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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与张海燕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2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宁,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陈宁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海燕给付陈宁误工费和车份子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14时50分,陈宁在延庆区南菜园中国建设银行丢失手机,用建设银行座机拨打电话,但电话已关机。后陈宁报警,经过四个月左右民警找到张海燕,张海燕以丢失为由拒不归还。由于张海燕捡拾到手机后第一时间关机,有主观意愿将手机占为己有,派出所找到张海燕后仍以丢失为由拒不归还,陈宁认为张海燕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侵占他人财产。陈宁主张的误工费和车份子钱有事实依据。
张海燕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海燕赔偿陈宁手机费用共计2790元;2.要求张海燕赔偿陈宁误工费4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宁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海燕赔偿其误工费及车份子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约14时50分,陈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南菜园营业点自动取款机(ATM机)取款(或转账)时,将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2S黑色手机置于ATM机上。交易完毕,陈宁离开ATM机之时,忘记取走该手机,被随后而至的张海燕放入包中并带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南菜园营业点。陈宁于同日约15时,发现该手机丢失,查找无果,随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并告知陈宁一同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调取监控视频,但该银行表示监控无法查看。其后,约于2018年11月,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民警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并经查找,获得张海燕的身份信息。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民警对张海燕进行询问,张海燕承认该手机系其拾得但已丢失。后因未能协商解决争议,陈宁多次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百泉派出所以及延庆区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另查,案涉华为nova2s手机系陈宁于2018年3月17日在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陈宁系出租车司机,工作单位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扣费5858元(车份子钱)。法院在调取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之时,有意调取监控视频,以期分析当事人的表情、动作以及环境等细节并精确认定案件事实。但法院前后两次调取监控视频均无功而返,民警表示仅在银行查看了监控视频,银行不准下载或进行复制,故无法向法院提供监控视频。无法调取监控视频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和相应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可与陈宁为寻找手机付出之努力相验证。正如法院询问:“陈宁,为什么花这么多的时间精力、耗费钱财找手机?”陈宁回答:“因为这个手机属于我的财产,我必须追回。现在人道德素质差,需要上上课,所以我愿意花费精力去找,而且这也是法律和制度的原因造成我需要花这么多时间精力去找。”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不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亦无论张海燕在将他人手机放入自己包中是无意的误拿还是有意之侵占,抑或仅为拾得行为,均不能改变陈宁系案涉手机所有权人之事实。且陈宁曾系手机的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愿丧失占有,张海燕无权占有该手机,故陈宁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虽然基于物之所有、占有、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规定均可产生物之返还的效果,且这些法律规定之间可能发生竞合,但无权占有人丧失占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被排除。在本案中,陈宁虽辩驳张海燕未必将案涉手机丢失,但其并未主张张海燕应返还案涉手机而仅主张损害赔偿。实因手机为现代社会生活之必需品,一经丢失,失主通常需在短时间内另购手机,且手机更新换代迅速,价值容易耗损。就权利人而言,恶意占有人经过较长时间之后返还手机与赔偿损失相比通常不具有实际意义。法院假定案涉手机在张海燕处再次丢失的事实成立,陈宁仍可向张海燕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损害赔偿规则,但该两条规则仅为一般性侵害物权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并非系调整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之规则。因此,将物在无权占有人处发生毁损、灭失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次位性和结果性请求权亦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并优先适用,可能更为妥适,既避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第37条和第242条以下占有规则适用之重叠,亦不生侵权或不当得利等请求权构成要件证明之困难。
即使法院采信张海燕当时确系错拿手机的陈述,张海燕事后发现该手机并非归其所有,也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然张海燕并未履行甚至并未打算履行通知或送交义务,此时已构成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对于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使用”一词不应作狭义理解,即不应仅理解为实际使用。意图、打算、可能使用或者交由他人使用,亦在其语义射程。故即使进一步采信张海燕的陈述,其将案涉手机放于包中没有实际使用(无论出于其不知道重启密码或陈宁已经挂失手机号码之原因,抑或其他原因)亦不影响对其进行责任认定。退而言之,采用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亦能要求张海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海燕对丢失手机的时间、地点以及如何丢失等问题一无所知,其自身亦陈述没当回事,故可见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对案涉手机之丢失存在过错。该过错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中的过错。该条规定中拾得人一般应解释为善意占有人,故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
张海燕虽同意购买同样品牌、型号之手机交付陈宁或按案涉手机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但如前所述,基于手机产品的特性,此种赔偿方案对权利人有失公平。陈宁为购买该手机实际支付2799元,考虑到折旧,本院酌定其丧失占有时手机价值为2500元。陈宁为查找张海燕的身份信息,多次往返于有关机关、单位之间,必将产生交通费或误工费等费用支出或损失。然该费用支出,如陈宁自己所述,系多种原因造成,完全由张海燕负担亦不公允。法院综合考虑张海燕行为之过错程度以及其愿意赔偿手机损失之态度等诸多因素,酌定张海燕赔偿陈宁误工费等费用损失1100元。以示一针一线之占有,皆应有权利根据。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恶意占有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之次生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燕赔偿陈宁手机灭失之价值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张海燕赔偿陈宁误工费等费用损失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海燕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手机予以占有,无论其主观上出于故意抑或过失,在得知手机所有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对手机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造成手机灭失,在主观上当属恶意。对其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本案中手机的原价值为2799元,陈宁主张其为寻找案涉手机造成了误工费和车辆份子钱8000元的损失,在陈宁遗失的财产价值与其主张的维权成本存在显著不均衡且陈宁未能充分举证其8000元损失均系维权导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张海燕应赔偿陈宁手机的损失,并酌情判决张海燕向陈宁支付一定金额的误工费等损失,处理结果尚属适当。
综上所述,陈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兴华
法官助理 鞠 伟
书 记 员 郭孟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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