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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成与被告李建杰、被告陈惠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37   收藏[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7761号


原告:王学成,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玉,北京嘉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杰,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白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陈惠英,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原(被告陈惠英之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白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学成与被告李建杰、被告陈惠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被告李建杰、被告陈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建杰2019年2月22日做出放弃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院25号楼6单元614号属于被继承人李作君所有的遗产份额行为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李建杰的债权人。1998年至1999年被告李建杰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为追索借款,原告于2006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0482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建杰于200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至今被告李建杰连本带息分文未还。李作君与陈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子李建原、次子李建杰,女儿李艳。李作君于2009年5月8日去世,遗留有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院25号楼6单元614号房产。2021年在(2006)朝民初字第04825号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李建杰的父亲留有遗产,李建杰于2019年2月22日与陈惠英等签署协议,表示放弃了法定继承的份额。将房屋登记在了其母被告陈惠英的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司法确认为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的放弃行为导致该债务无法清偿,其放弃行为应属无效。  

被告李建杰辩称,我认可我本人和原告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我也愿意偿还。但该债务与本案所涉继承无关。目前我本人生活困难,但我愿意分批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陈惠英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首先李建杰和王学成债务问题,我不知晓。涉案房屋是李建杰父亲的遗产,陈惠英的三个子女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系出于自愿。贵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特538号裁定书,裁定:一、被告继承人李作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79号院25号楼6 单元614号属于李作君的遗产份额,由申请人陈惠英继承,上述房屋产权归陈惠英所有,二、申请人李艳、李建元、李建杰放弃上述房屋中其应继承之份额。涉案房屋是陈惠英的,与李建杰的债务无关。涉案房屋是陈惠英的唯一住房,其他人不应妨害其权益,不能因为本案导致老人无处居住。根据我国民法典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在本案开庭之前,李建杰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涉案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04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建杰自200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王学成清偿欠款三十万元整。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李建杰负担。其后,被告李建杰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王学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朝阳法院作出(2021)京0105执恢6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还载明: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2月22日,陈惠英、李建杰、李建原、李艳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并由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9年西预民字第518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继承人李作君,男,于1932年2月6日出生,于2009年5月8日去世,与其妻陈惠英双方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李建原、次子李建杰、女儿李艳。被继承人李作君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李作君工作前在老家有段婚姻史,前妻为李贞菊,二人早已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李作君遗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宣更成字第128 36号),幢号:25号楼,房号:⑥-1-614,建筑面积:74.85平方米房屋一套,于2001年3月10日登记在李作君名下。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作君未立遗嘱。现继承人为李艳、陈惠英、李建原、李建杰。经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李作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79.85号(宣更成字第128 36号),幢号:25中心号楼,房号:⑥-1-614,建筑面积:74. 85平方米房屋产权中属于李作君的遗产份额由申请人陈惠英继承,上述房屋产权归陈惠英所有。二、申请人李艳、李建原、李建杰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中其应继承之份额。被告另称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出具的(2019)京0102民特53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4月16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于陈惠英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上述任何清偿义务。但被告称,2022年4月12日案外人李艳通过汇款方式向朝阳法院交付执行案款307 010元,已经替李建杰代为履行了前述判决书中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汇款凭证。原告对此并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但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资力,且其针对的对象是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并无通过非正常经营的方式增加财产以保障债务履行的义务。放弃继承,与放弃受赠等行为均可归类为拒绝取得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损害债权的性质,且继承往往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拒绝继承利益常基于继承人非商业性的特殊考虑,故拒绝取得利益并不具有损害债权的性质,不应列入撤销权标的的范围。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无权主张撤销。本案所涉之放弃继承即属于上述之情况。

其次,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规定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本案中,案涉债务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债务,故涉案债务不属于上述中的“法定债务”。

此外,被告李建杰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已经经过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学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访雄

二〇二二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常思思

书记员    宋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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