持《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申请换证的出口食品1OO%转办事处查验。
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任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赤湾办事处主任科员,负责出境货物核查货证工作和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工作期间,受深圳市中×专业报关有限公司蛇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实际负责人魏某辉(另案处理)请托,与其同事黄某明、翟某宾(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严重违反规定,对中×公司报检申请换证的550批次出境货物,未经调柜实施查验,就出具《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记录单》并收受贿赂。其中,与黄某明共同作案的共528批次,与翟某宾共同作案的共22批次;其中王某某在中×公司报检的542批次《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记录单》的“值班科长”一栏中签名,致使中×公司报检的上述55O批次货物未经调柜查验得以在蛇口口岸报检通关出口。
期间,黄某明在办理上述未经调柜查验的前提下为中×公司出具《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记录单》的业务中,接受魏某辉等人送来的“好处费”后依照货物批次分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912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与翟某宾合作在未经调柜查验的前提下为中×公司出具《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记录单》22批次,翟某宾按每单400元的价格从魏某辉送给的“好处费”中共计分给被告人王某某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l000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资料、到案说明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商检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商检失职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本单位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承认其受贿行为,可认定其具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魏某辉,是立功,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商检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原供述收受贿赂人民币十万元中有部分系收受其它公司的节日礼金,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其实际收受魏某辉的贿款不足人民币十万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身为国家商检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另构成商检失职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某在接受本单位纪检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待其受贿事实并退赃,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还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行贿人魏某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王某某提出其实际收受魏某辉的贿款不足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自案发后一直对其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虽其交代的该受贿数额仍少于证人黄某明、魏某军所证实的犯罪数额,但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其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王某某提出其收受贿款不足1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国儿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慕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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