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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衢州实达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顺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075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达实工业购(衢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衢化路870号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金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佳元,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顺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41号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汉锇,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达实工业购(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顺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顺邦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实达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实达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铁北京公司不得而知也无法确定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确定与中铁北京公司的关系,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形成对中铁北京公司的指向性,也不存在指向中铁北京公司的唯一性。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的发票、票据等材料的真实性也未进行确认。因此,实达实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请求不成立。2.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签订的《衬砌台车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JY1FB-WZC-2021004)(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总价是指定作物送达交货地点的综合价,其中已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运杂费、包装、安装、调试、检测、探伤、现场的试拼、试压、售后服务及培训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费用,定作物超过合同外的数量,甲方不予以结算;由此可知定作物超过合同外的数量,中铁北京公司不予结算。3.一审认定的定作数量存在错误,应当依法驳回;根据送货单、对账单与称重单的核查,发现定作数量中其中两项,共多计了1.15吨,价值8912.5元。综上,浙江顺邦公司多计算了1.15吨,超出合同一开始约定的范围,并且无论多少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中铁北京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费用。4.中铁北京公司对《承揽合同》之外的金额为138 015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该部分不属于《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不应与《承揽合同》的定作款一起向浙江顺邦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属于《承揽合同》的一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认定不清。1.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债权未到期,约定支付时间未成就,因此实达实公司主张对中铁北京公司行使代位权不成立。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因此《承揽合同》约定支付70%的价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实达实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债务金额及付款条件已成就,系判决责任不明事实认定不清。2.实达实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浙江顺邦公司没有进行催收,中铁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浙江顺邦公司已经向中铁北京公司进行了催收,因此实达实公司提起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

实达实公司辩称,一、实达实公司提交了其与浙江顺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也认定实达实公司和浙江顺邦公司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不存在中铁北京公司认为的实达实公司和浙江顺邦公司是虚假交易,且中铁北京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超出《承揽合同》外的数量予以结算。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已经就订购合同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增加的金额也予以确认。三、关于中铁北京公司认为的多计算的货物的重量。根据浙江顺邦公司和中铁北京公司盖章的对账结算单,可知浙江顺邦公司和中铁北京公司对于送货的数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四、关于中铁北京公司提出的增加的部分,根据中铁北京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增加的部分是《承揽合同》项下的增项。

浙江顺邦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中铁北京公司所说的重量的差异,是因为送货会有误差,实际上都是以称重单记载为准,也是以称重单上的重量进行结算的。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体现了超出的部分都是因为某些原因导致的,中铁北京公司都是认可的。

实达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北京公司向实达实公司支付货款1 844 515元及违约金10 759.67元(以        1 844 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0 759.67元);2.诉讼费用由中铁北京公司及浙江顺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浙江顺邦公司与实达实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年1月,浙江顺邦公司(甲方)与实达实公司(乙方)签订《原材料代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制定采购渠道由乙方代购或甲方洽谈好价格,由乙方找供应商渠道代购。代购服务产生的当月货款乙方在次月10日前开具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本月25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欠款部分乙方按年息15%计算并收取利息。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2月25日,买受方浙江顺邦公司(甲方)与出卖方实达实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普卷、花纹卷、中板、卷板,合计145.155吨,金额为754 327元。交货时间为3月初,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本月25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2021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中板、普卷,合计金额1 108 646元。交货时间为7天,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开具全额13%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本月25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

2021年3月,实达实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出具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10 741.49元、941 380.87元、744 416元,共计         1 896 538.36元。

2021年6月30日,实达实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出具《商品货款核证单》,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总货款1 976 820元。”一审庭审中,实达实公司陈述,货款金额为1 896 528.36元,加上15%的利息即为1 976 820元。

二、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21年4月1日,定作方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承揽方浙江顺邦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JY1FB-WZC-2021004。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定作物为衬砌台车,数量为246吨,合同金额为1 906 5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甲方过磅数量为准,定作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同甲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确定合同结算总额。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70%,余款25%在合同封闭后6个月内支付,剩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30日内不计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年,自全部定作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于项目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甲方对乙方付款延迟,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是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8日,浙江顺邦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供货。

2021年4月26日,中铁北京公司员工张帆将《关于中铁北京工程局金甬铁路二衬台车补充堵头模板的说明》 (以下简称《说明》)通过微信发给浙江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汉锇,《说明》载明:“1.我单位订制的2台二衬台车,加工时未说明带堵头,现需增加2套堵头模板,请你公司抓紧加工制作,3日制作完成并送至施工现场安装。2.为利于施工质量过程管控检查,需要对二衬拱部开两个50cm×50cm的观察窗口,请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开孔”。马汉锇回复:“堵头模板要另外计价,按套/2.8万元。”张帆:“好的,那我把价格也写进去。”马汉锇:“现场开窗估计有难度,需现场配合,安全为主,估计需5个工,谢谢。”张帆:“好的。”

2021年5月,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签订对账(结算)单,载明:合同编号为JY1FB-WZC-2021004,结算时间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结算金额为1 906 500元。2021年5月19日,中铁北京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 906 500元。

2021年10月8日,浙江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汉锇与中铁北京公司的员工卫正伟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马汉锇:“您好,卫部长,节前说的台车增加的部分沟通的怎么样了。”卫正伟:“我跟总工说了,目前告诉我堵头的可以”.....马汉锇:“卫部长,您那跟工程部讨论的怎么样,有答案吗。”卫正伟:“说好了,让报其他计划给你结算.....台车的合同肯定结不了。”马汉锇:“感谢.......卫正伟:没结的大概多少钱。”马汉锇:“138015元。”卫正伟:“超了,总共多少吨。”马汉锇:“这里面包括了堵头板两套。”卫正伟:“我知道。”马汉锇:“堵头板两套5.6万,台车共256.26吨。我把没对的发给您。”马汉锇将《浙江顺邦公司对账单—未对账》(以下简称《未对账对账单》,载明:承揽方(乙方)浙江顺邦公司,定作方(甲方)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合同编号为JY1FB-WZC-2021004,1.发货时间:2021年5月8日,产品名称:台车超出计划重量,重量10.26吨,单价:7750元/吨,金额79 515元,2.发货时间:2021年4月30日、产品名称:堵头板,单位:1套,单价:28 000元/套,金额28 000元,3.发货时间:2021年5月4日、产品名称:堵头板,单位:1套、单价:28 000元/套、金额28 000元,4.改窗工时5小时,金额2500元,合计138 015元)发给卫正伟,卫正伟回复:“领导说想办法从别的地方给你结。”马汉锇:“好,谢谢。”

2021年10月27日,中铁北京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支付定作款20万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案涉定作物及微信下单增加部分已于2021年5月验收结算;质保期自2021年5月31日起算,至2022年5月31日质保期满。按照《承揽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时间。实达实公司表示希望中铁北京公司能将质保金一起支付,否则将就质保金另行起诉。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浙江顺邦公司与实达实公司的交易是否系真实的。实达实公司主张与浙江顺邦公司交易是真实的,提交了两份《商品供销合同》《原材料代购服务协议》、送货单(包括案涉合同在内,实达实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供货共计89.056吨)、发票作为证据。中铁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服务协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认为第一份《商品供销合同》日期处有修改的痕迹,第二份《商品供销合同》未写明日期,该交易系发生在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与中铁北京公司无关,实达实公司可能系为了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而与浙江顺邦公司伪造虚假的交易。浙江顺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二、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实达实公司主张浙江顺邦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的债务金额为1 844 515元【定作款总金额为2 044 515元,包括已对账的金额1 906 500元,未对账的金额138 015元(其中台车超出计划重量79 515元,两套堵头版5.6万元,改窗工5小时2500元),扣除中铁北京已支付的20万元】,其中9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北京公司主张该公司应向浙江顺邦公司支付1 134 550元(结算金额1 906 500元*70%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实达实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承揽合同》《说明》及中铁北京公司员工张帆、卫正伟与浙江顺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汉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一、《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为2 044 515元。中铁北京公司通过微信就定作物增加部分向浙江顺邦公司下单,双方已对增加部分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中铁北京公司承诺要将该部分写进合同,且《承揽合同》中约定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二、双方已于2021年5月办理完结算,中铁北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95%。中铁北京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张帆、卫正伟系该公司的员工,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因《承揽合同》约定超过合同外的数量不予结算,故该公司仅应支付合同约定金额1 906 500元。中铁北京公司确实通过微信就定作物增加部分向浙江顺邦公司下单,认可下单的数量,但该部分金额系浙江顺邦公司单方报价,中铁北京公司未予以确认。另关于付款条件,因《承揽合同》约定结算后付款70%,故中铁北京公司仅应支付已对账的金额的70%并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25%要在合同封闭后的6个月内支付,但双方尚未签订封账协议,合同尚未封闭。就增加的定作物,不属于《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不应与合同款项一起支付,就该部分该公司尚不确定付款时间。

一审庭审中,中铁北京公司表示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是为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均表示合同履行完毕即为合同封闭,不需要再通过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来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

三、中铁北京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实达实公司主张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标准明显过低,应予以提高。中铁北京公司主张《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利率标准应为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来处理本案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顺邦公司与实达实公司交易的真实性;二、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中铁北京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四、浙江顺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实达实公司造成损害。

关于浙江顺邦公司与实达实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实达实公司为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提交了《原材料代购服务协议》《商品供销合同》、供货单、发票作为证据,因上述证据与实达实公司及浙江顺邦公司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该院予以采纳。中铁北京公司主张浙江顺邦公司与实达实公司之间系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而进行的虚假交易,但未提交证据,中铁北京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承揽合同》总金额,实达实公司主张包括已对账部分和增加部分共计2 044 515元,中铁北京公司则辩称仅为已对账部分1 906 500元,不包括增加的部分。首先,关于增加部分的是否属于《承揽合同》的一部分,中铁北京公司辩称该部分不属于《承揽合同》,该公司将与浙江顺邦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但根据中铁北京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增加的部分为台车超出重量、堵头、及开窗,该部分系对《承揽合同》的定作物的增改。且中铁北京公司表示“把价格也写进去”,浙江顺邦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未对账》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承揽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中铁北京公司亦未予以否认。故对于中铁北京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实达实公司关于增加部分属于《承揽合同》一部分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增加部分的金额,中铁北京公司辩称138 015元系浙江顺邦公司单方报价,未经中铁北京公司确认。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已就定作物增加部分的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对于中铁北京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实达实公司关于《承揽合同》包括已对账部分和增加部分总金额为2 044 515元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实达实公司主张因浙江顺邦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已于2021年5月办理完结算手续,故中铁北京公司应在2021年11月底前支付总价款的95%。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故合同尚未封闭,中铁北京公司应付款到70%。关于何为合同封闭,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均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即为合同封闭,中铁北京公司则主张双方需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才为约定的合同封闭。就此该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中并未有双方需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其次,中铁北京公司亦表示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是为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案涉定作物已交付验收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至2022年5月31日质保期已满。故,可以确认浙江顺邦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需通过另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方式来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于中铁北京公司关于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再支付25%的余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实达实公司关于中铁北京公司应支付95%的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故中铁北京公司应浙江顺邦公司支付定作款2 044 515元*95%=1 942 289.25元,中铁北京公司已支付定作款20万元,尚欠1 742 289.25元。

关于中铁北京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承揽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实达实公司主张利率标准过低,应提高至年利率1.75%,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承揽合同》约定宽限期为3个月,自宽限期满后,中铁北京公司对逾期付款的部分应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承揽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前已验收结算。在中铁北京公司未证明存在适用宽限期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中铁北京公司应及时支付总价款的70%,即支付2 044 515元*70%=1 431 160.5元。对此,实达实公司要求中铁北京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该院不持异议。2021年10月27日,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定作款20万元。故自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中铁北京公司应以1 431 16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利息,即1 431 160.5元*0.35%/365*56天=768.51元。对于剩余1 231 160.5元,应自2021年10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25%的余款,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应在合同封闭后的6个月内支付。根据前述,2021年5月31日应视为合同封闭之日,故对于剩余511 128.75元,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浙江顺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中铁北京公司造成损害。本案中,浙江顺邦公司不履行该公司对实达实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实达实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给实达实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故实达实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请求的金额少于浙江顺邦公司所欠货款1 976 820元,实达实公司的代位权成立。故中铁北京公司应向实达实公司支付1 742 289.2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768.51元;以1 231 1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1 1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金额以1 976 820元为限。在实际清偿后,浙江顺邦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于5%的质保金,实达实公司亦认可未到支付期限,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第三人浙江顺邦公司向实达实公司支付1 742 289.25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768.51元;以1 231 1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1 12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金额以1 976 820元为限;二、驳回实达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中铁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为浙江顺邦公司负责人马汉锇通过微信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12月2日向中铁北京公司项目物机部负责人卫正伟进行催款;证据三、浙江顺邦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中铁北京公司项目发了催款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浙江顺邦公司正积极主张权利,催收货款,不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实达实公司的代位权不能够实现。

经质证,实达实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达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浙江顺邦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中铁北京公司行使过权利,起诉至今浙江顺邦公司也没有收回其对中铁北京公司的债权。浙江顺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虽进行了催款,但是没有收回欠款;本案实际是实达实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催款,浙江顺邦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催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采纳将在本院论理部分展开论述。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签订对账(结算)单,载明:合同编号为JY1FB-WZC-2021004,结算时间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结算含税金额为1 906 500元,不含税金额为1 687 168.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实达实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中铁北京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围绕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本院将就以下三个问题具体展开论述:

一、债权人实达实公司对浙江顺邦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实达实公司提交了《原材料代购服务协议》《商品供销合同》以及供货单、发票作为证据,以证明案涉交易的真实性。对此,中铁北京公司称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有的日期经过涂改,有的未标注日期,因此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未能就否定其真实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实达实公司及浙江顺邦公司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实达实公司及浙江顺邦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浙江顺邦公司欠付实达实公司的1 976 820元款项已届履行期。由此可知,债权人实达实公司对浙江顺邦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二、债务人浙江顺邦公司对次债务人中铁北京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本案中,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就定作衬砌台车达成意思一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存在的争议在于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债务金额,中铁北京公司上诉称,案涉结算单与称重单不一致,浙江顺邦公司实际多计算了1.15吨,并且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定作物超过合同外的数量,中铁北京公司不予结算。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5月,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签订对账(结算)单并均加盖公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 906 500元,中铁北京公司一审诉讼中亦对已对账的部分1 906 50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该部分款项亦予以确认。其次,除此之外,中铁北京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部分定作量,金额为138 015元,其中包括台车超出计划重量79 515元,两套堵头版5.6万元,改窗工5小时2500元。中铁北京公司上诉称增加的部分不属于案涉《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北京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增加的部分系台车超出重量、堵头及开窗,该部分系对《承揽合同》中定作物的增改,中铁北京公司亦承诺要将该部分写进合同,且《承揽合同》中约定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加之,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亦对定作物增加部分的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中,浙江顺邦公司向中铁北京公司发送的《未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合同编号与《承揽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中铁北京公司未对此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故中铁北京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此,本院对增加的138 015元的部分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实达实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包括已对账部分和增加部分总金额为 2 044 515元予以确认,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铁北京公司上诉称因双方未签订封账协议,故合同尚未封闭,中铁北京公司只应付款到70%。关于合同封闭的含义,实达实公司与浙江顺邦公司均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即为合同封闭;在二审诉讼中,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双方需经过最终的对账和确认才算合同封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揽合同》中并未有双方需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其次,中铁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虽称合同封账是指签订封账协议,但亦认可签订封账协议的目的在于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中铁北京公司二审称,合同封闭是指合同完成后,双方经过最终的对账和确认,该陈述与一审时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可知,案涉定作物现已交付验收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并至2022年5月31日质保期已满。也就是说,浙江顺邦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无需通过另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方式来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于中铁北京公司关于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再支付25%的余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债务人浙江顺邦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实达实公司债权的实现

中铁北京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以证明浙江顺邦公司向其进行过催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中铁北京公司未向浙江顺邦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浙江顺邦公司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亦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其案涉合法债权;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本案中,浙江顺邦公司不向实达实公司支付已届履行期的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北京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影响了债权人实达实公司债权的实现,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实达实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在实达实公司请求的金额少于浙江顺邦公司所欠货款1 976 820元,实达实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在实际清偿后,浙江顺邦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此外,关于中铁北京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认定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计算基数与周期而言,案涉《承揽合同》已于2021年5月31日前验收结算,并于合同封闭后的6个月内即2021年11月30日符合支付剩余25%的款项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的结算价款不含税的金额为1 687 168.14元,依据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公司向浙江顺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6 871.7元为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488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邵普

审判员    范术伟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记员    张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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