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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川县钟贤水产养殖场、黎川县中田乡人民政府养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8   收藏[0]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川县钟贤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渔潭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25638165647。
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养殖场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中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中田乡进贤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23014870875E。
法定代表人:程木兰,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渔潭村小组,住所地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渔潭村小组
负责人:潘平旺,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江西省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黎川县钟贤水产养殖场(以下间称“钟贤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黎川县中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田乡政府”)、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渔潭村小组(以下简称“渔潭村”)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贤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涂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能、被上诉人中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峰、渔潭村负责人潘平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贤养殖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正确,但认定《协议书》没有履行就没侵权错误。(2)因在合法的许可养殖时间没有侵权,就认定全案未侵权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已被政府收回,上诉人仍属所有权人。一审法院错误将物权和行政许可权混淆,没有行政许可不等同于没有物权。一审法院将养殖许可权等同于养殖权,并限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错误。(3)本案是民事侵权赔偿案,有侵权事实,被告存在过错,且侵权事实与过错责任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中田乡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逻辑混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渔潭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钟贤养殖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钟贤养殖场位于中田××××村的库汊水域,所有权为全民(国家)所有。1980年,在黎川县委、县政府的鼓励和支持下,原告一家开发了渔潭库汊,建立自己水产养殖场,面积27.713公顷。1985年黎川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开发洪门水库发展渔业生产的几项补充通知》,根据“谁开发、谁利用、谁得利”的原则,确定了原告一家的水产养殖合法使用权。对外一般渔场名字为“涂木华养渔场”。2004年,黎川农业局要求开发者办理养殖证,并说养殖证十年一周期,到期延展换证。2005年,他们以涂木华名义依法向黎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取得了该库汊水域的养殖证(绿证)养殖使用权,经营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证号黎府(淡)养证[2004]第S00002号。2010年,涂木华、涂国华、涂丰、万菊花四人依法向工商局申请成立合伙企业,即原告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由涂丰担任法人代表,2011年改由涂国华担任法人代表。涂木华取得的养殖使用权,经营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全部自动转到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来经营和承担风险。2012年12月,涂木华和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共同办理赣黎川府(淡)养证[2012]第00005号,在该经营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办理延展、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至今他们还在原水域区内延续经营中。黎川县人民政府黎政发(84)第069号《关于印发<开发洪门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1984年9月20日)可以证明申请人养殖场的经营期限是无时间限制的,因此,不存在到期问题,黎川县人民政府黎政发(85)第64号《关于开发洪门水库发展渔业生产的几项补充通知》(1985年6月30日)同样证明原告养殖场不受时间限制的。原告养殖场多次遭到被告中田××××村小组村民破坏和恐吓。村民陈豹根等人在原告养殖场内进行毁林、毁路、建坝、设置路障等一系列暴力行为,严重破坏并骚扰原告养殖场的正常经营,并严重威胁到原告一方的人身安全。直到2018年6月12日,养殖场被这伙村民霸占。涂木华被打伤至今8年多,当地公安局虽立案但还没有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更严重的是原告养殖场被被告中田××××村小组抢走,至今没有人处理。被告黎川中田乡政府与被告中田××××村小组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严重侵犯原告养殖场的合法权益。1、2010年11月3日,农业部渔业局农渔函[2010]67号对黎川县政府会议纪要(第23期)及相关内容进行答复,明确了该库汊水域国有的性质,被告中田乡政府仅仅只是享有县政府委托给其对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管理权,而非使用权。同时纠正了黎川县政府会议纪要将使用权划归中田乡人民政府使用权的错误认定,再次确定了原告有对该库汊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及保护养殖生产的收益权。2、被告中田乡政府为了安抚被告中田××××村小组而牺牲原告的利益。2010年11月20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从2016年起该库汊水域承包经营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各分享50%。没收回也应参照水域面积支付乙方50%的利润),并向黎川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作出(2011)黎证字第57号《公证书》。黎川农业局2017年2月6日向原告下达拆除养殖设施告知书,有证无证都合法经营的说法是农业局根据他们的需求来说。黎府字[2013]6号文件2013年颁行,至今在洪门水库都没实施,也没出台实施细则。综上,原告认为:1、原告合法拥有坐落在洪门水库的养殖场,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2、两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共同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因为:(1)被告黎川县中田乡人民政府错误以2010年7月15日黎川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该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文件,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合法证件,更不能否定原告长期拥有该养殖场的经营权。被告中田乡人民政府无权与被告中田××××村小组签订协议,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中田乡人民政府除无处分权外,更没收益权。故被告中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中田××××村小组约定分取50%承包利润的条款,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3、长期以来,特别是2017年2月以来,被告中田乡人民政府配合并默认被告中田××××村小组的破坏行为,被告中田××××村小组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养殖场和道路、停电和封路,非法捕捞,而且还使得原告的鱼种和多品种商品鱼大量死亡,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巨大。多年来,因两被告的侵权造成多方面的经济损失,据不完全统计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具体包括:1、2010年3月暴力抢劫强占养殖场,多次断路,雇重型械推土、树林修坝,破坏生态,严重影响生产,2010年-2016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估价)20万元。2、2010年4月19日暴力抢劫养殖场,拦网,持刀故意伤害涂木华等员工,医药费等7056.4元。3、涂木华因恐惧,8年未下养殖场参与生产,误工工资估算48万元(每月5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4、中田乡政府与渔潭村小组签订侵权协议,涂国华家为维权,2010年底以来到处申诉交通费、误工工资等估计10万元。5、2016年初故意挖路、浇灌水泥敦、报废车辆等故意设置路障;(因洪门水库修坝,水位下降)匙吻鲟鱼种9000斤×200元/斤=180万元及其他商品鱼死亡损失20万元。6、2017年2月10日暴力抢劫强占养殖场雇重型机械填土修坝污泥填埋养殖设施拦网3×3×3cm(高约13米左右,长120米)估价1.8万元。7、填埋过程中致鱼死亡,中田派出所报案(匙吻鲟、倒刺爬、草鱼、鳙鱼、鲫鱼等)估价10万元。8、砸烂电表、电杆,破坏电路维修及材料费4480元。9、雇佣钩机挖房前近20级石条台阶,估计7000元。10、4月5日暴力拆房,毁路、毁压水井估价15000元。11、2017年-2018年2年度养殖场利润1900元每亩(养殖匙吻鲟)×415.7亩=157.966万元。12、几次暴力抢劫养殖场,填土修坝,破坏生态,清理费用估价48万元。13、多年来几次侵权侵占养殖场水面几十亩养殖,养殖收益待评估。14、2017年2月2日侵权抢劫强占养殖场水库存鱼价值有待评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构成侵犯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洪门水库渔潭库汊养殖场(面积415.7亩)的民事权益(养殖收益权)。(2)两被告在15天内将坐落在洪门水库渔潭库汊水面415.7亩养殖场返回给原告养殖。(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黎川县人民政府依据1985年县政府“谁开发、谁利用、谁得利”的原则,为涂木华颁发黎府(淡)养证[2004]第S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记载内容有:“水域滩涂位置为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渔潭村小组,水域滩涂编号为赣黎水010号,水域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12月。”2010年5月12日,涂木华、涂丰、涂国华、万菊花四人合伙成立“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2012年9月18日,涂木华申请将黎府(淡)养证[2004]第S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为“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2012年12月10日,黎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颁发赣黎川府(淡)养证[2012]第00005号《水域滩涂养殖养殖证》,养殖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即涂木华剩余养殖期限),水域、滩涂所有制性质为国家所有。2016年10月19日,原告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向黎川农业局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延展申请,提交了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份。2016年11月9日,黎川农业局作出《关于不受理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水域滩涂养殖证期限延展的回复》,对原告申请原水域滩涂养殖证期限延展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黎川农业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回复》,判令黎川农业局受理并办理原告的延展手续。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抚州市人民政府5号文件和黎川县人民政府6号文件明确全县小(2)型以上水库从2013年3月1日起不再签订新的水库承包合同,凡水库养殖承包已经到期的一律不得续包,该两份文件是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规划职责,是对涉案水域以其他方式进行的一种规划调整,同时亦未损害原告养殖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符合《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黎川农业局作出《关于不受理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水域滩涂养殖证期限延展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赣1002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赣10行终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0日,中田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公村渔潭村小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中田乡公村村渔潭村小组因渔潭村小组库汊水域使用权与现经营人日峰镇的涂木华发生纠纷。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将渔潭村小组库汊水域的管理权、使用权划归中田乡人民政府行使,现双方经协商就该库汊水域有关事项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渔潭村小组库汊水域经营权在现经营者(涂木华)经营到2015年年底期满后由甲方对外公开竞标,乙方村小组村民在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权。(二)从2016年起该库汊水域承包经营所得利润与乙方各分享50%,乙方所得利润应全部用于村小组。公平竞标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水库经营中占用山场及通往水库道路等补偿款。(三)如2015年后甲方未收回该库汊水域的使用、管理权,应按比例参照本乡库汊水域的面积、承包费支付乙方50%的利润。(四)本协议签订后,在涂木华不损害乙方利益的情况下乙方村民保证不再与涂木华产生纠纷,一切纠纷交由甲方依法处理。(五)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协议。(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甲方:中田乡人民政府代表人签字:邓小强。乙方:公村村渔潭村小组代表人签字:陈贵根、何兴荣、陈豹根等人。”之后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到黎川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公证。2015年12月30日,黎川中田乡人民政府给黎川县中田乡公村渔潭村小组《复函》,主要内容有:“(一)双方2010年11月20日所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不具有合法性。…3、根据《协议书》签订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和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以及现施行的《江西省渔业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渔潭库汊水域的养殖权,协议双方无确权资格。…所以,你组在函中提出的“请中田乡人民政府履行…《协议书》里明确的义务”,不予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养殖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养殖权是用益物权。又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因此,养殖权有权利期限。而原告养殖权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未获得延展,原告丧失养殖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在15天内将坐落在洪门水库渔潭库汊水面415.7亩养殖场返回给原告养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在原告养殖权期限内对原告造成侵权?
1、关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
因两被告2010年签订协议时,不管根据当时签订时施行的还是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定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而当时涂木华取得养殖权证,期限为2006年至2016年12月。因此,两被告签订协议时养殖场的使用权人为涂木华,两被告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养殖场使用权人由涂木华变更为原告,所以权利义务也转移给原告。同时,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在2012年知道两被告签订《协议书》时,一直持反对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权利人原告方拒绝追认,该《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无效。两被告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
2、无效的《协议书》是否侵犯原告养殖权期限内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30日中田乡人民政府对“致中田乡人民政府的函”的《复函》,明确对中田××××村小组回复“你组在函中提出的“请中田乡人民政府履行…《协议书》里明确的义务”,不予接受”。因此,两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而原告也未提供在其养殖权期限内两被告实际履行《协议书》内容的相关证据。因此,《协议书》没有侵犯原告在养殖权期限的合法权益。
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万元,两被告是否要赔偿?
因《协议书》没有侵犯原告在养殖场使用权期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中田乡公村村渔潭村小组村民的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系被告中田××××村小组对村民指使或同意的。因此,原告与公村渔潭村村民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的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黎川钟贤水产养殖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钟贤养殖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通告》,拟证明渔潭村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2)《2016年第一批信访积案领导包案表》,拟证明渔潭村不断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而且是由中田乡政府和渔潭村小组签订的涉诉《协议书》而造成,中田乡政府是共同侵权人。(3)《渔潭村民致黎川各单位领导的函》,拟证明渔潭村小组多年来不断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4)《对“中田乡人民政府的函”的复函》,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对钟贤养殖场不断实施了侵权行为。(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渔潭村以起诉形式威胁和侵犯钟贤养殖场的民事权益。
证据二,(1)《黎发改字〔2013〕52号附图2张》,拟证明修路是国家项目。渔潭村设置路障、洪门水库修坝,导致水位下降,造成鱼、鱼种无法运出,大面积死亡,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2)《告之书、收据、强拆图片》,拟证明渔潭村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3)证据《黎水责字〔2017〕第一号、黎川农业局〔停止筑坝拦库告知书〕、图片》,拟证明渔潭村建坝填埋上诉人养殖设施、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4)《致中田乡人民政府的函》,(2018)赣1022民初592号案件中,拟证明中田乡政府、渔潭村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5)《2016年11月3日中田乡政府聘请黎川公证处到对钟贤养殖场的资产进行公证,照片、录像视频》,拟证明钟贤养殖场有水有鱼。(6)黎川农业局业务主管邬站长说目前全县全无证,有证无证都合法经营,拟证明全县在洪门库区同期开发的养殖单位与个人全无证经营,证明上诉人至今经营合法。(7)《中国邮政快递寄件单》,拟证明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一直在维权。(8)证据《图片(2004至2012)筑坝》,拟证明渔潭村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9)《(2017)赣1002行初9号,(2017)赣10行终47号》,拟证明上诉人的诉求仍在诉讼期间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1)《黎府办发〔2004〕17号》、《四份同期开发渔民证词》。拟证明实施养殖证制度原则是逐步建立养殖业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可无证,丧失用益物权,没有法律依据。(2)《江西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申报书〉》,拟证明无证并未丧失用益物权。
被上诉人中田乡政府、渔潭村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4)、(6)只有证据目录并未提供证据,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或没有证据原件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1)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一(1)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一(2)、(3)、(4)、(5)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难于核实,且内容是信访等其他问题,不能证明有关本案构成侵权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1)、(2)、(3)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难于核实,且落款时间2017年,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4)、(6)只有证据目录并未提供证据。证据二(5)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难于核实,且内容不具体,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7)、(8)、(9)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均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难于核实,且不能证明有关本案构成侵权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诉《协议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田乡政府、渔潭村是否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权益。经查,根据《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的规定,钟贤养殖场养殖权的最后养殖权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未获得延展,钟贤养殖场就此丧失养殖权。中田乡政府、渔潭村签订的涉诉协议书虽然涉及无权处置等,导致合同无效,但该涉诉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钟贤养殖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田乡政府、渔潭村有履行协议书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明其自认的经济损失与中田乡政府、渔潭村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钟贤养殖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田乡政府、渔潭村侵犯了钟贤养殖场的合法权益。至于钟贤养殖场与渔潭村村民的相关纠纷,可由钟贤养殖场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钟贤养殖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黎川县钟贤水产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明
审判员  揭颖
审判员  黄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磊
书记员鄢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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