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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惠灵与李青山养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4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惠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威,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惠灵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山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惠灵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0307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钟惠灵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李青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按《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要求,转让海域使用权是必须经过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钟惠灵与李青山并没有履行该手续。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无效。另外,《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前提是取得海域使用权,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后,才可以在规定海域养殖。龙岗“各户登记,共用一证”的行为,实际是用不太规范的《养殖登记证》代替《水域滩涂养殖证》,实际上是确认了钟惠灵在争议海域的养殖权和海域使用权。一审法院以《养殖登记证》本身的不规范,回避问题的本质。涉案的海域使用权证本应当办理到钟惠灵名下,而不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名下;二、案外人陈子富迫使钟惠灵签订涉案协议,是侵占行为,该侵占行为无效,不能产生财产转移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一审程序达18月之久,违反了审限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青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惠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钟惠灵与李青山签订的《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无效;二、李青山将上述协议所涉海域返还予钟惠灵;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青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钟惠灵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南渔村委会签订《关于钟惠灵租赁畲吓正角咀海面合约》,约定南渔村委会将畲吓正角咀所辖10亩海域租予原告用以养殖贝类、海鲜等海产品,每年租金4300元,租赁期限3年,从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期满如钟惠灵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钟惠灵享有优先权。2001年6月1日,钟惠灵与深圳市南澳南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洋筹海湾养殖区海域的合同书》,约定南渔实业有限公司将洋筹海湾养殖区中心海域的南面(即李冬圆租用位置)与北部(即陈志强租用位置)中心为准则的位置租给钟惠灵用,租用面积为5排浮标排列,宽度为250米,长度以岸边海域延伸至海中心(在不影响船只船道的情况下);租用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期满后,如钟惠灵需继续承租海域养殖,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租金为每年6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钟惠灵承租海域后自主经营、全权管理养殖区,在不违反本合同书及国家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发展各种养殖业。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海证xxxxx3003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注明龙岗区南澳浅海养殖区的海域使用权人是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该海域属于养殖用海,面积119.39公顷,使用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2009年6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向钟惠灵发放第062号《养殖登记证》,允许其在南澳浅海养殖区畲吓湾108号渔排位置从事养殖业务,使用海域面积为104.6亩,使用期限为2年。钟惠灵陈述其在取得《养殖登记证》后从事养殖业务期间未向农林管理中心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3月14日,钟惠灵和李青山签订《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约定钟惠灵将洋畴湾养殖区中心海域的南面(即李冬圆组的北面)108号第一组海区浮梗转让予李青山,李青山一次性支付现金190000元;李青山购得海区浮梗后在转让范围内享有自主的养殖权、使用权。2010年3月21日,钟惠灵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畲吓一零八号海区只是浮梗转让款(即李东圆海区北)第一组,李青山只是付浮梗款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收款人:钟惠灵,2010年3月21日。”其后,李青山一直在上述海域从事养殖业。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曾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深龙府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深圳市大鹏新区经济服务局作出以下陈述:2007年3月,经深圳市政府核准,深圳市海洋局于2007年3月将南澳、东山等四个浅海养殖区海域使用权授予原龙岗区农林渔业局,使用期限至2022年2月。原龙岗区农林渔业局考虑到养殖区内基本上都是小而散的养殖户,养殖面积不大、经济比较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养殖户申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需提供渔排四点坐标界址图,费用高、耗时长。为扶持渔民发展,原龙岗区农林渔业局探索实行“各户登记、共用一证”的管理模式,于2008年9月将南澳、东山等四个养殖区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发给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有效期至2013年9月。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将养殖区免费提供给养殖户使用,为控制养殖容量,该中心制作了《养殖登记证》给南澳、东山养殖区内各养殖户,有效期至2011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钟惠灵诉称其受陈子富的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是否会导致上述协议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钟惠灵以《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系其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为由,主张上述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钟惠灵诉称其转让海域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从2007年3月13日起取得南澳浅海养殖区的海域使用权。钟惠灵虽在上述海域曾经从事养殖经营,但海域使用权并不限于养殖权,故钟惠灵转让的也只能是养殖权,而非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批准,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于2008年9月取得南澳浅海养殖区的养殖证。在使用期限内,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以发放自制《养殖登记证》的形式,允许钟惠灵在上述养殖区内免费从事养殖业务2年。上述《养殖登记证》的发证主体、发证程序、证书样式等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明显不同,故钟惠灵取得养殖权并非基于行政许可,而是来源于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的民事转让行为。钟惠灵取得养殖权后与李青山签订涉案转让协议书,将养殖权再次转让予李青山,上述转让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钟惠灵同时转让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予李青山,也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故钟惠灵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返还相关海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钟惠灵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是否因钟惠灵受胁迫而无效;二、《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是否因钟惠灵受胁迫而无效,本院认为,钟惠灵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调查取证,找寻案外人陈子富以证明其受到胁迫,但其提供的调查线索不明确,调查无果,钟惠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胁迫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对钟惠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洋畴湾海区浮梗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从权利归属的角度,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登记在深圳市龙岗区农林渔业局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局将《海域使用权证书》转让给钟惠灵,钟惠灵并非权利人,而且该证的转让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钟惠灵与李青山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转让浮梗以及涉案海域的养殖权,不涉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龙岗区南澳镇南渔村经济联合社依法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证》之后,将该证转让给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该转让属于行政许可。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将养殖水域、滩涂转包、出租给他人的,要重新发证。本案中,南澳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向钟惠灵发放的《养殖登记证》,是根据钟惠灵与深圳市南澳南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洋筹海湾养殖区海域的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是租用,而非转让,因此,《养殖登记证》起到的是备案登记的作用,钟惠灵取得的并非《水域滩涂养殖证》。钟惠灵与李青山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租用权的再次转让,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钟惠灵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钟惠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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