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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建民与被告田红梅、朱建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2日 来源:顺义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07   收藏[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19号

 

原告:朱建民,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旋,北京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梅,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宇,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春,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朱建民与被告田红梅、朱建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旋,被告田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杨鑫宇,被告朱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朱建春对田红梅放弃2018 年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补偿款 287 166.25元债权的行为;2.撤销朱建春对田红梅无偿转让 2020年北京市温榆河公园顺义一期非宅拆迁补偿款 213 857.75元的行为;3.判令朱建春、田红梅连带承担律师费 5万元。事实和理由:朱建民与朱建春为兄弟关系。2018年3月27日,朱建民与朱建春签订借款协议,朱建春向朱建民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后朱建春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朱建民起诉后,贵院于2021年6月28日做出(2021)京0113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建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朱建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朱建春拒不执行判决,朱建民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查询到朱建春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1年11月18日做出(2021)京0113执67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据了解,朱建春于2016年7月18日与田红梅离婚,婚生子朱子豪、朱子俊由田红梅抚养。2018年5月,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建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向朱建春支付补偿款390万。2020年10月,朱建春承包的果园被拆迁,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与朱建春签订的《北京市温榆河公园顺义一期非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由顺义区园林局向朱建春发放了补偿款约380万元。朱建春随后将自己应该分得的补偿款以赠与朱子豪、朱子俊的名义转账给田红梅,导致无法清偿对朱建民的借款。朱建春、田红梅在朱建春对朱建民所欠债务到期后,恶意串通、以赠与的形式转移财产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红梅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撤销的行为系被告朱建春与田红梅之间的相关转账,并非是赠与行为,而是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要求田红梅作为承担债务主体不适格,朱建春的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双发在 2016年 7月 18日已经协议离婚,朱建春所对外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田红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朱建春辩称,原告与我的债务已经有生效判决,田红梅把已付给我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朱建春与田红梅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朱建春与田红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1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朱子豪,男,2002年11月19日出生;朱子俊,男,2007年11月15日出生,由女方自行抚养,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的: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位于×××宅基地,还有果园、公寓楼产权的25%。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房产:位于×××宅基地,还有果园、公寓楼产权的25%。无债权债务。三、其他协议。位于后沙峪镇西泗上村南区街2号院宅基地、还有果园、公寓楼产权有朱子豪、朱子俊各25%。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我们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我们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朱建春、朱建民为兄弟关系。2018年3月27日,朱建民与朱建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朱建春于2018年3月23日向朱建民提出借款需求,朱建民于2018年3月27日借给朱建春现金100万元,朱建春确认已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借款100万元;朱建春于2018年5月1日起每个自然月向朱建民交付2万元整作为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应于2020年4月30日还款给朱建民1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红梅签署《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田红梅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共计3 948 665元。

2018年7月23日,田红梅哥哥田长征共计向朱建春转账30万元,田红梅主张该款项是支付给朱建春的拆迁款。

2018年8月1日,田红梅向朱建春转账70万元。

诉讼中,田红梅主张离婚后其负担果园改建大棚费用38 700元,购买、运输、种植苗木费用282 650元,人工工资58 000元,购买变压器费用20万元,吊车费3000元。

2020年10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与朱建春签署《北京市温榆河公园顺义一期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应支付朱建春拆迁补偿及补助款共计3 981 523元。涉及的房屋、树木、苗木及附属物等补偿款3 784 623元,其中在2010年12月6日前建成的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补偿130 588元,树木、苗木及附属物补偿3 654 035元。搬迁补助费7669元。工程配合奖189 231元。

2020年12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正向朱建春账户转账3 981 523元。

2020年12月22日,朱建春向田长征转账350万元。

2020年12月28日,田红梅向朱建春转账30万元。

诉讼中,田红梅主张其向朱建武偿还朱建春所借款项3.5万元,向杨小静偿还朱建春所借款项2万元,向朱小斌偿还朱建春所借款项2万元。田红梅称,果园拆迁款扣除其负担果园建设费用后的25%为朱建春应得拆迁款,再减去代朱建春偿还的外债,朱建春应得款项已经付清。

2021年,朱建民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朱建春。2021年6月1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13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朱建春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还朱建民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利息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后朱建民申请强制执行。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京0113执67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3民初101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朱建民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风险代理费用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朱建春、田红梅于2016年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朱建春享有果园、公寓楼产权的25%。综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田红梅对果园进行了投入,朱建春获得了部分果园、公寓楼的拆迁款,田红梅、朱建春适当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朱建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朱建春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移财产等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朱建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翔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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