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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朝明、贾立柱养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67   收藏[0]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明,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立柱,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朝明因与被上诉人贾立柱养殖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被上诉人贾立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毅、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朝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根据一审法院的审查,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养殖证,不具备从事水产养殖的资质,不具备订立本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该协议的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也属无效。代管协议,顾名思义,代为管理,代管人付出了实际的管理行为,被代管人应当支付代管人一定的管理费,然而本协议却要求代管人支付代管金,此种行为违反了代管协议的真实意思,明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协议只是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判决不符合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规定的取得养殖证才能从事渔业养殖,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只是为了规范管理,或者只是为了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而确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取得养殖证才能从事渔业养殖,系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判决不符合法理。四、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陆续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该10万元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无合法根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因该协议所收取的10万元养殖代管金。
被上诉人贾立柱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该规定明确了未取得养殖证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取得养殖证才能从事渔业养殖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理应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属合法有效。其一,双方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代管协议,协议内容合法,目的合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其二,被上诉人在将水库交由上诉人代管前,已进行前期投资,其投资行为理应得到相应对价的金钱补偿;其三,双方在代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上诉人基于水库养殖可得全部经营利益,其经营所得收益并不交付于被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代管金。三、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规范,该协议涉及的渔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不应认定为违反效力性规范,且被上诉人未取得养殖证并未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该水库系由被上诉人与他人约定代管,方得经营权,该第三人合法拥有养殖证,事实上不存在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未取得养殖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合理。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代管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后,上诉人方支付代管金,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水库交与上诉人经营,但上诉人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代管金,被上诉人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诈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贾立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当庭变更为8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贾立柱与案外人温本林签订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约定原告贾立柱代管案外人温本林从裕安区管理局租赁的鸟冲水库养殖水面,后原告贾立柱与被告吴朝明共同在该水面从事水产养殖。2017年2月24日,原告贾立柱与被告吴朝明签订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约定鸟冲水库养殖水面由被告吴朝明代管,代管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代管金为每年13万元,每年提前两个月支付当年代管金;原告贾立柱有权依据管理局《租赁合同》中的要求经营管理,并且有权收取代管金,有义务协助被告吴朝明处理好周边群众关系;被告吴朝明在合法经营情况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代管金外,不负责其他任何费用。在当年1月24日,被告吴朝明向原告贾立柱立欠条一份:今欠到贾立柱人民币80000元,并注明水库承包费共计13万元,已付5万元,余款正月二十日还清。同年2月18日、19日、21日,被告吴朝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贾立柱50000元。余款被告吴朝明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约定的代管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欠付代管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欠条虽注明欠款额为80000元,但结合欠条出具时间之后,被告又行转账50000元,且原告对转账单据亦无异议,故该50000元应从欠条总额中扣除。被告代理人提出本案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从而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从事渔业养殖需取得养殖证以及未取得养殖证而从事渔业养殖如何处罚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因此,取得养殖证才能从事渔业养殖,系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经营权是否已被案外人收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保留诉权,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立柱代管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立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朝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由此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未取得养殖证的情况,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取得养殖证才能从事渔业养殖,系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吴朝明提出其与贾立柱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贾立柱、吴朝明签订的《鸟冲水库水面养殖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朝明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贾立柱支付代管金,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朝明欠付贾立柱代管金3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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