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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迎朝、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20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迎朝,男,1953年2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三八,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市公安局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再兵,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樊迎朝因与被申请人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樊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新、被申请人史三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衍涛、裴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迎朝申请再审称,1.原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樊迎朝购买,房款系樊迎朝支付,史三八仅是挂名。广州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宾馆)与樊迎朝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番禺洛溪新城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洛溪地产)向远洋宾馆出具的转名费收据、洛溪地产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和《购房定金收据》、招志杨和穆惠强的证人证言、洛溪地产对于没有收到史三八付来的款项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樊迎朝购买,房款系樊迎朝支付,史三八仅是挂名人,并非真正的购房者。樊迎朝提供了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票据,证明了案涉房屋自1993年开始一直由樊迎朝实际占有使用。史三八在长达将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过问过该房屋,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如史三八是真正的权利人则有悖常理。2.在本案一审中史三八方承认案涉房款是樊迎朝支付给原所有权人。在本案一审中,史三八方改变了在确权案件中的说法,说她委托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的房屋,双方对案涉房款是樊迎朝支付给远洋宾馆及洛溪地产一事并无争议。3.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案涉房款确系樊迎朝支付。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樊迎朝与远洋宾馆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申请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报告》两份文件真实性的确认,并在《房屋转让合同》下写明“情况属实,樊迎朝已付款”并加盖公章,可证明案涉房屋房款已由樊迎朝支付给远洋宾馆。4.史三八与樊迎朝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未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史三八确系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史三八并未支付房款,该事实二审并未推翻。史三八在确权案件及本案中多处陈述不一致,虚构事实,恰恰可以证明其事实上根本没有支付过房款。史三八与樊迎朝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史三八并未支付房款给樊迎朝而取得案涉房屋物权,因此史三八事实上损害了樊迎朝的权益,属于不当得利。5.二审法院举证规则适用错误。本案中樊迎朝已经证明了如何购买案涉房屋、如何付款,以及如何以为挂名而过户。史三八认为她向樊迎朝购买案涉房产,既没有提供购房合同,也没有已经支付房款的证据。樊迎朝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了史三八系不当得利,史三八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樊迎朝举证不能,属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综上,请求:1.撤销(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2.支持樊迎朝原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史三八承担。
史三八辩称,1.史三八与樊迎朝是买卖合同关系,史三八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开发商将案涉房屋卖给樊迎朝,樊迎朝又转卖给史三八,办理过户手续就意味着史三八已经将全部的购房款支付给了樊迎朝。2.樊迎朝主张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史三八从来没有将户口迁移至广东省,其与樊迎朝之间没有挂名协议。3.案涉房屋的转名费高达5000元,樊迎朝与史三八在此前并不认识,如果仅仅是挂名,樊迎朝不可能会为了史三八支付转名费。4.樊迎朝主张案涉房产一直由其使用,与其在史三八提起的物权保护之诉中的陈述相矛盾。5.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在史三八手中,在2009年底或2010年史三八取得房产证后,樊迎朝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樊迎朝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155200元及利息302911元(利息从1992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转名费5000元及利息9188元(利息从1993年12年9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水电安装费2716元、电负荷费1650元、防盗闸门450元、管理基金388元合计共5204元及上述款项利息9698元(利息从1993年9月2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办理房产证费、印花税、见证费、证书费合计614元及利息729元(利息从1998年10月1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物业管理费11283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从1999年起算,分别按年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判令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装修费50000元及利息55050元(利息从2000年1年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判令史三八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8日,远洋宾馆与樊迎朝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樊迎朝向远洋宾馆转购坐落于广东省番禺县沙窖岛“洛溪新城”12套房产(包括案涉房产602房),总面积为927.06平方米,樊迎朝愿意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单价转购,总价款为1854120元。因该房屋是洛溪地产开发建设,远洋宾馆已经向洛溪地产支付了80%的款项,尚余20%未付。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樊迎朝应一次性支付1633121.22元给远洋宾馆,其余20%购房款220998.78元由樊迎朝直接付给洛溪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完毕。洛溪地产将樊迎朝所购的12套房产全部交付给樊迎朝,并按樊迎朝的要求将其中602房转到史三八名下,樊迎朝向洛溪地产交纳了转名费5000元。樊迎朝购买包括案涉房产602号在内的房产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史三八从来没有使用过案涉房产。
另查一:史三八于2013年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起诉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侵占案涉房产,要求停止侵害,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6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史三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建朝为实际侵权人,其诉请不能支持,遂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与此同时,樊迎朝也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本人系案涉房产602房的真实权利人,要求判决案涉房屋602房归其所有,并将案涉房产602房过户至其名下。经该院审理认为,“樊迎朝主张由其实际购买涉诉房产及支付购房款,其才是涉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由其支付。退一步来说,即使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确由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三八曾就涉诉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只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樊迎朝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并要求史三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4年9月2日判决驳回樊迎朝的诉讼请求。樊迎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以同样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二:樊迎朝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共支付印花税等614元;支付案涉房产水电安装费2716元、电负荷费1650元、防盗闸门450元、管理基金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2.本案是否存在史三八向樊迎朝购买案涉房产的问题;3.史三八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4.樊迎朝请求史三八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否支持;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樊迎朝是中国香港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史三八向樊迎朝购买案涉房产的问题。樊迎朝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史三八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房产,应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史三八抗辩是其通过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并且向穆惠强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穆惠强与樊迎朝、史三八都是河南老乡,樊迎朝向远洋宾馆购得12套房产后,将其中602房的产权证办至史三八名下,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赠与史三八,但樊迎朝与史三八素不相识,樊迎朝没有赠与的意愿,这种可能显然不能成立。第二种是樊迎朝所说的,史三八为了将户口迁入广东省,其通过穆惠强得知樊迎朝在番禺买房后请求樊迎朝将其中一套房产证办至其名下,让其办理户口迁入,房屋产权仍然属于樊迎朝,应当将房产过户给樊迎朝。但此说已经被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第三种是史三八所说的,史三八通过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了案涉房产,并且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只是因其工作繁忙,无暇接管房产。现在案涉房产的房产证登记在史三八名下,当排除了赠与和挂名两种可能后,只能推定史三八是通过购买取得案涉房产。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樊迎朝与远洋宾馆购买了包括案涉602号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史三八当年有购房的意愿,其通过老乡穆惠强向樊迎朝提出购房要求,后来樊迎朝要求开发商洛溪地产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在史三八名下,应当视为其同意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了史三八。至于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应当凭证据进行判断。
关于史三八是否已经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史三八虽然提出案涉602房是其通过穆惠强向樊迎朝购买,并已将购房款14万元交给了案外人穆惠强,但其既未提供购房合同,也未提供付款凭证。其提供的两个证人刘某、杨某虽出庭作证,欲证明看见史三八交现金14万元给了穆惠强,但两个证人回忆当年付款情况时陈述含糊不清,其证言不足采信。此外,如果史三八将购房款交给了穆惠强,则穆惠强应当知道史三八是否交了购房款。但穆惠强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到庭作证时称不清楚史三八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显然,史三八称其将购房款交给穆惠强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按史三八的说法,其是向樊迎朝购买房产,那么应当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而不应当向穆惠强支付购房款。史三八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穆惠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购房款交给了樊迎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史三八辩称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樊迎朝请求史三八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樊迎朝在将房产证办至史三八名下的时候是明知的,并非是无意中将案涉房产过户到史三八名下,使史三八不当得利。因此,应当认定樊迎朝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史三八名下,是双方的一种合意。一方提出要约,一方经实际行动作出承诺,双方达成的合意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虽然樊迎朝在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将案涉房产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并过户到其名下,被该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该院同时认为:“退一步来说,即使涉诉房产的购房款确由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三八曾就涉诉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也只是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樊迎朝据此诉请史三八支付购房款并无不当,史三八应当将购房款及其利息支付给樊迎朝(利息自缴纳转名费之日即1993年12月9日起计算)。此外,因樊迎朝收房后为该房屋安装水电,支付了安装费2716元,电负荷费1650元,支付管理基金388元,为办理房产证支付了转名费5000元,支付印花税及房产证费等614元,共计10368元。上述费用是樊迎朝为房屋产权人向有关单位交纳的税金或费用,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受益人是史三八。樊迎朝要求史三八负担,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樊迎朝提出的物业管理费11283元,因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向房产实际使用人收取的费用,按照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负担。樊迎朝提出的装修费5万元和安装防盗闸门费450元,因该房产已经装修多年,樊迎朝已经使用收益,到史三八实际收回房产时,该装修已经无利用价值。因此,樊迎朝要求史三八负担物业费、装修费和防盗闸门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因为樊迎朝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是案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的诉求被驳回后产生的诉求,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樊迎朝于2017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史三八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樊迎朝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1.限史三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155200元及其利息支付给樊迎朝(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3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限史三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转名费、水电安装费等款项共计10368元及其利息支付给樊迎朝(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1993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樊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38.77元,由樊迎朝负担30%即4031.63元,由史三八负担70%即9407.14元。
史三八不服(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樊迎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樊迎朝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询问史三八如何获得案涉房产的信息及是否认识樊迎朝等情况,史三八表示其在购买案涉房产前并不认识樊迎朝,在史三八所开美容院工作的穆惠强告知其有便宜的房子可以购买,史三八便将购房款现金交予穆惠强,后亦通过穆惠强拿回房产证,因自身工作繁忙未管理该房产。樊迎朝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不清楚案涉房产挂名前樊迎朝是否认识史三八,登记在史三八名下的这套房产是通过李建法与史三八联系,李建法当时与穆惠强是夫妻关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3民终5065号案件系穆惠强对樊迎朝被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查封的抵押担保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23号案件为穆惠强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询问樊迎朝与该案有何关联时,樊迎朝的代理人(在该案中为穆惠强的代理人)称樊迎朝曾为穆惠强在东莞的房产提供过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史三八是应否向樊迎朝支付诉求款项。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樊迎朝一审时的诉求虽表述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5200元及利息302911元”等,但其起诉的理由和逻辑是另案生效判决将其认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确权给史三八,其认为史三八未付购房款取得房产构成不当得利从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予以纠正。
关于樊迎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基于客观情况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但因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樊迎朝认为案涉相关12套房产中的9套房产都是其为帮助亲戚朋友取得广东户口而“挂名”办理房产证,在另案生效判决作出前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樊迎朝在主观认识上始终认为自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客观上因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使用人长期不符,且互相都未及时主张权利,案涉房产的权属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确权生效判决前始终不明。樊迎朝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其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中败诉,从而主张本案中其所认为的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樊迎朝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并无不当,史三八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三八应否向樊迎朝支付诉求款项的问题。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首先,樊迎朝与史三八并非亲戚,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法院询问双方之前是否认识时,其代理人称不清楚案涉房产挂名前樊迎朝是否认识史三八,案涉房产挂名事宜是通过李建法找到史三八,李建法当时与穆惠强是夫妻关系。而史三八称在此之前不认识樊迎朝,是通过穆惠强联系购买案涉房产。综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樊迎朝与史三八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双方通过李建法、穆惠强夫妇沟通案涉房产相关事宜。在双方并不认识也无交情的情况下,樊迎朝主张系其出钱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5000元更名费将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至史三八名下这一行为不符合社会交往常理。其次,樊迎朝称其是为了帮助史三八通过拥有房产取得广东户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在购买房产后曾经将户口迁移或申请迁移到广东过,且该说法已被在先生效判决否定,其关于为帮助史三八迁移户口而将房产登记至其名下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再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625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樊迎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其在本案中所称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最后,本案中樊迎朝与史三八之间主要通过穆惠强进行沟通,史三八主张其购房款亦以现金形式付给穆惠强。穆惠强虽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庭审时陈述不清楚史三八是否支付过购房款,但结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穆惠强与樊迎朝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3民终5065号案件系穆惠强对樊迎朝被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查封的抵押担保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23号案件为穆惠强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询问樊迎朝与该案有何关联时,樊迎朝的代理人(在该案中为穆惠强的代理人)称樊迎朝曾为穆惠强在东莞的房产提供过担保。穆惠强在本案中作为史三八所称的收款方,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史三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作出(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2.驳回樊迎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共计23356.77元,由樊迎朝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及相关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查明,樊迎朝按照其与远洋宾馆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2套房产的购房款分别支付给远洋宾馆和洛溪地产,并推定案涉房产系史三八从樊迎朝处购得。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中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625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樊迎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裁判文书均针对物权确认纠纷作出,同时均载明“即使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确为樊迎朝支付,但在樊迎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史三八曾就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属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述三份裁判文书认为,无论樊迎朝是否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不足以改变案涉房屋登记在史三八名下的物权归属,但对于樊迎朝与史三八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予定论,而该问题在本案中应作为重点问题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樊迎朝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购房订金收据》《收楼通知书》等证据,认定其一并支付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12套房屋的购房款。二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而认定樊迎朝未能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同时亦未查明史三八从何处购得案涉房产,属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樊迎朝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申请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报告》,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在《房屋转让合同》下写明“情况属实,樊迎朝已付款”并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盖章。《申请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报告》所载内容显示广州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从洛溪地产处购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计12套房屋后,一并转售给樊迎朝,并办理了更名转户手续。上述证据亦可印证一审查明的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樊迎朝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建法出庭作证。李建法作证称,其收到穆惠强交付的史三八的购房款9万元和5万元两笔现金后,将该款转交给了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拟证明史三八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樊迎朝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李建法的证人证言与史三八在另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建法作证称其将史三八的两笔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但并未提供相关收据;其陈述称,未向樊建朝索要收据,而对此亦无第三人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有违常理,且与史三八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庭审中称其直接向洛溪地产支付购房款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于李建法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史三八应否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及相关款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史三八应否向樊迎朝支付购房款及相关款项
首先,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樊迎朝在另案一直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未获支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为史三八所有,在此前提下,樊迎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概言之,樊迎朝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三八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
其次,本案的关键是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迎朝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三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三八在原审中提供了洛溪地产开具的发票,但洛溪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迎朝向洛溪地产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惠强,并通过穆惠强委托李建法转交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建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三八之主张。综上,史三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迎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三八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之后,樊迎朝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三八所有。因此,樊迎朝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史三八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438.77元,由樊迎朝负担4031.63元,由史三八负担940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史三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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