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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敏、梁迪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5   收藏[0]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敏,女,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迪,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江怡,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梁迪、项江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元,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祥敏与上诉人梁迪、项江怡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祥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部分,判决梁迪、项江怡在拒不返还曾祥敏手机的情况下,赔偿曾祥敏10000元。事实与理由:对手机所有人而言,手机储蓄的信息远高于手机本身价值,手机并非单纯的商品,故一审判决从商品角度简单折价处理本案不当。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梁迪、项江怡拾到曾祥敏手机,其应当归还手机或赔偿损失。
梁迪、项江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曾祥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曾祥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曾祥敏调取的停车场监控录像来看,并没有看见曾祥敏丢失手机全过程的视频画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曾祥敏确实是将手机丢失在其停车位处,一审认定曾祥敏手机是丢失在停车场3-17号私家车位处缺乏客观真实性。2、监控录像未看见项江怡拾得手机的视频画面,无法达到项江怡拾得曾祥敏手机的事实。3、在双方短信交流时,梁迪回答的是拾得一个苹果手机,并没有确定是在3-17号停车位处拾得的手机,更不知具体型号,不能证明项江怡、梁迪拾得的手机是曾祥敏丢失的手机。故曾祥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无充足证据证明曾祥敏手机系梁迪、项江怡拾得,则一审法院不应适用遗失物返还的相关规定判决梁迪、项江怡承担赔偿义务。
曾祥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迪、项江怡返还曾祥敏苹果X手机一部(价值1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迪、项江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晚8点4分左右,曾祥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花园××楼停车场××号私家车停车下车后不慎遗失苹果X手机一部在停车位处,9点零三分,项江怡在3-102停车位停车下车后听到手机响,便循声走到3-17号停车位处曾祥敏车旁拾走其手机,并将手机交给梁迪,后梁迪、项江怡锁上车门离开。2019年5月21日晚10点左右,曾祥敏向梁迪短信询问拾得手机一事,梁迪告知曾祥敏因觉得苹果手机有定位防盗功能不能使用而将手机放在停车场消防栓处。曾祥敏于2017年11月5日购买遗失的苹果X手机,价格为12188元,在庭审中表示如梁迪、项江怡不能返还原物,应原价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曾祥敏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短信记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故拾得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也是拾得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曾祥敏丢失的苹果X手机被项江怡、梁迪拾得,作为拾得人应当向所有权人曾祥敏返还手机。梁迪、项江怡辩称未将手机带走,将其放在消防栓处,拾得后不具有妥善保管手机义务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迪、项江怡在拾得手机后未通知曾祥敏领取,也未将手机送交公安机关等部门,且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将手机放在消防栓处,故依据法律规定,梁迪、项江怡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梁迪、项江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在不能原物返还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损失,曾祥敏在庭审中表示应原价赔偿,但其手机购买于2017年11月,丢失于2019年5月,在使用过程中有损耗,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梁迪、项江怡折价赔偿曾祥敏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项江怡、梁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折价赔偿曾祥敏四千元;二、驳回曾祥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项江怡、梁迪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祥敏丢失手机的损失如何确定?梁迪、项江怡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丢失手机苹果X的损失确定问题。曾祥敏提出手机里的信息遗失才是造成的最主要的损失,一审法院就手机简单折价处理不当,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信息丢失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或信息所具有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曾祥敏主张10000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手机的使用时间及损耗程度酌情支持曾祥敏4000元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迪、项江怡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曾祥敏一审提供的停车场监控视频显示,项江怡在3-102停车位停车下车后,于21时02分55秒向停车场的出口方向行走,21时03分08秒突然折返走向3-17号车位,21时03分31秒走到3-17号与3-16号停车位之间的监控盲区,几秒钟后走出监控盲区,21时03分44秒将一屏幕亮起的手机交给梁迪,21时04分40秒梁迪一家便离开停车场。从这一连续过程来看,虽然监控视频未拍到项江怡拾得手机的画面,但如非项江怡听到手机铃声响起,其在走往停车场出口方向的中途突然折返到非自家车辆停放的3-17号车位显与常理不符,况且项江怡在离开3-17号车位时手中拿着一亮着屏幕的手机并交予梁迪,结合曾祥敏与梁迪的短信记录中梁迪认可拾得一苹果手机的事实以及曾祥敏购买手机的票据和曾祥敏对于手机丢失位置的准确陈述,可以认定项江怡、梁迪拾得曾祥敏不慎遗失在3-17号车位的苹果X手机的事实。梁迪主张其短信内容未明确在何处拾得手机及手机型号,不能说明其所拾得的手机即为曾祥敏丢失的手机,但梁迪、项江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他处亦拾得苹果手机的相关证据,且该短信记录能与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并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梁迪、项江怡拾得曾祥敏苹果X手机,故梁迪、项江怡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梁迪、项江怡拾得曾祥敏苹果X手机后,未通知曾祥敏领取,也未将手机移交给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且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曾祥敏手机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梁迪、项江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返还原物已不具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梁迪、项江怡给予曾祥敏一定的经济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曾祥敏与梁迪、项江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曾祥敏承担60元,梁迪、项江怡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罗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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