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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云、陈玲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3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6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云,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娥,女,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联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马金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江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15-3地块。
法定代表人:江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高仓村。
法定代表人:黄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根,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芬,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云、陈玲娥、云南东联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盟集团)、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晓电缆公司)、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晓环保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根、陈彩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与上诉人何云根、陈彩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正云等五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何云根等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江正云等已还款总金额时,按照何云根的主张,剔除江正云等与何云根之间就另案三笔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项下三笔借款的“已付利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二)原审判决将“8536”及“3892”两个账户分开结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三)案外人严建川支付到上诉人卡内的4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将该400万元认定为何云根对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超付部分款项所生孳息应当由何云根、陈彩芬返还,原审判决不允许上诉人主张孳息,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上诉人与何云根之间民间借贷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两个月借期是双方约定借期的惯例,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借期内月息3%,借期外2%的标准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区分借期内及借期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计算原则是由原审法院确定的,部分鉴定原则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何云根、陈彩芬应当返还的款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何云根、陈彩芬共同辩称,(一)江正云等所主张的借款的已付利息已经过另外三案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另外三案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两个账户分开计算符合案件事实,“8536”账户系私卡公用,“8536”账户和“3892”账户资金往来是分开进行的,并没有交叉,故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三)对于案外人严建川支付的400万元,我方出示了证据,对方只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四)江正云等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不予处理孳息问题正确。(五)本案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期内期外月息标准的问题。(六)鉴定意见所载明的计算原则经过了鉴定机构核准,予以认可。
陈彩芬单独辩称,陈彩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只有466.2万元金额涉及到陈彩芬,该部分应另案处理。
何云根、陈彩芬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正云等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江正云等原审原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彩芬不是本案诉争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对江正云等多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彩芬对多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何云根另案起诉江正云等的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中,何云根未认可江正云等归还给何云根的款项金额为1.772378亿元,并且何云根还多次提出其中有510万元的还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江正云等实际归还何云根的金额为1.7213775亿元。(三)本案诉争涉及二十四笔借款,全部借款都已经分别逐笔结清。何云根与江正云等并未就该24笔借款进行过整体的核算,也没有合并统一还款,一审法院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将二十四笔借款合并成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而应根据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分案进行审理。(四)本案一审不应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五)本案中江正云等诉请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每笔还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不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时开始起算。(六)本案中江正云等诉请主张返还的6123.595万元已经在何云根起诉江正云等的另外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过抵扣。就相同的还款,江正云等不能既主张抵扣又主张返还,对同一案件事实及诉求重复主张,在本案中起诉主张返还属于重复起诉。(七)云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评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510万元及466.2万元纳入江正云等还款范围并计算扣款存在错误。司法鉴定所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共同辩称,(一)案外人江晓力转入陈彩芬账户的款项是代江正云等支付对何云根的还款。陈彩芬收取了江正云等超额支付的款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对江正云等超额支付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二)何云根在三案中自认已收到的510万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况。(三)本案涉及多笔借款,但因借款与还款无法一一对应,只能统一结算才能彻底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四)本案应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五)江正云等要求何云根、陈彩芬返还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六)江正云等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七)江正云等超额支付的款项部分是由江正云等五名原审原告共同构成的。(八)何云根、陈彩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对所有的超付款项都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何云根、陈彩芬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61235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4月25日,江正云等五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61235950元所生孳息约6468万元(以每一笔资金超付的时间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具体需要以原告认可的审计方法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后再进行调整。一审法院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何云根向江正云等五原告多次出借款项。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江正云等五原告陆续向被告何云根名下尾号为“3892”及“8536”的账户归还借款本息。期间,案外人严建川于2014年7月7日转入正晓电缆公司尾号为“5538”的账户400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江正云之子江晓力向被告陈彩芬尾号为“3203”的账户转入466.2万元。被告何云根与江正云等五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经过对账后,江正云等五原告针对其中的三笔借款向被告何云根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何云根、陈彩芬依据三份《还款承诺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江正云等五原告还款1600万元、950万元、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515号、(2015)昆民三初516号、(2015)昆民三初54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何云根、陈彩芬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何云根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期间向江正云等出借本金金额为1.70425亿元,江正云等实际归还款项的金额为1.779378亿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江正云等五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江正云等五原告归还至被告何云根“8536”账户中的款项金额为2533.9万元。江正云等五原告实际归还给被告何云根的款项金额为1.772378亿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三个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正云等五原告对超付款项的金额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平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平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云平司法鉴定所【2018】评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3892”卡中共转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额为114925000.00元,原告从“2418”等卡及相关账户中偿还给被告的金额为1409437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为11700210.65元,本金为129243539.35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超付本金14318539.35元,欠付利息0元;被告“8536”卡中转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额为21000000.00元,原告从“2418”等卡及相关账户中偿还给被告的金额为22939000.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1360506.57元,本金为21578493.43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超付本金578493.43元,欠付利息0元。
针对云平司法鉴定所【2018】评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正云等五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何云根名下尾号为“3892”及“8536”两账户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分开核算缺乏合理性;2.严建川支付的466.2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出借款;3.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每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利息计算应按照借期内3分,借期外2分的原则,若按照长期借款认定,对我方不公平;4.针对三个已生效判决中归还的利息不应按照何云根的主张在本案中剔除;5.对于江正云等五原告超付的款项应计算自超付之日起的利息;6.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鉴定原则没有依据,且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其所确定的原则进行鉴定。
何云根、陈彩芬提出如下异议:1.何云根未自认510万元的还款,不应计入本案已还款中;2.案外人江晓力支付给陈彩芬的466.2万元不应计入已还款;3.日利率计算应以360天为准,否则月利率低于3%;4.“3892”的24笔借款,应分案独立作鉴定审核,按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36%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才能返还;5.“超付本金金额1431.85万元”的表述错误,应为“超付利息金额1431.85万元”;6.计算利息的天数没有明确,且少算利息的天数;7.鉴定意见书落款处的杨必成、邓平不是本案的司法鉴定人员。
针对江正云等五原告提出的异议,云平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称:“3892”及“8536”两账户分别审核以及严建川的借款纳入本案鉴定范围乃依据法院委托。超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借条不是本次鉴定的依据。三个生效判决虽未明确已支付利息的金额,但双方表态对三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根据法院2018年1月12日民事调查笔录,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三案利息的支付情况应采信被告的主张。鉴定人员在进行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严格依照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鉴定原则,且鉴定原则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超付利息部分的孳息并不在本案委托鉴定的范围内。
针对何云根、陈彩芬提出的异议,云平司法鉴定所回复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称:510万元虽无银行流水,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已还款纳入本次鉴定。江晓力向陈彩芬支付的466.2万元根据2017年10月26日开庭笔录,系江晓力代父江正云偿还的借款,法院指明纳入本次鉴定。本次鉴定中,利息均按实际天数计算,年利率按36%计算,如果日利率按360天计算,年利率会高于36%,超过法定标准。借款分笔计算与本次委托鉴定的原则不同。超付本金金额所指的是超付款项金额。利息的天数在鉴定意见书中因数字繁琐没有列明,但鉴定过程中均按照具体天数计算利息,且不存在少算的问题。我所以及在鉴定意见书上落款的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至于鉴定过程中我所的具体工作分配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被告何云根、陈彩芬返还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金额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江正云等五原告的起诉,两被告抗辩何云根出借的每笔借款应单独逐笔审查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只应针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因江正云等五原告与何云根、陈彩芬的借款及还款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时间跨度较大,且双方均无法提交与每笔借款相对应的借条,江正云等五原告的还款也无法查明究竟针对哪笔借款。且江正云等五原告在本案的诉请系针对与何云根、陈彩芬之间的所有款项的整体核算,何云根、陈彩芬就本案应每笔借款分案审理的管辖异议已被裁定驳回,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整体审查,何云根、陈彩芬关于每笔款项单独审查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往来的最后一笔账目(2015年3月)开始起算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江正云等五原告于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款项应纳入本案司法鉴定的理由评析如下:1.关于尾号“3892”、“8536”账户分别审核的问题。何云根向江正云等出借的款项出自何云根名下尾号“3892”、“8536”账户,何云根抗辩“8536”账户虽然以何云根名义开设,但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其所在公司使用,“8536”账户是公司与江正云等五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何云根为此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审查,“8536”账户为何云根的个人名义开设,何云根等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正云等五原告借款时知晓此内部约定并认可出借款项的相对人系公司,故何云根主张“8536”账户与本案无关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536”账户的款项往来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但鉴于“8536”账户涉及江正云等五原告的款项既有出借款又有已还款,且从款项的对应关系来看,何云根从“8536”账户出借的金额,江正云等五原告还款时也还到了该账户中。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鉴定前,已将两账户分别审核的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2.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民终186号、(2017)云民终217号、(2017)云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已归还利息应否在鉴定中扣除的问题。因判决中确认何云根、江正云在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江正云等针对三案所涉的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因本案未将三案本金纳入审理,故针对三案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江正云等五原告已归还的利息也应予以剔除。在委托鉴定前,何云根已经举证证明了哪些款项系针对三案支付的利息,而江正云等对此仅抗辩三案没有支付过利息,并未针对款项的支付情况发表具体的抗辩意见,故江正云等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按照何云根的主张将三案所涉利息在鉴定中剔除。3.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借款应区分借期内及借期外,分别按照3分及2分计算利息。因江正云等五原告提交的借条不完整,仅系所有借款中的一部分,且为复印件。本案审查的是双方之间整个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往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审查的是江正云等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存在超过36%,对方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故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要区分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何云根主张双方之间的账目均以银行流水为准,没有流水的510万元(即2014年4月22日的310万元,2015年3月17日的200万元)不能作为江正云等已还款的问题。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515号、(2015)昆民三初516号、(2015)昆民三初54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江正云等实际归还借款的金额为1.779378亿。对此,何云根、陈彩芬并未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三案作出的(2017)云民终186号、(2017)云民终217号、(2017)云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对于何云根持有的尾号为‘8536’的银行卡,江正云归还至该卡的金额为2533.9万元。江正云实际归还给何云根的金额为1.772378亿元”。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还款中系包含了何云根、陈彩芬曾经自认的510万元款项,现何云根不认可该款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5.关于严建川的400万元应否作为本案的出借款,江晓力支付给陈彩芬的466.2万元能否作为本案的已还款问题。严建川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正晓电缆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正晓电缆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严建川在前述三案的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其打款系受何云根委托,打到指定账户内,江正云等五原告申请对该说明是否为严建川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鉴材,且加之原告江正云在正晓电缆公司收到400万元后对何云根作出款项收悉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何云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高,江正云等五原告申请鉴定及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成立。江晓力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给陈彩芬的466.2万元系受其父江正云的委托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何云根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晓力与陈彩芬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且陈彩芬收取此款项时与何云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上两笔款项应认定与本案的借款和还款有关,纳入鉴定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何云根、陈彩芬返还超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以上所述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出借款及还款情况,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超付款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何云根、陈彩芬应向江正云等返还款项的金额为:14897032.78元(14318539.35元+578493.43元)。关于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何云根、陈彩芬应承担该返还款项的利息,如前所述,该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江正云等五原告可另案主张,故江正云等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何云根、陈彩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返还款项14897032.78元;(二)驳回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979.75元,由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承担263420.67元,由何云根、陈彩芬承担84559.08元。鉴定费350000元,由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承担175000元,由何云根、陈彩芬承担17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何云根、陈彩芬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再审申请书》、(2018)最高法民申14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三初515号、516号、541号一审民事判决中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江正云实际归还何云根的金额这一事实,反在上述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涉及到被上诉人江正云等实际归还何云根的债务金额的认定,该节论述并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的涉及到被上诉人江正云等实际归还何云根的债务金额的认定作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在本案确认案件事实部分直接引用存在错误。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5)昆民三初515号、516号、541号三个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件所作出的(2017)云民终186、217、276号二审民事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江正云实际归还何云根债务金额这一部分事实表述为:二审另查明,江正云实际归还何云根的金额为1.772378亿元,这一表述究竟为“双方一致认可”抑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难以辨别。如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并未详述该节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江正云等五原告实际归还何云根的款项金额为1.772378亿元没有事实依据,存在错误。3.无论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还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其他有关纠纷中,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主张该节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正云仍应就其主张的2014年4月22日向何云根还款310万元,2015年3月17日向何云根还款20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江正云等五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民事裁定书陈述的内容和何云根等的再审申请都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系结合另三案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基础上做出的还款计算,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
第二组:江正云2016年6月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拟证明:江正云自认支付给何云根款项的收款银行账户为何云根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1.尾号3892的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昆明柏联支行;2.尾号为8536的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昆明柏联支行;3.尾号为8361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除此外,何云根并无其他银行账户收取过江正云支付的款项。
江正云等五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申请查的是收款人何云根的账户。收款和还款不是一回事。且最终实际调取的银行流水是不完整的,江正云一方持有的转账凭证有超出调取流水的情况,所以银行流水是不全的,我方还有未能找到凭证也不在调取流水的还款中。
第三组:江正云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被告江正云结算清单》。拟证明: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515号、516号、5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正云自认根据2016年6月23日昆明中院的核对,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已结清的数额中并没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4月22日向何云根的还款310万元及2015年3月17日向何云根的还款200万元。
江正云等五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记载的日期是出借日期,而对方所说的是还款日期。法院调取了全部的流水,但是其调取的流水是不全的。关于该510万元,在一审我方的第八组证据中,询问笔录已明确记载了何云根承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江正云等五上诉人表示,对“被告何云根与江正云等五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经过对账后,江正云等五原告针对其中的三笔借款向被告何云根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的表述有异议,实际上没有经过对账。何云根等二上诉人表示,对“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何云根向江正云等五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的表述有异议,实际上并不是江正云“等五原告”,仅与江正云有借贷关系。何云根等二上诉人还表示,对“何云根、陈彩芬依据三份《还款承诺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原告只有何云根,没有陈彩芬。何云根等二上诉人还对一审法院查明“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何云根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期间向江正云等出借本金金额为1.70425亿元,江正云等实际归还款项的金额为1.779378亿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不是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而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评述,实际归还款项的金额是1.7213775亿元。何云根等二上诉人另对一审查明“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江正云等五原告归还至被告何云根“8536”账户中的款项金额为2533.9万元”提出异议,主张其没有认可该金额。陈彩芬再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遗漏查明何云根是否存在委托陈彩芬收款的事实。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举示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分析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系因何云根多次出借款项,江正云等五原审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归还借款本息,现江正云等五原审原告诉请主张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故本案讼争纠纷虽因民间借贷而起,但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江正云等五原审原告为返还超额支付款项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显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二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对以下十二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回应:(一)原审在认定江正云等已还款总金额时剔除另案三笔借款民间借贷纠纷项下的“已付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审将“8536”和“3892”两个账户分开结算是否正确。(三)原审将严建川支付到江正云等上诉人卡内的400万元认定为何云根的出借款项是否正确。(四)江正云等主张超付部分款项所生孳息是否应予支持。(五)是否应按借期内月息3%、借期外月息2%的标准进行结算。(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计算原则是否正确,将510万元和466.2万元纳入江正云等还款范围计算扣款是否正确。(七)陈彩芬应否与何云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八)510万元还款构成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九)案涉二十四笔借款是否应当分案审理。(十)一审是否管辖错误。(十一)本案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十二)江正云等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关于剔除另案三笔借款民间借贷纠纷项下的“已付利息”
江正云等五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应在认定江正云等已还款总金额时剔除另案三笔借款民间借贷纠纷项下的“已付利息”2695.6万元。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庭陈述,案涉民间借贷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多次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借条也不能与出借的款项一一对应。2015年3月14日,江正云等五原审原告针对上述多次借款中的三笔借款,向何云根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何云根据此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昆民三初515号、(2015)昆民三初516号、(2015)昆民三初541号三起民事诉讼。经查,该三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载明,虽然该案原告何云根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该案被告江正云等举示的还款凭证认为与案涉1600万元、950万元、1600万元无关,而是对之外的其他借款的还款,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4年期间不间断地发生借贷关系,该案被告江正云等主张其所归还的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但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案被告江正云等所主张的还款金额应当包含归还该案原告何云根的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江正云等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三个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无论何云根和江正云等在另案诉讼中对于归还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息如何陈述,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事实上已经认定了还款金额中包含归还本金和利息。且江正云等就该三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也主张,江正云等五方已经按照借期内利率36%、逾期年利率72%的标准向何云根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高利息,原审没有将该高利息冲抵本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因判决中确认何云根、江正云在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江正云等针对三案所涉的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较为符合实际。江正云等就另三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时陈述已经支付了高额利息,在本案中又主张另三案所涉的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其陈述也前后不一。该三案的借款金额既未纳入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司法鉴定也明确排除了另三案借款的款项往来,原审将该三案中江正云等已归还的利息从计算本案实际已还款总额中剔出不予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江正云等既然主张剔除的是另案三笔借款民间借贷纠纷项下的“已付利息”,则不应要求在本案中纳入以解决另案项下的纷争,另案三笔借款民间借贷纠纷项下的“已付利息”问题仍应在另案中评判。
(二)关于“8536”和“3892”两个账户分开结算
江正云等五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将“8536”和“3892”两个账户分开结算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尾号为“3892”和“8536”的两个账户都在何云根名下,而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极为混乱,该两个账户都既有出借款项又有归还款项。一审法院查明,从款项的对应关系来看,何云根从“8536”账户出借的金额在江正云等还款时也还到该账户中,何云根还曾抗辩“8536”账户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所在公司使用,是公司与江正云等之间的借款。故将何云根名下的“3892”和“8536”两个账户合并结算并未得到当事人共同确认,也不足以排除另有其他账户或其他主体的借款关系。加之2018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表明,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前已向当事人释明,“审计大的原则是按银行流水,分为原告3892和8536的两张卡以何云根的出借款项作为出借款分别审计”,包括江正云等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形成后江正云等上诉人又提出分别结算不当,要求将两个账户合并结算,显与其此前的主张相悖,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严建川支付的400万元
双方对于案外人严建川于2014年7月7日向正晓电缆公司账户转款4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41号案件中,何云根提交了严建川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7月7日何云根与江正云之间的短信,拟证明严建川受托出借400万元给江正云。江正云等五该案被告质证称,严建川的情况说明只能显示是接受何云根的委托,且严建川本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庭陈述现已无法与严建川取得联系,江正云等在一审期间曾申请就情况说明是否为严建川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鉴材而未果。在严建川不能到庭证明确有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江正云在正晓电缆公司收到该400万元后与何云根之间有过短信沟通,认定何云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高,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四)关于江正云等主张超付部分款项孳息
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江正云等五原审原告的起诉,于2017年8月24日、9月14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司法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其后虽又有过多次质证、调查、询问,但未再重新开庭审理。2018年4月25日,江正云等五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请求事项:在民事起诉状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61235950元所生孳息约6468万元(以每一笔资金超付的时间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注:具体需要以我方认可的审计方法做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后再进行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江正云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之后,显已不符合法庭辩论结束前之要求,原审以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江正云等对于拟以增加诉讼请求方式提出的超付部分款项孳息,可另案诉讼主张。
(五)关于应否按借期内外不同月息标准结算
江正云等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与何云根之间民间借贷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两个月借期是双方约定借期的惯例,双方之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借期内月息3%,借期外2%的标准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庭陈述借贷关系并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多次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借条,也不能与出借款项一一对应,现何云根对双方确有两个月借期的约定亦不予认可,故江正云等主张两个月借期是双方约定借期的惯例,并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江正云等诉请返还超付款项,原审审查是否存在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并无不当。江正云等主张按两个月借期区分借期内月息3%、借期外2%的标准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鉴定意见的计算原则和将510万元和466.2万元纳入江正云等还款范围
江正云等上诉主张鉴定意见的计算原则错误,具体提出了6个方面理由:1.三案利息不应在本案中扣除;2.《鉴定意见书》关于“本金偿还时点各借款利息无欠款”的论述不能作为计算原则,应当按照先借的先还,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计算;3.“8536”和“3982”两个账户应当合并结算;4.全部借款没有区分借期内、借期外;5.严建川打入的400万元认定错误;6.没有计算超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孳息)。本院认为,其主张鉴定意见计算原则错误的6点理由中,除第2点理由外,均单独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本院也单独逐一予以了回应,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其所提出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计算,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计算原则1.收到还款时按照先扣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还款中利息及本金的数额,本金偿还时点各借款利息无欠款。”故鉴定原则实已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金偿还时点各借款利息无欠款”系对结果状态的描述,江正云等据此认为鉴定意见的计算原则错误,系对该段表述的断章取义。
何云根等上诉主张鉴定意见将当事人存在争议的510万元及466.2万元纳入江正云等还款范围并计算扣款存在错误,司法鉴定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列出计入了该510万元和466.2万元,人民法院如需作出相反的认定,可直接在鉴定结论中扣减。该两笔款项的计入不影响鉴定结论,不能仅因计入了该两笔款项而主张推翻鉴定结论。
(七)关于陈彩芬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江正云之子江晓力向陈彩芬尾号为“3203”的账户转入466.2万元。二审中,各方对该466.2万元系属江正云还款不持异议,陈彩芬仅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部分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江正云等五原告除与何云根名下尾号为“3892”和“8536”的两个账户发生款项往来,现已查明,因该借款关系另有466.2万元转入了陈彩芬尾号为“3203”的账户。江正云等诉请返还超付款项之不当得利,陈彩芬不能证明其收取款项有法律根据,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当事人的款项往来极为混乱,且陈彩芬收取此款项时与何云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二人在收取还款时即未作区分,一审未作区分判令陈彩芬与何云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八)关于510万元还款
何云根等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何云根另案起诉江正云等的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中,何云根未认可江正云等归还给何云根的款项金额为1.772378亿元,并且何云根还多次提出其中有510万元的还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江正云等实际归还何云根的金额为1.7213775亿元。经查,在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昆民三初515号、(2015)昆民三初516号、(2015)昆民三初541号三个案件二审过程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7)云民终186号、(2017)云民终217号、(2017)云民终276号三份二审判决。该三份二审判决书中均载明:“二审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对于何云根持有的尾号为‘8536’的银行卡,江正云归还至该卡的金额为2533.9万元。江正云实际归还给何云根的金额为1.772378亿元。”何云根为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43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何云根的再审申请。本院在裁定书中指出,“对于其中‘江正云实际归还给何云根的金额为1.772378亿元’的表述,究为‘双方一致认可’抑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难以辨别。如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并未详述该节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无论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还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其他有关纠纷中,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主张该节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因该节事实并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再审审查程序对二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叙述不作变动。”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业已查明江正云实际归还给何云根的金额为1.772378亿元,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主张该节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证明。现何云根等并未举示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相反证据,故主张该节事实成立的江正云等尚无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九)关于案涉借款分案审理
何云根等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涉及24笔借款,何云根与江正云等并未就该24笔借款进行过整体的核算,也没有合并统一还款,一审法院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成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而应根据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分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基础事实关系是多笔借款关系,但江正云等现诉请返还超付款项,系基于不当得利。本院对一审判决将案件性质界定为民间借贷已予纠正,故对于江正云等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拆分到单笔借款中逐一主张。何云根等认为本案必须分案审理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十)关于管辖问题
何云根等主张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审原告江正云等曾当庭提出将诉请金额由6000多万元变更为2000多万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请金额,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江正云等又撤回变更诉讼的请求,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无论该过程的陈述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变更,按照原告诉请的返还超付款项61235950元,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十一)关于诉讼时效起算
何云根等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每笔还款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不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时开始起算。因本院二审释明本案的案件性质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不当得利纠纷,何云根等对该上诉理由当庭明确予以放弃。
(十二)关于江正云等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何云根等上诉主张,本案中,江正云等诉请主张返还的6123.595万元已在何云根诉江正云等的另三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过抵扣,就相同的还款,江正云等既主张抵扣又主张返还,对同一案件事实及诉求重复主张,属于重复起诉。经本院二审释明案件的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何云根等对该上诉理由亦当庭明确放弃。
综上所述,江正云、陈玲娥、东联盟集团、正晓电缆公司、正晓环保公司与何云根、陈彩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正云、陈玲娥、云南东联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79.75元,由江正云、陈玲娥、云南东联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晓电缆有限公司、云南正晓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何云根、陈彩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何云根、陈彩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玉坤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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