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19日 星期二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所有权纠纷
北京民事律师,物权纠纷律师为您提供物权、相邻权,所有权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物权纠纷律师为您代写文书,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录本站...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苏玉波、张召勇遗失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6   收藏[0]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波,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勇,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苏玉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召勇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玉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母狗及三只小狗的损失4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的母狗丢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9日在苏玉波、张召勇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张召勇将院落大门打开将两只狗放出,母狗跑丢。”,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是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收养了上诉人丢失的公狗和母狗,公狗在上诉人发现当天领回,但被上诉人以母狗跑丢为由拒绝返还。母狗是否跑丢,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不能说一句跑丢就直接进行认定。关于母狗生育的三只小狗被上诉人不也故意隐瞒不说不想返还吗,怎么能简单排除母狗跑丢不是一句谎话呢?此外,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中一直声称喂养了上诉人丢失的两只狗三个月,同样是撒谎,因为上诉人是2018年8月22日因狗丢失报的警,有报警记录为证,而找到狗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同样有出警证明可以证实,前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怎么就成了喂养3个月呢?事实上,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9日发现自己的公狗和母狗后,被上诉人并不愿送还,而是领着两只狗往南走了,被上诉人父亲的家就在发现上诉人狗的院落的南边,上诉人怕跟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就没跟随其走,而是选择了报警,一会儿公狗跑到上诉人身边,但母狗没回来。警察出警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100元喂养狗的费用,上诉人于是回家取回钱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声称母狗跑丢了拒绝返还。事实上,当时母狗正在哺乳小狗期间,母狗怎么会丢掉小狗不管跑丢呢?非常明显,母狗被被上诉人藏匿,跑丢仅仅是拒绝返还编造的一种借口。(二)一审法院认定三只小狗价格过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春天购买母细狗的价格300元作为认定小狗的价格不当。上诉人购买母狗的时间是2015年,那时母细狗的市场价格300元,但2018年已经涨到了2400多元,小狗的市场价格每只为800元,这个价格在市场上了解就可得知。因此,计算上诉人每只小狗的损失应为800元,而非3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的母狗丢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只小狗价格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召勇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已经还给他狗了。小狗他没提前打招呼,不然我不可能送人。送人以后他报警,警察让我把狗要回来,去要的时候小狗已经死了。当时苏玉波是大门上找狗的时候,我就把狗放出来了,两只狗就跟他走了。我已经还给他了,所以不同意赔偿。
苏玉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色意大利灵缇母狗及三只小狗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苏玉波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租房居住,并在院内饲养多只狗。2018年8月22日苏玉波饲养的两只捉兔子的细狗(一只为白色掺杂土黄色的母狗,一只为白色黑斑点公狗)丢失。张召勇在张官村大队部院内喂养了两只白色的细狗,一只母狗和一只公狗。
2018年10月19日,杜新军在张官村赶集时看到张召勇院内的两条狗与苏玉波丢失的狗一样,通知苏玉波。苏玉波赶到张官村大队部门口,在现场张召勇打开大门把两只狗放了出来,苏玉波电话报警。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到达现场时,只有一只白色的公狗,张召勇要求苏玉波给付饲养狗的费用100元,苏玉波将公狗带走,并回家拿了100元钱给张召勇。
2015年春天,惠民县李庄镇时建华在李庄镇大集以300元价格向一个滨州开发区的人出卖了一条细狗。该事实由2018年11月5日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对时建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2018年11月5日,张召勇在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被询问时陈述,2018年8月份张官村大集时收养了两只细狗,放在其父亲负责看管的大队部仓库院落喂养。在收到100元钱那天,母狗跑了没有再回来,当天张召勇没有告知苏玉波母狗生育小狗的事,因为当时已经答应送给别人了,只向苏玉波要了100元钱,如果将小狗给苏玉波,觉得自己亏了。大约过了四五天,张召勇将三只小狗送人,但三只小狗都死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苏玉波主张两只狗是张召勇所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对苏玉波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苏玉波丢失两只细狗,同村张召勇在同一时间内拾得两条细狗,后苏玉波将公狗领回,并实际支付张召勇100元饲养费,上述事实结合苏玉波因丢失狗报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内容能够证实张召勇饲养的两条细狗即为苏玉波丢失的狗,双方法律关系符合上述遗失物返还的法律规定。对于丢失的母狗,张召勇应否向苏玉波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张召勇将母狗返还权利人或者移交相关机关前,张召勇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母狗丢失,则张召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2018年10月19日在苏玉波、张召勇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张召勇将院落大门打开将两只狗放出,母狗跑丢。苏玉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召勇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要求张召勇赔偿母狗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母狗生育的小狗,关于张召勇应否向苏玉波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母狗所生的小狗属天然孳息,所有权属于苏玉波,张召勇无权处分,应向苏玉波返还。但张召勇在将大狗返还苏玉波后,故意隐瞒母狗所生育小狗的事实,且将小狗赠与他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玉波有权向张召勇主张损害赔偿。苏玉波主张母狗生育七只小狗,仅为主观猜测,并无确切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张召勇自认的母狗生育三只小狗的数量予以认定。苏玉波要求张召勇按照每只小狗800元的价格对其进行赔偿,无证据证实;张召勇主张每只小狗价值五六十元,亦无证据证实。苏玉波陈述2015年春天花费300元购买母狗,该陈述与公安机关对时建华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数额,参照每只小狗300元予以计算,张召勇向苏玉波赔偿900元。苏玉波已向张召勇支付100元费用,双方已就张召勇饲养狗的费用进行支付,张召勇要求苏玉波支付劳务费、精神损失费和狗的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波900元;二、驳回原告苏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玉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玉波丢失的两只细狗被张召勇拾得并饲养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召勇应负返还义务。在张召勇未将拾得的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或被领取前,其有义务妥善保管拾得物。在苏玉波发现其丢失的两只细狗在张召勇处后,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此时不能认定张召勇已完成了返还义务。在公安人员到达张召勇处时,只向苏玉波交付了一条公狗,因而张召勇的返还义务并未完成。张召勇主张母狗丢失,苏玉波主张张召勇将母狗隐匿,无证据证实;对此一审认定母狗丢失,且张召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负赔偿责任,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玉波上诉主张张召勇应赔偿其母狗损失不能成立。对于三只小狗的价值,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苏玉波购买此类细狗的价格,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玉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召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玮琦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