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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颜、太原晋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颜,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晋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前所街20号1幢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殷耐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大明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工矿北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亚牧业(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Units3306-12,33/F,ShuiOnCentre,Nos,6-8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王新颜,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奇台县大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城西石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端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桦,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被告:张弛,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颜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晋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晋翔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大明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大明公司)、中亚牧业(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福州公司)、奇台县大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台大华公司)、张桦、张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审被告中亚福州公司已于2017年7月注销登记,本院依法通知中亚福州公司股东中亚牧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香港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新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枫、王朝晖,被上诉人太原晋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桂嬗,原审被告张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大明公司、中亚香港公司、奇台大华公司、张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原晋翔公司对王新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及生效。(一)王新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5年9月7日诗邦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IXTHBASE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诗邦公司)、英属开曼群岛凯来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公司)与太原晋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清《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代表诗邦公司真实意思。《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英属开曼群岛凯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凯来管理公司上海代表处)和诗邦公司印章,并由二公司全权代理人刘宓签名。因上述印章并非凯来公司印章,也非诗邦公司法团印章或公章,刘宓签名能否代表凯来公司和诗邦公司,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一审法院未就上述事实予以查清。王新颜所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公司条例》第121条至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香港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法团印章,或者由取得公司明订(明示)或默认授权的人、2名董事签字或者董事与公司秘书共同签字,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上述条件。诗邦公司的董事信息也显示,刘宓并非诗邦公司董事。太原晋翔公司二审提交的与诗邦公司有关《证明书》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新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明书》显示诗邦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授权签署《说明文件》,该日期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不能证明刘宓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已获得授权。太原晋翔公司应向GATHERHOPEINTERNATIONALLIMITED(中文名称广薈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薈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一审诉讼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诗邦公司、广薈公司,导致有关涉案事实未能查清。由于诗邦公司、广薈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为了查清全案事实,应当追加诗邦公司、广薈公司为第三人。太原晋翔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向广薈公司主张过权利,也可以证明应当追加广薈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王新颜申请在二审期间将诗邦公司、广薈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系错误认定。诗邦公司违反了《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第6条及第11.3条约定,广薈公司从未同意诗邦公司转让《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诗邦公司自行作出的转让行为对王新颜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2日的《会议纪要》并非王新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中王新颜的签名非王新颜本人所签。王新颜申请对《会议纪要》中王新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未查清太原晋翔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的转让款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太原晋翔公司是否依约足额支付转让款,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有权主张相应债权。但太原晋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己按《债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500万元。(四)凯来公司并非《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王新颜及广薈公司应向凯来公司还款1305万美元并支付利息528.7万美元,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利息、汇率处理错误,一审判决采信太原晋翔公司主张,按照年息15%认定还款利息标准,并将欠款1305万美元及其利息528.7万美元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3号),太原晋翔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从事外汇金融业务,故该公司无权按照15%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二)一审判决将“汇牌价中行折算价”改为“外汇牌价中间折算价”,缺乏法律依据。(三)折算价的价格方面,在2018年8月31日美元汇牌价记录中,均未出现折算价为6.3786元这个标准。美元兑换人民币存在现钞买入、现汇买入及中行折算价的差别及差价,中国内地与境外银行机构之间汇牌价并不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折算价确定人民币金额缺乏客观合理性。(四)涉案双方未约定以何时汇牌价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以太原晋翔公司选取的日期2015年8月31日确定汇牌价,缺乏合理性。三、太原晋翔公司对王新颜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王新颜向诗邦公司出具《关于凯来法律函的回复》后,诗邦公司并未再向王新颜主张还款。因此,太原晋翔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王新颜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一,王新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区居民,在内地没有住所。本案中,太原晋翔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已明确显示王新颜系香港居民,且该公司起诉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新颜在内地拥有住所,一审法院认定王新颜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是错误的。该地址是王新颜曾经的内地身份证上的地址,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向王新颜送达诉讼文书。第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新颜此前在内地参加的其他诉讼中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为住所并据此送达,是错误的,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事实上,在涉案《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明确记载了王新颜的邮寄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层,而且也载明了王新颜的手机号码、传真,即使邮寄送达,也应按照该地址来邮寄。在太原晋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还载明了王新颜的电子邮箱。一审法院未按上述地址送达,亦未与王新颜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联系,导致王新颜无法参加一审诉讼,剥夺了王新颜参加诉讼的权利。(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太原晋翔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中,太原晋翔公司明确表示本案各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案由适用有误。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审理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导致了在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
太原晋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王新颜的诉讼文书送达依法合规,不存在问题。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确认,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七份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有四份文书王新颜为原告)中,记载的王新颜的有效住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即本案送达地址,这七份生效法律裁判与本案的审理时段基本相同。一方面,王新颜自认了其于本案立案和审理时段内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有住所,另一方面,这七份生效法律裁判也已经确认了王新颜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有住所的事实。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向王新颜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的法官也向《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载明的王新颜的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1层”进行过诉讼文书送达。新疆大明公司全程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过程,王新颜是新疆大明公司的董事长,对于本案的诉讼应该是知悉的。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二审的过程中,王新颜于2016年12月13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寄送了《关于本案管辖权的意见》,表明王新颜清楚太原晋翔公司起诉的事实并知悉全部诉讼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王新颜参加诉讼的权利。在一审法院依法履行送达程序的情况下,王新颜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二、一审诉讼没有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依据现有事实与证据已经将本案全部查实清楚。(一)诗邦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方即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二)根据《谅解备忘录》《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王新颜代替广薈公司承担债务的约定,王新颜成为还款义务人,因此太原晋翔公司有权向王新颜主张权利。是否向广薈公司主张还款,是太原晋翔公司的权利。广薈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三、本案重要事实均已查清且事实清楚。(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债权转让依法有效成立。2015年9月7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有效成立。签署《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并向广薈公司进行投资的是诗邦公司,凯来公司只是受诗邦公司指示支付了投资款,因此,有权进行债权转让的主体仍然是诗邦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有诗邦公司的盖章及其授权代表刘宓的签字,以及债权受让方太原晋翔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签字,由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己依法生效,债权转让也己依法有效成立。无论凯来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都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二)太原晋翔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款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受让方是否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并不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条件,也不是债权转让有效的必备条件。(三)王新颜所提出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实际上是一审判决对《谅解备忘录》及《关于凯来法律函的回复》《会议纪要》的引用。根据各方约定,各方同意王新颜代替广薈公司向凯来公司的指定方还款,而诗邦公司投资广薈公司的方式是指示凯来公司支付,在回收款项时,如果诗邦公司要求广薈公司或王新颜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方(如凯来公司等)也是没有问题的。这个细节并不影响一审事实的认定和王新颜的还款义务。(四)根据对《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第11.3条的解读,与票据或转换股相关的转让,认购人不需事先经过广薈公司书面同意,即可以转让该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其中,转让票据本质上是转让票据这一载体所代表的债权(可转债在达到转股条件并转股之前都是债权),因此,按照协议约定,与票据所代表的债权相关的转让,认购人不需事先经过广薈公司书面同意。(五)2013年9月22日《会议纪要》上王新颜的签字是真实的,王新颜对此申请笔迹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会议纪要》对王新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影响。四、太原晋翔公司起诉王新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新颜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谅解备忘录》中规定,第三期还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太原晋翔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判决采信太原晋翔公司的主张按照15%认定还款利息标准并将欠款1305万美元及其利息折算为人民币是合法的。(一)15%的年息标准是《谅解备忘录》中三方达成的约定,诗邦公司、太原晋翔公司没有向广薈公司、王新颜提供贷款,也没有从事金融业务,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二)太原晋翔公司在起诉时选定中国银行汇牌价中间折算价作为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标准,在一审审理中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中间折算价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人民币兑主要外币汇率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30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公告》([2006]第1号)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进行计算。选定2015年8月31日这个日期作为外汇牌价中间价,是因为太原晋翔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必须有一个起止日期,太原晋翔公司为便于计算,将计算利息的终止时间定为2015年8月31日。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5年8月31日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是6.3893,太原晋翔公司主张按照该标准将本案的美元换算为人民币。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太原晋翔公司在起诉状中非常明确是基于债权转让受让权利进行起诉的,对于基础关系确定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出现认定错误的情形。(二)关于一审诉讼案由,因太原晋翔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含多种法律关系,主张的被告包括广薈公司、中亚香港公司、中亚福州公司、奇台大华公司、新疆大明公司、宁德漳湾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漳湾公司)、王新颜、张桦、张弛等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一案解决纠纷的原则后,将案件立案。一审立案后,太原晋翔公司撤回对广薈公司、中亚香港公司、宁德漳湾公司的起诉,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这一变化,未再调整案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最终认定没有任何错误。
原审被告张弛述称,因为王新颜的上诉涉及的焦点与张弛没有关系,一审又判决张弛不承担责任,故其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太原晋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大明公司、中亚福州公司、奇台大华公司、王新颜、张桦、张驰共同偿还欠款1305万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31日的汇牌价中间折算价6.3786计算为人民币8324万元);2.判令新疆大明公司、中亚福州公司、奇台大华公司、王新颜、张桦、张驰共同赔偿利息528.7万美元(按照年息15%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31日的汇牌价中行折算价6.3786计算为人民币3372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96万元;3.判令由新疆大明公司、中亚福州公司、奇台大华公司、王新颜、张桦、张驰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1日,诗邦公司、广薈公司、中亚香港公司、中亚福州公司、新疆大明公司达成《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首次交割的认购价为1950万美元,其中诗邦公司认购1520万美元,第二次交割诗邦公司认购760万美元。根据广薈公司的要求,诗邦公司于2011年4月1日-4月30日和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9日分两次将1520万美元和760万美元支付给广薈公司指定的中亚香港公司账户。2012年8月31日,王新颜、诗邦公司、广薈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约定(一)由王新颜代替广薈公司向凯来(或凯来指定方)偿还凯来根据各方于2011年4月1日签署的可转债投资文件而投入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本金:a)王总/GatherHope已在2012年7月9日偿还了凯来第二期投资。b)王总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替GatherHope向凯来(或其指定的关联方偿还)美元1520万的第一期本金(该本金和本备忘录项下的全部利息,成为“凯来本息”)。该分期付款计划为:1.第一期还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王总应偿还本金总金额的三分之一(1/3),即美元506.67万。2.第二期还款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王总应承担本金总金额的三分之一(1/3),即美元506.67万。同时王总还应支付以美元506.67万为基准数15%年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3.第三期还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王总应偿还本金总额的三分之一(1/3)即美元506.67万。同时王总还应支付以美元506.67万为基准数15%年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c)在本备忘录签署后的30天内,(1)王总应确保其本人和宁德漳湾公司(注册号为350991100003974,“宁德发电”)签署相关股权转让文件(并将该等文件原件交由凯来保存),约定若上述任何一期付款没有按时完成并且逾期超过30天,凯来有权将王总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宁德发电70%的股权通过拍卖用以偿付凯来本息;并且(2)王总同意促使奇台大华公司(注册号为652325050001836,)向凯来提供公司保证以担保凯来在处置上述股权后王总剩余的还款,此外,为保证以上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王总进一步同意,1.如果其未根据本备忘录第1(b)条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前足额偿还第一期款项美元506.67万,则需支付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为以第一期未偿还部分,以及第二、第三期的全部金额为基础,30%年利息,计息时间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全部三期金额全部归还之日止。2.如果其按规定偿还了第一期款项但未在2013年6月30日前足额偿还第二期款项,则需支付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为以第二期未偿还部分以及第三期的全部金额为基础,30%年利息,计息时间为自2013午1月l日起至全部三期金额全部归还之日止。3.如果其按规定偿还了第一、第二期款项但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足额偿还第三期款项,则需支付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为以第三期未偿还部分的金额为基础,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6月30日记15%年利息。另外30%年利息,计息时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三期金额全部归还之日止。(二)作为对凯来继续支持GatherHope发展、重组及新上市计划的回报,并且对由于GatherHope延迟上市计划而对凯来带来投资损失的补偿,GatherHope同意将无偿提供凯来或其指定方可以转换为GatherHope的可转债(此可转债称为“新可转债”)。各方同意,新可转债还应包含下列主要条款:a)投资补偿:王总/GatherHope将提供凯来新可转债的本金为1131万美元,根据新可转债的条件凯来有权将其转为GatherHope15%股份,凯来有权对此可转债进行分配,即分两部分发放给凯来。但两部分可转债总数应为GatherHopel5%股份。b)凯来同意届时同王总/GatherHope善意协商,以便就有关条款达成令各方满意的结果。各方特此同意,凯来在新可转债下将拥有常规的标准的否决权条款,并且将不再享有50%的罚息条款。c)新可转债在本备忘录签署后的五周年到期日以前凯来不得要求赎回,五周年到期后的任何时间凯来有权将新可转债按30%的总收益率要求GatherHope部分或全部赎回。举例说明,如果凯来决定要求赎回全部113l万美元本金,则全部赎回本金加收益为:1131万美元本金乘以130%(即1+30%)。d)新可转债签发给凯来(或其指定方)后,根据原可转债投资文件所发行的旧可转债予以取消。为避免歧义,在新可转债签发日之前,该等旧可转债仍然有效;尽管如此,凯来特此同意,在旧可转债被取消之前,GatherHope可以引进新的善意投资者而无需凯来同意。e)GatherHope2013自然年度利润保证为人民币5000万元。(三)凯来有权于2014年9月30日前选择是否由凯来或凯来指定的关联公司将已偿还的第一期投资1520万美金本金的全部或部分投资以可转债方式再次投入GatherHope,凯来在增资投资后的占GatherHope的股份总额不超过25%。此次估值将以GatherHope2014年预测净利润的9.5倍计算。如果经审计的GatherHope2014年净利润少于其预测净利润,则凯来在GatherHope的权益比例应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凯来与GatherHope同意GatherHope2015年经审计净利润的结果小于2014年经审计净利润的1.25倍,则凯来在GatherHope的权益比例亦应进行相应调整。(四)如果王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大华石业和宁德电厂的全部或部分出售,王总承诺将收到的所得款项立即支付凯来所有应得款项。(五)王总同意以下公司治理条款:a)王总承诺按照最佳公司治理的标准负责运营GatherHope或成立的新公司,承诺以后及时提供准确财务报表,承诺不对外部作任何不准确的宣传。b)王总承诺设立最佳的内控体系,保证凯来对于成立的新公司运营和帐务有完全的知情权。(六)凯来同意放弃并不再追究因GatherHope在本备忘录签署日前因违反原可转债投资文件项下的有关陈述、保证和承诺所产生的对凯来应负的责任(包括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是,前提是,王总或GatherHope没有违反本备忘录项的任何条款,并且在2014年1月31日前本备忘录项下的凯来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七)本备忘录适用法律和纠纷解决方式适用原可转债投资文件下的适用法律和纠纷解决方式。王新颜、广薈公司、诗邦公司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字或盖章。
2013年1月11日,广薈公司回复凯来,我公司及王新颜先生收到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7日贵公司的法律催告函,答复如下,我公司在获得催告函后,于2012年7月6日将760万元美金退还贵公司,已充分表明我公司还款态度和进一步沟通诚意。根据2012年4月1日签署的可转债合同,贵公司要求我公司退还第一期投资款并支付高额回报等事宜,我公司正在积极努力调配资金,但由于2012年市场整体形势不佳,公司经营业绩下滑,同时,王新颜先生个人也出现严重的财务问题,目前第一期还款资金兑现存在一定难度,我公司希望贵公司同意延期退还投资款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9月22日,广薈公司、诗邦公司就诗邦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投资到广薈国际有限公可换股债本息清偿等有关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截止目前,广薈公司已归还诗邦公司的本金975万美元,尚有1305万美元本金未能偿还债权人。在全部清偿上述投资本金基础上,考虑各方面因素,希望能同意减免其投资的全部利息和回报(含违约金)。2015年9月7日,甲方凯来公司、诗邦公司与乙方太原晋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共同将其在2011年3月31日签署并履行的《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的全部债权以及因此履行与各方当事人[王新颜、广薈公司、中亚香港公司、中亚福州公司、大明牧业、林世华、杨卓亚、马国南、新疆新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颜公司)、奇台大华公司、福建省大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大华公司)、宁德漳湾公司等]建立或形成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局限于合同之债权、侵权之债权、担保之债权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邮寄地址为《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记载或有关登记机构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地址。乙方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甲方与各债务人在2011年3月31日《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签订的以及其他文件中特别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有权在其所在地的山西省有关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次事宜。……协议签订后,太原晋翔公司向凯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定金50万元,并向张桦、新疆大明公司、王新颜、宁德漳湾公司、中亚福州公司、杨卓亚、张驰、沃特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林世华、马国南、广薈公司、中亚香港公司、奇台大华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王新颜、广薈公司与凯来公司、诗邦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及《关于凯来法律函的回复》《会议纪要》,王新颜、广薈公司应向凯来公司、诗邦公司还款1305万美元及利息528.7万美元,各方约定,按约定时间归还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需按30%支付逾期利息。凯来公司、诗邦公司与太原晋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王新颜、广薈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太原晋翔公司,且在债权转让后,太原晋翔公司依协议约定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疆大明公司认为该转让协议是非法的买卖外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规定,应该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依法转让后,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故对太原晋翔公司要求王新颜承担还款1305万美元及15%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原晋翔公司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各方并未在《谅解备忘录》及《关于凯来法律函的回复》《会议纪要》上承诺还款签字,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新颜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偿内还太原晋翔公司欠款1305万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31日的外汇牌价中间折算价6.3786计算为人民币8324万元);二、王新颜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内还太原晋翔公司利息528.7万美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31日的外汇牌价中间折算价6.3786计算为人民币3372万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太原晋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600元,由王新颜承担。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王新颜提出异议的部分外,本院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太原晋翔公司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梁伟民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对诗邦公司董事决议的《证明书》及相关附件。该《证明书》证明,经诗邦公司授权的人士在梁伟民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公司董事会议决议。该董事会议决议的内容为同意该公司董事LeeDavidLi签署《说明文件》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书》附件中《说明文件》的内容为:(一)诗邦公司2011年对王新颜控制的广薈公司以可转债形式投资2280万美元;(二)之后由于广薈公司放弃香港上市计划,王新颜承诺归还诗邦公司相应本息,截止2015年9月,王新颜对诗邦公司负有1305万美元本金及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债务;(三)中亚香港公司、中亚福州公司、新疆大明公司、林世华、杨卓亚、马国南、张弛、张桦、新疆新颜公司、奇台大华公司、福建大华公司、宁德漳湾公司、广薈公司与王新颜欠诗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有关,因此诗邦公司对该等主体亦享有一定权利;(四)祝春晓先生、刘宓女士是诗邦公司涉及前述业务中的全权代理人,代表诗邦公司参与了相关谈判,签署了相应文件,其参与谈判和签字都代表诗邦公司,都得到了诗邦公司的认可;……(六)2015年9月,凯来管理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其代表刘宓女士受凯来公司与诗邦公司指示,在附件中的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等文件上签字、盖章,将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债权转让给了太原晋翔公司;后诗邦公司与凯来管理公司上海代表处、太原晋翔公司一起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诗邦公司收取了债权转让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
二、《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第6条约定,……(c)本协议项下购买的票据以及任何此等认购人将收到的此等票据转换之时可发行的普通股(如有),将用于此等认购人自身的而非代名人或代理人的投资目的,其任何部分均不转售或分销,同时,此等认购人目前无任何出售此等票据以及票据转换之时可发行的普通股的计划,也无授权参与或以其他方式分销此等票据和普通股的计划,但针对此等认购人的关联方或关联基金的出售、参与授权、分销或转让除外。第11.3条约定,……除与票据或转换股相关的转让外,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认购人不得转让该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但向一个或多个关联方或关联基金进行的转让除外。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的公告》([2006]第1号)第二条载明,自2006年1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个工作日上午9时15分对外公布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和港币汇率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含OTC方式和撮合方式)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的中间。2015年8月3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893元。
四、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协议甲方为凯来公司、诗邦公司,乙方为太原晋翔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诗邦公司、凯来管理公司上海代表处,乙方加盖的印章为太原晋翔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凯来公司、诗邦公司共同将其在2011年3月31日签署并履行的《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的全部债权以及因此协议履行与各方当事人(王新颜、广薈公司、中亚香港公司、中亚福州公司、新疆大明公司、林世华、杨卓亚、马国南、新疆新颜公司、奇台大华公司、福建大华公司、宁德漳湾公司等)建立或形成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局限于合同之债权、侵权之债权、担保之债权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太原晋翔公司。
五、2012年8月31日的《谅解备忘录》中载明,诗邦公司(“凯来”)作为GatherHope的主要投资人,计划继续支持GatherHope的发展、重组及新上市计划。经协商,凯来同王新颜及GatherHope就凯来在GatherHope的投资权益作出调整,各方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谅解备忘录。
六、王新颜认可其在转为香港居民之前内地居民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该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未能送达被退回。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5月26日、2017年5月4日两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王新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新疆大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王新颜公告送达了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新疆大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上诉到本院,形成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的案件。在该案中,王新颜提交了意见。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王新颜公告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诗邦公司、广薈公司等在2011年3月31日签订《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且诗邦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了相应投资款项后,为了解决广薈公司偿还诗邦公司第一期、第二期投资款项返还问题,王新颜、诗邦公司、广薈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达成了《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该《谅解备忘录》中诗邦公司同意王新颜代替广薈公司偿还投资,所以王新颜应当按照诗邦公司的指定偿还上述第一期、第二期相应款项。
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甲方处盖有诗邦公司印章和刘宓签字。即使诗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法团印章或者需由公司董事等人士签字,但是王新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诗邦公司印章不属于法团印章。而且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梁伟民出具的《证明书》确认诗邦公司董事认可了《说明文件》,该《证明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新颜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书》《说明文件》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明书》及《说明文件》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因上述《说明文件》中诗邦公司认可2015年9月委托刘宓签订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所以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由诗邦公司签订,应予确认。王新颜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系诗邦公司真实意思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在债权转让前诗邦公司是涉诉需偿还的投资款项的权利人,而且也无证据表明凯来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所以刘宓及凯来管理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否能代表凯来公司,不影响诗邦公司转让上述需王新颜偿还的投资款项。王新颜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无凯来公司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该协议,难以成立。太原晋翔公司是否已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款,并不当然影响其依照该协议取得权利。因诗邦公司通过上述《证明书》已经陈述了意见,所以其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广薈公司不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王新颜在《谅解备忘录》中也承诺代替广薈公司偿还款项,那么在债权人向王新颜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广薈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未将诗邦公司和广薈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王新颜向本院申请追加诗邦公司、广薈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第6条及第11.3条是对票据及相应票据转换时相关转让作出的规定,而在《谅解备忘录》中王新颜、诗邦公司、广薈公司明确约定对投资权益做出调整,王新颜代替广薈公司偿还诗邦公司的投资款项。因王新颜、广薈公司在《谅解备忘录》中并未限制上述投资款项的转让,所以诗邦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款项转让给太原晋翔公司,并不违反各方的约定。王新颜以《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的上述约定来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能成立。涉诉投资款项已由诗邦公司转让给太原晋翔公司,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中王新颜的签字真实与否,对王新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影响,所以王新颜在本案中申请对《会议纪要》王新颜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谅解备忘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所以太原晋翔公司享有向王新颜主张涉诉款项的权利。《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王新颜分三期偿还投资款项,其中第三期即最后一期还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诉投资款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5年12月30日,太原晋翔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王新颜主张太原晋翔公司的债权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新颜在《谅解备忘录》中承诺按照年息15%向权利人支付利息。在法律对作为外币的款项偿还如何计算利率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太原晋翔公司可以依照上述标准请求王新颜支付利息。按照《谅解备忘录》的约定,王新颜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三期款项。王新颜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还款,应属不当。太原晋翔公司2015年9月7日受让涉诉债权后主张以2015年8月3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界点,并无明显不当。在涉及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确定时,因自2006年1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每日对外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并以此作为当日交易汇率中间价,本案的汇率可以以上述汇率中间价为准。一审判决后,因太原晋翔公司未提出上诉,所以其在答辩中称汇率应调整为6.3893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6.3786元没有超过2015年8月3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3893元,一审判决按照6.3786元确定换算标准,应予维持。王新颜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汇率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一审中,新疆大明公司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该公司异议后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新疆大明公司的上诉即(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案件时,王新颜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对管辖权问题的意见。由此可以认定王新颜当时知道本案一审程序已经启动。但是,王新颜并未向本案一审法院告知其送达地址已经变更,当时也未就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一审按照王新颜原先身份证件上的住址进行送达,并无错误。而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向王新颜公告送达了一审判决,王新颜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这表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可以送达到王新颜。所以,王新颜对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对王新颜就一审法院采取的送达方式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案件案由的确定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王新颜就本案案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太原晋翔公司在本案中是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王新颜主张债权,即使该公司在一审中作了王新颜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表述,但也不影响太原晋翔公司继续按照债权转让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照债权转让关系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王新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00元,由王新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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