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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兵国与被上诉人王倩、原审第三人赵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0日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67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兵国,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胜,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于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

上诉人余兵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倩、原审第三人赵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兵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倩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中止一审案件的审理。第一,早在2021年5月24日,余兵国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赵猛,诉讼请求是赵猛应赔偿余兵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实际损失4 231 200元;该4 231 200元实际损失,是余兵国扣减《欠条》载明的未付股权转让款4 480 000元后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案号(2022)豫0191民初5164号;并已于2022年6月7日开庭完毕。第二,本案是王倩2021年12月12日起诉到一审法院的,时间晚于余兵国诉赵猛案件。第三,上述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关联,依法应当中止诉讼。本案王倩起诉余兵国支付其欠款以及金额范围,依据的是《欠条》载明的金额。若余兵国诉赵猛案件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被余兵国的实际损失完全覆盖,余兵国无需支付《欠条》载明欠款;若如此,王倩的本案起诉在事实及法律上不能成立;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余兵国诉赵猛案件的判决为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一审开庭前,余兵国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查清两个案件诉求存在关联的事实,仅因其案由无关联、未依法中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王倩到期债权的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赵猛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被判刑并羁押至今,赵猛因其主观以外的原因未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可赵猛在2018年4月11日起被羁押至今,其本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证明赵猛未及时起诉余兵国,原因是其本人被羁押,不属于法律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二,赵猛对余兵国的到期债权,主要法律依据为《欠条》载明的金额。虽然赵猛被羁押,无法行使诉权;但在2021年5月24日,余兵国诉赵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中,《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已包含在余兵国诉赵猛案件的诉讼请求中;赵猛与余兵国《欠条》载明的欠款纠纷,正在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中,可证明赵猛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三、余兵国对本案依法享有抗辩权。第一,一审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35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余兵国诉赵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因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的,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余兵国诉赵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属于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期间的纠纷,余兵国依法有权行使抗辩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无关的纠纷。第二,赵猛违反先合同义务及合同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2月7日在事实上暂停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赵猛自始至终如实告知其组织公司员工、并利用公司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事实,明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2018年2月7日,余兵国用微信通知赵猛暂停执行《股权转让协议》;赵猛已明知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未要求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未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第三,若余兵国先履行抗辩权得不到法院支持,余兵国需要先支付给赵猛股权转让款4 482 710元;再起诉赵猛赔偿损失800多万元;赵猛已实际丧失偿债能力,余兵国的损失将无法弥补,对余兵国显失公平。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站可以查询到赵猛存在5件终本执行案件,可以证明赵猛已实际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余兵国已向法院起诉赵猛赔偿损失4 230 000元的情况下,余兵国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若法院仍支持王倩代位权诉讼请求,对余兵国明显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第五,余兵国依法享有的抗辩权,来源于赵猛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及赵猛实际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余兵国享有不安抗辩权;并非仅仅是来源于缔约过失责任。四、一审法院酌定《欠条》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明显过高。民赔偿原则以实际损失为限;赵猛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余兵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余兵国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继续审理。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王倩到期债权的实现,与事实相符。第三,余兵国对本案行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酌定《欠条》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合法有据。

赵猛未陈述意见。

王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兵国向王倩支付本金  1 233 800元及利息(以1 233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余兵国支付王倩(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兵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倩与赵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赵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倩借款本金1 233 800元及利息(以1 233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倩负担670元,由赵猛负担20 708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倩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豫0105执7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赵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8月9日,余兵国与赵猛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猛将持有河南中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能源公司)全部股权以38 330 000元分2次转让给余兵国,第一次转让50%股权,第二次转让剩余50%股权,第一次股权出让股金为19 165 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一次转让金额足额支付给赵猛方,赵猛收到该款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协助余兵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按实际发生转让比例变更),剩余股权19 165 000元,余兵国同意在协议签订180日内,按约定价格收购(约定价格为19 165 000元),但赵猛在180日内可自行决定是否出让该股权,若赵猛愿意继续持有,余兵国表示接受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有余兵国、赵猛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1日期间,赵猛与余兵国微信沟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赵猛在微信中称余兵国为“董事长”。2017年11月23日,余兵国向赵猛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赵猛先生转让中部能源公司股份转让款    19 174 360元,已支付14 691 650元,欠款4 482 710元,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归还,赵猛先生可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并依法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2017年11月24日,赵猛将19 174 360元股权转让对价相应9.53%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余兵国名下。余兵国于2018年7月17日将其受让赵猛9.53%股权份额转让给了河南中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1日,在(2018)豫0185刑初666号案件中,赵猛在内的37人被判处刑事责任,赵猛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18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另查,案外人王林英于2020年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余兵国、赵猛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6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余兵国支付王林英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2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余兵国支付王林英(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计算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三、驳回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 492元,由赵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兵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2民终9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兵国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京民申1540号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再查,余兵国于2021年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将赵猛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435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豫0191民初516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余兵国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一审庭审中,余兵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因中部能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余兵国于2018年2月7日通知赵猛暂停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余兵国拒付余款,属于合法行使抗辩权,且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余兵国提交执行案件信息欲证明被执行人赵猛名下有4件终本执行案件,赵猛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案中,王倩对赵猛享有的债权依据是20190105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猛是否对余兵国享有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以及赵猛是否怠于行使该债权并影响王倩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余兵国向赵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余兵国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付的股权转让款4 482 710元,如逾期未归还,余兵国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赵猛对余兵国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且已到期,但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故该债权范围为本金4 482 710元及一审法院酌定的利息。一审法院经查,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赵猛未对余兵国提起诉讼主张该债权。

关于余兵国主张赵猛违反先合同义务,给余兵国造成损失,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余兵国据此对王倩享有合法的抗辩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豫0185刑初66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该刑事案件并不涉及赵猛、余兵国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且《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余兵国亦将其受让的在中部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另,缔约过失责任仅是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对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产生影响,故余兵国以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对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余兵国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关于余兵国主张赵猛与王倩恶意串通,损害赵猛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余兵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兵国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赵猛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被判刑并羁押至今,赵猛因其主观以外的原因未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对于余兵国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欠条》所载债务到期后,余兵国未向赵猛清偿,赵猛亦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余兵国主张上述债务,致使王倩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应当认定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王倩到期债权的实现。故,王倩关于余兵国代为偿还赵猛所欠付王倩的的借款本金1 233 800元及借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猛欠付王倩的借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到期债权为限,故借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2022年5月30日,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王倩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赵猛负担。应当指出的是,赵猛对余兵国的债权范围为本金4 482 710元及一审法院酌定的利息,故王林英以及王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总和应以上述债权范围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余兵国支付王倩本金1 233 800元及利息(利息以       1 233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余兵国支付王倩(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止);三、驳回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京0115民初18690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余兵国向赵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余兵国承诺于 2017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付的股权转让款4 482 710元,如逾期未归还,余兵国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赵猛对余兵国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过高,债权范围为 44 482 710 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但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赵猛未对余兵国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根据余兵国的抗辩意见,其主要抗辩称因赵猛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根据(2018)豫 0185刑初 666号记载的内容,该刑事案件并不涉及赵猛、余兵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履行的事实,且根据中部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余兵国受让赵猛9.53%股权份额已变更登记至余兵国名下,后余兵国又将受让的上述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即余兵国、赵猛关于中部能源公司9.53%股权份额转让已履行完毕,余兵国相应所欠股权转让款4 482 710元应当支付。故就余兵国以赵猛通过中部能源公司实施犯罪行为而抗辩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4 482 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到期后,余兵国未归还赵猛,赵猛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余兵国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王林英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应当认定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余兵国造成损害,就余兵国抗辩称受让赵猛的股权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倩对赵猛享有的债权已经已生效的(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确认。赵猛出具的《欠条》表明,赵猛对余兵国享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2020)京0115民初1869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王倩的到期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对王倩关于余兵国代为偿还赵猛欠付王倩的贷款本金及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欠条》项下的债务所对应的中部能源公司9.53%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余兵国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兵国起诉赵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余兵国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倩与案外人王林英行使代位仅的债权总和的范围一节,本院认为,《欠条》载明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一审法院酌减为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是合理的,余兵国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酌定的《欠条》利息超过实际损失,但余兵国未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余兵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904元,由余兵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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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    二十九 

法官助    张宏博

书记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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