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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黑河鑫瑞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谭永刚、嫩江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韩彦宇及一审第三人谭淑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2年09月12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8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鑫瑞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松辽委办公楼一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印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永刚,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嫩江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鸿兴面粉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谭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彦宇,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谭淑华,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河鑫瑞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永刚、嫩江县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及一审第三人谭淑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黑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韦皑,被申请人谭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被申请人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及一审第三人谭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瑞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鑫瑞达公司已经完成主张代位权一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谭淑华对谭永刚存在到期债权,且谭淑华怠于行使该债权给鑫瑞达公司造成损害。谭永刚主张其对谭淑华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鑫瑞达公司,属错误适用证据规则。2.二审法院将谭淑华与鸿兴投资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认定为无偿转让错误。前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但结合谭淑华在向鑫瑞达公司借款后即转让股权的时机,以及谭淑华主张为无偿转让等情况,可见该转让行为实为谭淑华转移资产的逃债行为,应推定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额8309651元。依此,鸿兴投资公司对谭淑华负有到期债务8309651元。3.韩彦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鸿兴投资公司应当向鑫瑞达公司支付8309651元,韩彦宇作为鸿兴投资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韩彦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鸿兴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谭永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谭永刚已经给付谭淑华煤矿转让款正确。谭永刚通过52次转款,共计支付5240076元,已完成煤矿转让款给付义务,谭永刚与谭淑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谭永刚与谭淑华在煤矿转让款的支付上,因煤矿经营的现实困难,双方确实没有按照《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但转让款支付方式的变化,不影响转让款已支付的事实。

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淑华与鸿兴投资公司之间仅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彦宇在鸿兴投资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占比为10%,接受谭淑华赠予的股权份额后,其持股比例增至64.73%,但接受赠予的股权无需支付对价,鑫瑞达公司主张韩彦宇对鸿兴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鑫瑞达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来印证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谭淑华三方之间存在到期债务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谭淑华述称,同意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意见。

鑫瑞达公司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鸿兴投资公司向鑫瑞达公司支付对谭淑华到期债务8309651元;(二)韩彦宇对鸿兴投资公司8309651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谭永刚向鑫瑞达公司支付对谭淑华到期债务50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谭永刚按照判决结果的比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瑞达公司对谭淑华享有债权。根据生效的一审法院(2017)黑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至2018年12月20日,鑫瑞达公司对谭淑华享有的债权金额合计13134173元。鑫瑞达公司起诉请求鸿兴投资公司及谭永刚向其支付的债权金额,是其将上述两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自行计算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相加,合计计算为13309651元。之后,鑫瑞达公司按该合计金额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分别要求鸿兴投资公司向其支付对谭淑华到期债务8309651元,谭永刚向其支付对谭淑华的到期债务500万元。

2015年4月3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鸿兴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鹅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追加至4500万元,均由谭淑华出资。2015年4月13日,谭淑华将鸿兴鹅业公司45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已经完成变更登记。2015年4月16日,谭淑华将其在嫩江县鸿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面粉公司)33821600元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已经完成变更登记。2015年4月16日,韩彦宇(谭淑华之子)将其在鸿兴面粉公司10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以上股权转让均未约定且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

谭淑华将其在鸿兴面粉公司和鸿兴鹅业公司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后,2015年4月下旬,谭淑华,韩敬伟,韩彦宇作为鸿兴面粉公司、鸿兴鹅业公司的原股东或出资人与北京银建投资公司合作,对标的机构鸿兴面粉公司、鸿兴鹅业公司增资,北京银建投资公司出资1.1亿元,鸿兴面粉公司,鸿兴鹅业公司实收资本各增至1亿元。

黑河市永发煤矿原由谭淑华出资,现已转至谭永刚(谭淑华之弟)名下。2017年10月13日,谭淑华与谭永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谭淑华在黑河市永发煤矿500万元出资及相关合法权益转让与谭永刚,占该煤矿100%股权;其中关于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谭永刚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65日内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1次(或2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谭淑华。谭永刚认为其已支付对价,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共52页,涉及52笔交易,金额5240076元,交易时间是2017年、2018年,一共有6笔给付谭淑华本人357000元;替谭淑华还外人账款25笔2188680元;替韩彦宇还款4笔55万元;谭永刚投入黑河市永发煤矿17笔2144396元。

鸿兴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登记成立(原嫩江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谭淑华,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6年3月22日该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为8882万元,谭淑华出资额1800万元占20.27%,韩彦宇出资额7082万元,占79.73%,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前。2016年7月20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韩彦宇出资额5750万元占64.72%,富颖出资额1332万元占15%,谭淑华出资额1800万元占20.27%无变更。公司登记中韩彦宇出资额均系谭淑华分配给韩彦宇。

201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在执行(2017)黑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期间,根据鑫瑞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鸿兴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淑华(被执行人)、谭永刚送达了(2018)黑11执3号执行通知书,鸿兴投资公司和谭永刚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鑫瑞达公司认为,谭淑华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500万元加33821600元,合计78821600元;谭淑华对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谭淑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鑫瑞达公司债权不能实现,对鑫瑞达公司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鑫瑞达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韩彦宇未履行5750万元出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淑华对鸿兴投资公司、谭永刚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韩彦宇对鸿兴投资公司股权是否有出资义务。(一)关于谭淑华是否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不论是谭淑华将鸿兴鹅业公司45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还是将其在鸿兴面粉公司33821600元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均未约定应当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鑫瑞达公司主张谭淑华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无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关于韩彦宇是否存在公司股权的出资义务。韩彦宇在鸿兴投资公司价值5750万元股权是由谭淑华分配给韩彦宇的,虽然韩彦宇享有鸿兴投资公司股权利益,但是鑫瑞达公司无证据证实韩彦宇应当向鸿兴投资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不能认定韩彦宇具有出资义务,鑫瑞达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如果鑫瑞达公司向韩彦宇主张谭淑华分配给韩彦宇的股权,可另案处理。(三)关于谭淑华是否对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谭淑华与谭永刚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谭永刚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65日内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1次(或2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谭淑华。1.对谭永刚是否在黑河市永发煤矿,或者说在谭淑华经营的实体中任职其代理人不清楚;2.在约定时间的前后均有转款;3.转款日期有一部分款项是在合同签订之前;4.谭永刚主张的金额5240076元远超过500万元;5.涉及谭永刚转账的52笔交易,其中一共有6笔给付谭淑华本人合计357000元,替谭淑华还外人账款25笔合计2188680元,替谭淑华儿子韩彦宇还款4笔合计55万元,谭永刚投入黑河市永发煤矿17笔合计2144396元;6.对款项来源当事人认为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借款,跟谁借的不清楚。因此,谭永刚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共52笔不能证明其已支付黑河市永发煤矿的转让对价。谭淑华于2018年10月13日对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鑫瑞达公司对谭淑华享有债权,鑫瑞达公司向谭永刚主张权利时,谭淑华对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故鑫瑞达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谭淑华对谭永刚债权5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谭永刚给付鑫瑞达公司其与谭淑华转让黑河市永发煤矿价款50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谭淑华与谭永刚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鑫瑞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8元,由谭永刚负担38190元,由鑫瑞达公司负担63468元。

鑫瑞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鸿兴投资公司向鑫瑞达公司支付其应向谭淑华给付的股权转让款8309651元,韩彦宇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负担案件受理费。

谭永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谭永刚与谭淑华之间不存在500万元到期债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谭永刚一审提交的其转款的52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合计金额为5240076元,其中直接转给谭淑华6笔,转给谭淑华的儿子韩彦宇4笔,转给黑河市永发煤矿8笔,转给案外人用于支付煤矿相关费用9笔,转给案外人为谭淑华支付相关款项25笔。

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是否存在转让价款及谭永刚是否给付黑河市永发煤矿转让款的问题,二审法院对谭淑华及谭永刚进行了询问。谭淑华称,因鸿兴投资公司与鸿兴鹅业公司及鸿兴面粉公司均为其掌控的公司,所以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以上股权转让均为无偿转让。另谭淑华及谭永刚称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谭永刚亦未在谭淑华所在的公司任职,二人确认谭永刚举示的52笔转款为其支付给谭淑华的黑河市永发煤矿转让价款,其中未直接支付给谭淑华的46笔,均为谭淑华要求谭永刚帮助其支付给他人的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鑫瑞达公司对谭淑华享有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2017)黑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谭淑华是否对鸿兴投资公司、韩彦宇及谭永刚享有到期的债权。

关于谭淑华是否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韩彦宇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谭淑华与鸿兴投资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谭淑华持有的鸿兴鹅业公司100%股权及鸿兴面粉公司33821600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鑫瑞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在审理期间,谭淑华亦确认因鸿兴投资公司与鸿兴鹅业公司及鸿兴面粉公司均为其掌控的公司,以上股权转让均为无偿转让,故鑫瑞达公司关于谭淑华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关于韩彦宇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鑫瑞达公司是以韩彦宇未履行对鸿兴投资公司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对谭淑华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承担的前提是鸿兴投资公司对谭淑华存在到期债务,如上所述,鑫瑞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鸿兴投资公司对谭淑华存在到期债务,故其要求韩彦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依据。因此,鑫瑞达公司关于谭淑华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韩彦宇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谭淑华是否对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问题。按照谭淑华与谭永刚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谭淑华以500万元的价格将黑河市永发煤矿转让给谭永刚,并约定谭永刚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65日内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1次(或2次)将500万元款项支付给谭淑华。在本案审理期间,谭永刚已举示52张转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向谭淑华履行了给付煤矿转让价款的义务。鑫瑞达公司虽主张谭永刚为谭淑华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将以上转款认定为谭永刚向谭淑华支付的煤矿转让款,但鑫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且谭淑华与谭永刚均否认谭永刚在谭淑华所在公司任职,亦称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鑫瑞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淑华对谭永刚享有500万元到期债权,故其要求谭永刚向其支付对谭淑华到期债务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谭淑华对谭永刚享有500万元到期债权并判令谭永刚给付鑫瑞达公司500万元煤矿转让款不当,应予纠正。谭永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鑫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25.56元,由鑫瑞达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各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鑫瑞达公司于再审期间新提交一组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张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鑫瑞达公司向谭淑华出借的1400万元中,有1000万元按照谭淑华指示打入谭永刚账户;谭淑华归还鑫瑞达公司的部分款项亦由谭永刚账户支付,谭淑华长期利用谭永刚账户进行收支,二人具有财务混同情形。谭永刚、谭淑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1000万元是鑫瑞达公司向谭淑华的借款,按照谭淑华指示打入谭永刚账户,但不能证明谭淑华与谭永刚二人财务混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鑫瑞达公司向谭淑华出借的部分款项打入谭永刚账户,亦有部分还款由谭永刚账户支付。

谭永刚新提交证据如下:一份供方为乐清市北汇电气有限公司、需方为黑河市永发煤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2份谭永刚替谭淑华付欠款的证明,一份2016年12月1日借款人为谭淑华的借条复印件和一份谭淑华的说明,拟证明:谭淑华曾向案外人孙丽华、关亚丽等借款,谭永刚替谭淑华向前述案外人的还款应视为支付黑河市永发煤矿的转让款,谭淑华与谭永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瑞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销售合同无法看出时间,12份欠款说明形成于本案再审审查之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债权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谭永刚已经支付了黑河市永发煤矿的转让款。因鑫瑞达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谭永刚提交的52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有一张转给黑河市永发煤矿10万元,指令序号为030209137740101143222984563的单据重复,实际共计51张电子银行回单,合计金额5140076.0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鑫瑞达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鑫瑞达公司对谭淑华享有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2017)黑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无争议,本案鑫瑞达公司的代位权能否成立,主要焦点在于谭淑华是否对鸿兴投资公司、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以及谭淑华是否怠于行使该债权从而影响鑫瑞达公司债权实现等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鑫瑞达公司主张对鸿兴投资公司行使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鑫瑞达公司对鸿兴投资公司的代位权能否成立,首先要审查谭淑华对鸿兴投资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谭淑华与鸿兴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6日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鸿兴鹅业公司的注册资本100%的股权、鸿兴面粉公司33821632.25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但并未对股权转让应当以及如何支付价款作出约定。因当时鸿兴鹅业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鑫瑞达公司主张应将谭淑华在鸿兴鹅业公司的出资4500万元、在鸿兴面粉公司的出资33821632.25元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对价。但股权价格不同于对应的出资额,前述条款约定的本意应系确定转让股权的数量。对此,谭淑华、鸿兴投资公司称,双方之间系股权投资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实质系主张谭淑华将其在鸿兴鹅业公司和鸿兴面粉公司的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鸿兴投资公司,作为鸿兴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谭淑华控股,后谭淑华将大部分股权无偿赠予给韩彦宇。综上,在前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鑫瑞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股权转让应当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谭淑华基于该两份协议对鸿兴投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数额。鑫瑞达公司可基于前述股权转让及赠予情况,通过申请执行相关股权或行使撤销权等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关于韩彦宇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鑫瑞达公司是以韩彦宇作为鸿兴投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对鸿兴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在本案谭淑华、鸿兴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出资的模式下,以及鑫瑞达公司对鸿兴投资公司行使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鑫瑞达公司要求韩彦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依据。因此,鑫瑞达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鑫瑞达公司主张对谭永刚行使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谭淑华对谭永刚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已查明事实,谭淑华与其弟谭永刚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黑河市永发煤矿的全部出资(500万元)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谭永刚,转让价格500万元;谭永刚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65日内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1次(或2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谭淑华。至鑫瑞达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前,前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谭永刚抗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给付煤矿转让款的义务,与谭淑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51张其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谭永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煤矿转让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鑫瑞达公司在向谭淑华出借款项时,按照谭淑华指示,将部分款项打入谭永刚账户,谭淑华亦通过谭永刚账户向鑫瑞达公司偿还利息,谭淑华有使用谭永刚账户收付款的惯常做法,鑫瑞达公司主张的双方账户存在混同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二,谭永刚提交的51张银行电子回单中,前20笔转账共计2580796.05元发生在谭淑华与谭永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之前,另外31笔转账共计2559280元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现谭永刚称,该51笔款项均为支付《出资转让协议》项下煤矿转让款,但前20笔款项并未在《出资转让协议》中确认,谭永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抵销的合意,而51笔款项合计5140076.05元与煤矿转让款500万元在数额上亦不相符;第三,前述51张银行电子回单中,直接向谭淑华转款仅35.7万元,剩余款项均转给案外人,而谭永刚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谭淑华对外欠债确属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转给案外人的款项是替谭淑华偿还债务且该偿还作为煤矿转让款的替代履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谭永刚已向谭淑华履行转让煤矿价款的义务,缺乏证据证明。谭淑华基于案涉《出资转让协议》,对谭永刚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

其次,关于谭淑华是否怠于行使对谭永刚的债权从而影响鑫瑞达公司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谭淑华并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谭永刚主张其到期债权,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同时,谭淑华亦未按照生效判决向鑫瑞达公司偿还债务,且一审法院在执行(2017)黑11民初24号民事判决期间,因谭淑华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可以认定谭淑华前述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已经影响到鑫瑞达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鑫瑞达公司对谭永刚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鑫瑞达公司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5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初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25.56元,由谭永刚负担84990元,由黑河鑫瑞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43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麻锦亮

员 周其濛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敬娜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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